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民初569号

原告:**,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萍,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9层901-08。

法定代表人:严宏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左平,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振宇,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学军,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高永德,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宁,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劲松,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张家林,男,194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振宇,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耀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田文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51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王建营,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志航,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宁,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5号3101室。

法定代表人:贾东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男,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美,女,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11层。

法定代表人:赵燕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医疗)、第三人邱学军、高永德、曾劲松、张家林、杨耀宏、田文光、王建营、蔡志航、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创新)、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创新)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原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后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07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萍、张娜,被告大恒医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左平、萧振宇,第三人邱学军,高永德及蔡志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宁,张家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振宇、韩玉娥,王建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北辰创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翟立美,大恒创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娥、赵瑞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劲松、杨耀宏、田文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大恒医疗2009年8月4日召开的第一届第九次董事会决议不成立;2.确认大恒医疗2009年8月4日召开的第一届第十次董事会决议不成立;3.判令大恒医疗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大恒创新股东资格的登记;4.大恒医疗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大恒医疗于1996年6月16日成立,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股东有3个,分别是中国大恒公司[后更名为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恒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香港科恒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科恒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北辰创新(时名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城,后更名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15%。1996年9月北辰创新决定撤回投资,放弃其在大恒医疗的股东权利和身份,将其持有的15%股权转让给**及其技术团队。同时其他2个股东中国大恒公司和香港科恒实业有限公司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大恒医疗也对此事知晓并召开了董事会同意**及管理层购买。后**及其技术团队也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大恒医疗一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截止2009年8月,北辰创新仍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为股东。2017年**在调取大恒医疗工商档案时,发现档案中存在两份显示日期为2009年8月4日的第一届第九次和第一届第十次董事会决议。事实上,大恒医疗2009年8月4日并未召开过前述第一届第九次以及第十次董事会会议,同时根据**了解的情况2009年曾劲松、杨耀宏两人根本就不在国内,而第九次和第十次董事会决议记载与会董事包括曾劲松与杨耀宏。曾劲松、杨耀宏根本就不在国内,因此从形式上说两人不可能到场参加董事会,决议中董事“曾劲松”“杨耀宏”的签字都是虚假的。2008年5月8日,大恒医疗召开过第一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内容是解决遗留问题为**、邱学军、胡静平、益嘉达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办理股东身份工商变更登记。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共两页,第二页仅是董事会成员签字没有日期,不曾想该签字页后被偷梁换柱地用于第九次和第十次虚构的董事会决议中,也就是说第九次和第十次董事会决议第二页签字是从2008年5月8日大恒医疗第一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第二页签字页偷梁换柱而来的。由此可见,前述第九次和第十次董事会是虚构的并未实际召开过,内容更非董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一股二卖也侵犯了**以及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且从第九次和第十次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上看,会议一致通过大恒创新接受北辰创新全部股权份额即货币出资75万元的事项;一致通过免除高永德、曾劲松所担任的董事职务。后经**查证、了解得知,北辰创新与大恒创新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北辰创新公章系伪造的,不仅如此,北辰创新对高永德、曾劲松的董事免职文件中加盖的公章亦是伪造的,全部系大恒医疗私刻的印章,且《股权转让协议》中授权代表张新宇的签字亦非其本人签署,所谓的受让方大恒创新也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由此可见,所谓第九次和第十次董事会议决大恒创新与北辰创新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同样是虚假的。