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恒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7583号
原告:恒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恒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江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细亮,男,恒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振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昊,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沈细亮,被告大恒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恒创新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2.要求大恒创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费35000元由大恒创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因2013年第一批国家电网输变电项目通信设备集成临汾蒲县(昕水湾)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由大恒创新公司向恒银通公司采购设备,总价款为836150元(已扣除向大恒创新公司支付的5%的管理费)。另外,《采购合同》还对货物交付、验收、违约责任、付款等做了详尽的约定。恒银通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最终用户除尚有10%的货款未支付给大恒创新公司外,其余90%的款项已经陆续支付给大恒创新公司,恒银通公司也按照约定向大恒创新公司提供了全部申请付款的材料及发票。大恒创新公司仅在2015年4月向恒银通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47933.61元,剩余70万元至今未付,故恒银通公司诉至法院。
大恒创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恒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的事实,但恒银通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当中存在价值70万元的货物是旧货旧件的情况,该情况被最终用户发现。经三方协商,约定由大恒创新公司先行替恒银通公司向最终用户更换所谓的旧件以及更换设备,由大恒创新公司予以垫付。因恒银通公司称无力采购,大恒创新公司履行了更换货物的义务,采购货物后发送至最终用户,由恒银通公司进行安装和更换。旧设备已由恒银通公司拉走。更换设备和代恒银通公司采购设备后,大恒创新公司和恒银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更换设备的事实及由大恒创新公司先行垫付70万元设备款的事实,如恒银通公司未向大恒创新公司支付垫付款,大恒创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70万元的费用。因此,恒银通公司的起诉违背客观事实,大恒创新公司不向其支付70万元的货款是因为替其垫付了相关款项。恒银通公司要求大恒创新公司支付律师费,但其未提供律师费用发生的凭证,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7日,大恒创新公司(买方)与恒银通公司(卖方)针对临汾蒲县(昕水湾)220千伏输变电工程签订《2013年第一批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项目通信设备集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应按照合同供货的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期、交货地点等详见附件一《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具体如下:不同规格的SDH设备五套(货款共计692623.83元)、数字程控交换系统一套(货款为109271.25元)、PCM设备二套(货款共计34254.92元),所有货物价格总计836150元,交货期为2013年9月20日,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车板交货。本合同的签约价格为836150元(含税)。合同价款为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蒲县(昕水湾)220千伏输变电工程设备采购款项,设备采购款项由最终用户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具体价格构成详见附件一《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自买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第一笔货款后,首先扣除46013.86元,之后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由卖方垫付的中标服务费9168.64元,之后剩余的货款在卖方向买方出具最终用户要求的申请付款所需材料并向买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上述材料及票据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卖方;此后,除最终用户支付的质保金外,买方每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一笔项目款项后,双方均需按照前述要求进行款项的支付。合同约定的货物24个月质量保证期满前,买方已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货物质保金后,双方均需按照前述要求进行款项的支付。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24个月。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比例为1:4:4:1。买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4年11月4日,恒银通公司向大恒创新公司开具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836150元。
2015年4月20日,经恒银通公司和大恒创新公司确认,上述全部货物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运行。
诉讼中,大恒创新公司自认除10%的质保金外,最终用户已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9月15日向其支付了货款,大恒创新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给付恒银通公司货款47933.61元,拖欠除质保金之外的货款70万元未付。
大恒创新公司称,因在《采购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恒银通公司提供的2M接口盘被最终用户投诉为旧货且于2013年曾返厂维修、STM-1光接口盘和网管盘NMU为旧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大恒创新公司(甲方)与恒银通公司(乙方)就不合格设备替换一事于2014年11月14日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工程整体进度,由甲方自行采购符合要求的设备用于替换乙方早先提供的不合格设备,并预先垫付设备采购款705000元,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一。