根据大恒医疗章程第四十条第4款之规定:出资额转让必须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决议方为有效,而第一届第九次及第十次董事会从未召开,更不可能存在全体董事一致通过表决。综上所述,鉴于第九次和第十次董事会并未实际召开,决议内容并非董事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签字页系偷梁换柱伪造,且议决事项存在伪造公章、伪造变更手续等虚假交易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本案所涉股权早已卖给**及其技术团队、职工等,现又非法转卖他人,其行为损害了**及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大恒医疗答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其起诉。一、**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所涉公司董事会决议与**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的利益,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1.大恒医疗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曾受中国大恒公司委派担任大恒医疗董事。大恒医疗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不设股东会,只设立董事会,董事由出资方委派,故中国大恒公司委派张家林、**、邱学军代表出资方担任大恒医疗董事,其中张家林担任董事长。2.**于2016年3月31日被中国大恒公司免除董事、经理职务。3.**诉请的董事会决议与其个人无直接利害关系。2009年8月4日两次董事会决议系关于大恒医疗投资人北辰创新将持有的大恒医疗15%股权转让给大恒创新,以及因投资人变更后的变更董事,修改公司章程事宜。上述两份董事会决议不论从内容上还是法律结果上均与中国大恒公司无关,与**个人更无关系。4.**的董事职务应代表中国大恒公司,而不能为其个人利益以董事身份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有权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本案诉讼请求涉及的两次董事会决议,中国大恒公司对该决议没有任何异议。**系因中国大恒公司的委派,在大恒医疗董事会行使董事职权,该董事应维护和代表中国大恒公司的利益,而不能代表其个人利益行使董事职权。**参加的每一次董事会,以董事身份签订的任何董事会决议,均应代表中国大恒公司的意见,不能存在任何个人意见。如果其个人意见与中国大恒公司利益相反,中国大恒公司有权随时更换委派董事。即使存在大恒医疗董事会决议纠纷,是否对该决议提起诉讼的决定权属于中国大恒公司。**目前不再担任大恒医疗董事,其起诉未征得中国大恒公司同意,**所提诉讼请求系为个人利益所提诉讼,与公司法有关规定不符,应予驳回。二、**起诉主张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1.两次董事会召开形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8月4日两次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签名并一致通过。会议虽然采取书面传签的方式,但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形式的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恒医疗自成立之日起,除了1996年的第一次董事会采取现场会议的方式以外,历次董事会均采取书面传签的方式形成决议,表明公司全体董事均同意以书面传签的方式召开董事会并进行表决。从决议内容上看,两次决议涉及股东变更、董事成员变更、监事会成员变更等事项,决议内容均得到实施,涉及变更的股东、董事、监事也从未对决议内容、效力提出异议。特别是关于股权变更一事,有《股权转让协议》、中关村科技园海淀园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转股及变更董事会组成的批复》加以印证,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两份决议均备案于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进一步证明决议系全体董事的真实意思表示。2.**称两份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系从2008年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偷梁换柱”而来,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三、**请求确认2009年8月4日两次董事会决议不成立,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所指的两份董事会决议形成时间为2009年8月4日,**起诉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自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至其起诉之日长达十年之久。且在两份董事会决议形成前直至2016年,**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董事,每年大恒医疗企业年检均由其签名并负责办理。大恒医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2009年9月就因投资人变更进行更换,营业执照上清楚注明投资人包括大恒创新。因此**声称不知道这两份决议的存在明显违背常理。**要求判令大恒医疗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大恒创新股东资格登记的诉讼请求,同样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四、**自始不是大恒医疗的投资人,也不是大恒医疗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出资额转让需经过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决议方为有效。大恒医疗从未形成过同意**成为公司股东的董事会决议。且大恒医疗为中外合资企业,**也不能说明其隐名股东所对应的显名股东是哪一方。在本案中**主张原股东北辰创新转让给大恒创新的15%股权归其所有,但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外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又主张中国大恒公司持有的大恒医疗60%的股权中12%归其所有,其主张自相矛盾。五、**无权请求法院判令大恒医疗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大恒创新股东资格的登记。大恒医疗依据合法有效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依程序申请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人变更手续,经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批准,委托企业登记代办机构向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经行政机关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办理变更登记。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案,而非行政诉讼。**无权要求法院判决大恒医疗撤销相关登记,且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公司决议纠纷之诉的审理范畴。综上,大恒医疗认为:**无权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且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举相关证据均不能否定涉案董事会决议之合法有效性,所提诉讼超过主张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邱学军述称,我没有参加2009年的第9、10次董事会会议,对后面的事情不清楚,具体是否合法请法庭裁判。

高永德述称,认可大恒医疗召开的第一届第9、10次董事会决议。

张家林述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应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商业秩序。一、张家林对以下亲历事件进行证实和澄清:1.2009年8月4日召开的两次董事会决议**均签字确认。两次会议决议连同其他文件一并提交批准机关和工商变更登记机关,不存在**所说的“偷梁换柱”。两次董事会决议是按公司章程和登记机关的要求形成,即原董事会成员和新董事会成员分别形成决议,决议文件及时提交审批及工商登记审核。2.北辰创新客观上不可能给**出具任何有效法律文件。北辰创新股份性质为代持,其自己对所持大恒医疗股权无处置权。关于**提供的1998年10月13日北辰创新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书”,经向北辰创新派出的董事高永德了解,北辰创新从未给**出具过此承诺书。3.2006年11月27日临时董事会决议第一项议题形成的实际情况是:当时大恒医疗与上海某公司诉讼,诉讼期间对方想以房产折抵债务,**向张家林提出法院要求就同意债务人以房屋折价抵债一事由大恒医疗股东会或董事会出具表示同意的决议,于是召开此临时董事会,会议议题只有一项,无第2、3项议题。此文件被**变造,在原文件下面空白处加印2、3项内容。且临时董事会决议不可能涉及公司长期经营发展的事情,没有股东关于股权转让的文件,不可能涉及股权变更的事情。4.关于75万元的领款单系**伪造。2015年3月**被“限制权利”后,抢走了公司财务章,自己做了这四张领款单。公司财务账上没有此四份领款单,财务数据未有此变动记录。公司历史财务数据无法更改,如有必要可以进行财务审计。5.**提交的2008年5月8日第四次董事会决议系**伪造的。公司未召开过此类内容的董事会,张家林、高永德以及列席人员蔡志航均未参加过此次会议。大恒医疗没有成立过工会,不存在工会派董事的事,工商档案亦未有此决议。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张家林认为,**是中国大恒公司委派的董事,其代表中国大恒公司履行董事职责,其董事履职行为系职务行为,与**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无关。2009年8月4日召开的两次董事会,所决议内容系大恒医疗股东转让股权事宜,与**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两次董事会决议与**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所规定的董事起诉条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1.**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关于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之前法律并无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此前发生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不适用此规定。即**所诉法律行为发生之时,没有关于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大恒创新成为大恒医疗股东,其股东资格及权利产生基于大恒医疗董事会决议及原股东的转让,且经过审批程序和工商登记变更程序,是大恒医疗合法、有效的股东,**要求撤销其股东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建营述称,第一届第九次董事会会议王建营没有参加,此次会议决议是否成立由法院判定。第十次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是王建营本人签署,但是具体过程忘记了,不记得是否面对面开过会,所以该次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由法庭认定。

蔡志航述称,认可大恒医疗第一届第九次、第十次的董事会决议。

北辰创新述称,依据公司法及大恒医疗章程,北辰创新认为完整的股权转让流程应当是大恒医疗召开董事会,所有董事一致通过决议,决议生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支付对价款,之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北辰创新收到**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后,查阅公司档案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北辰创新查阅大恒医疗工商档案显示,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北辰创新从大恒医疗撤资并放弃投资人的身份和权利。首先,北辰创新于1996年9月5日足额缴纳出资款,同年10月25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完成验资工作,出具验资报告,同年11月20日,由原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企业监督科完成资金缴付核准工作。其次,自大恒医疗设立之日起,北辰创新一直参加公司会议并进行盖章确认,依据公司章程委派董事出席董事会并签字确认相关决议。相关材料证明北辰创新一直履行大恒医疗投资人职权、参与大恒医疗日常经营决策,并非像**所述自1996年9月起撤回投资款,放弃投资人身份及权利。二、北辰创新认为大恒医疗2006年11月27日的董事会决议为无效决议。**提交了一份2006年11月27日大恒医疗的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涉及北辰创新放弃15%股权,同意管理层购买。首先,北辰创新查阅大恒医疗工商档案,并没有发现该董事会决议;其次,该决议中董事高永德的签字与其他材料中签字存在明显区别;再者,决议内容显示75万投资款已经退还,但相关材料显示北辰创新并没有撤回投资款;再者,北辰创新在大恒医疗档案中发现,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09年8月期间,北辰创新依然行使投资人职权,委派董事出席董事会;最后,北辰创新已于2003年9月28日变更公司名称,但该决议确依然沿用旧公司名称,决议的真实性存疑。北辰创新认为该董事会并未实际召开,相关决议也并未生效。即使决议生效,但各方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并未支付对价款,无法证明北辰创新转让大恒医疗股权。三、北辰创新认为大恒医疗2008年5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为无效决议。**提交了一份2008年5月8日大恒医疗的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涉及股东出资额转让事宜。首先,北辰创新查阅大恒医疗工商档案,并没有发现该董事会决议;其次,依据大恒医疗章程,涉及出资额转让的决议,必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生效,然而北辰创新发现本次董事会实到董事四名,另外两名董事委托他人参会,并没有授权委托书;再者,北辰创新于2003年9月28日已经变更公司名称,但该决议依然沿用旧公司名称,所以本次决议的真实性存疑。北辰创新认为即使决议生效,但各方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并未支付对价款,不符合股权转让程序。四、北辰创新认为大恒医疗2009年8月4日的第一届九次董事会决议及第一届十次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北辰创新认为工商行政机关仅仅审核申请材料的正确性,关于变更事项所依据的董事会决议是否真实合法的召开,工商机关也无法核实。本次决议涉及投资人出资额转让,依据大恒医疗章程,应当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方可生效。召开会议当时,**担任大恒医疗董事,经**陈述两次董事会并未召开,相关决议签字涉嫌伪造。北辰创新认为即使决议生效,但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盖公章并非北辰创新所盖,受让方并未支付对价款,不符合股权转让程序。五、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虚假协议。北辰创新认为,工商行政机关仅基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工商变更业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真伪不进行界定。北辰创新比对同期工商档案资料,发现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盖公章并非北辰创新合法印章,并且北辰创新查询同期银行账户,未发现受让方支付对价款,所以北辰创新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为虚假协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北辰创新如实缴纳了投资款,履行了投资人职权,参与大恒医疗日常经营决策,并未撤回投资款、放弃投资人身份。综上,本案中存在大量事实不清、证据不实,望法院查明事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辰创新愿配合查明事实。