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电汇方式向甲方支付由其预先垫付的设备款,甲方收到乙方付款后,向乙方开具等额的发票;在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垫付的替换设备款或乙方支票尚未兑现前,甲方有权利拒绝按双方早先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恒银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预交了7900元鉴定费,申请对该《补充协议》中恒银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印鉴留存卡上的恒银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019年3月27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安拓普[2019]鉴(文)字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补充协议》中落款恒银通公司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恒银通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大恒创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否认唐猛作为恒银通公司的经理与大恒创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为此,大恒创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唐猛的通话录音以及大恒创新公司与北京电商互联咨询有限公司及唐猛签订的《更换设备处理方式协议》。2019年4月24日,大恒创新公司(甲方)、北京电商互联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唐猛(丙方)签订《更换设备处理方式协议》,约定丙方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认可其本人与甲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其有权代表乙方重新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接受并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货物全款70万元。鉴于本协议约定设备已于2014年末项目问题设备更换后由丙方运送至恒银通公司所属的天津库房,故视为甲方已将本协议约定的设备交付给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全款后负责协调恒银通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允许乙方或丙方持货物签收单向其提货。上述条款全部执行完毕后,甲方不再向丙方追究有关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印鉴纠纷。《更换设备处理方式协议》的设备清单与《补充协议》的设备清单内容一致。恒银通公司认可唐猛系其公司员工,曾担任总经理职务,目前尚未离职。《更换设备处理方式协议》证明所谓的换货、退货是唐猛个人与大恒创新公司之间的行为,与恒银通公司无关。对存放在恒银通公司仓库中的案涉货物,恒银通公司认为其所有权人为大恒创新公司。恒银通公司同时认可唐猛与大恒创新公司沟通的事实,录音中大恒创新公司找唐猛代卖相关货物与《补充协议》内容矛盾,故对大恒创新公司提交的与唐猛的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和《更换设备处理方式协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剩余未支付的70万元货款所对应的货物所有权人为大恒创新公司,即恒银通公司完成了《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交货义务。
诉讼中,大恒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中关于设备为旧货的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原因是恒银通公司未按最终用户的要求从山西采买设备,而是从湖北采购货物。
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唐猛的手机电话,向其询问《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唐猛表示存在《补充协议》,但未见过原件,也不是其本人代表恒银通公司与大恒创新公司签订的;唐猛通过一个公司将山西最终用户退的货物从大恒创新公司购买下来。恒银通公司认为唐猛以个人名义向大恒创新公司购买设备的行为与恒银通公司无关,正常交易行为没有必要向恒银通公司隐瞒,也没有必要盖假章,且货物不存在旧货问题,只是存在串货的可能,设备价格也不应该相差如此之大,故《补充协议》是唐猛与大恒创新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
以上事实,有恒银通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及其附件、《货物投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恒创新公司提交的《更换设备处理方式协议》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银通公司与大恒创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恒创新公司向恒银通公司出具了货物投运单,证明恒银通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故大恒创新公司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恒银通公司支付货款。诉讼中,恒银通公司自认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大恒创新公司向其支付的47933.61元,因最终用户之后仅向大恒创新公司支付70万元,故恒银通公司要求大恒创新公司支付7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大恒创新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就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大恒创新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9月15日收到最终用户的付款,根据约定,在恒银通公司向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大恒创新公司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所收到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恒银通公司。恒银通公司已于2014年11月4日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大恒创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对恒银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律师费一节,因恒银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恒创新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虽系恒银通公司当时负责人唐猛与大恒创新公司所协商签订,但协议中所描述的旧货问题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大恒创新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该协议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恒银通公司备案的印章并不相符,正常的交易行为为何不加盖合法的印章,唐猛对此不能给予合理解释。通过唐猛、北京电商互联咨询有限公司与大恒创新公司签订的《更换设备处理方式协议》,也可以证明大恒创新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中所称的退回设备所有权属于其所有,故《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同意退货、由大恒创新公司购买替换货物的行为系唐猛的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恒银通公司承担,对大恒创新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恒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7900元(原告恒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王耀长
人民陪审员  花 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