大恒创新述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大恒创新权利产生基于大恒医疗董事会决议及原股东的转让,属于合法受让。1.**在诉状中所述的北辰创新所谓的撤资情况因未经董事会及相关批准机关未批准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根据大恒医疗设立合同及设立时章程,股权的转让应由董事会全体同意并经批准机关批准;北辰创新并未将该部分股权向**出售,**既未与北辰创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未向北辰创新支付股权转让款,更未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不存在北辰创新向其出售股权的事实;其次,**在起诉事实中也证明截至2009年8月,北辰创新仍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为大恒医疗股东,可见北辰创新并未在1996年放弃股东资格,这一持有行为一直持续到2009年9月,其股权才转让给大恒创新。2.**认为大恒医疗第一届第九次、第十次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这两次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是大恒医疗提交给工商变更登记机关及变更登记前其他批准机构审批的文件,属于经法律审核符合规定的文件,上述文件取得各批准机关批准并经工商备案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从事实情况来看,**在两份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现其否认签字的内容,并否认大恒医疗召开过这两次会议,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称该两份决议签字为其他会议签字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认为大恒医疗私刻公章、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的说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期间,担任大恒医疗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管理运营。如存在大恒医疗伪造公章及伪造法律文件,则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人,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的相关责任,而**不可能因此事自揽罪责,可见这一说法不成立。北辰创新曾与中国大恒公司签订了代持股协议,在股权转让后十多年中,其派出董事认可股权转让事实及董事解聘事实,北辰创新也从未向大恒医疗及其他人主张过上述权益,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伪造公章及文件。4.**所述事实不合情理。**从大恒医疗成立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作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部经营管理,现称该文件缺乏真实性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于情理不合。大恒医疗股权变更后,营业执照需要重新申请,申请后的营业执照上也标明了新的股东,而**使用该营业执照长达7年,竟然否认该执照所述股东的合法性,令人匪夷所思。根据上述情况,**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大恒创新的权益受让程序合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可以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两项规定,股权变更的生效,以变更登记为准。只有最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的,才具有转让的法律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作为必须登记后才生效的合同文件,《股权转让合同》早已于2009年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应为有效。三、**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的原告资格,即原告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本案中**自始未取得股东资格,不具有大恒医疗股东的资格,因此,应予以驳回。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辩解“不知发生股东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大恒创新受让北辰创新股权一事,大恒医疗于2009年8月4日召开二次董事会,并形成一致决议,于2009年9月18日完成审批、工商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核发。下列事实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非常清楚本次股东变更之相关事实。1.**作为涉案公司的董事参加相关议题的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形成一致决议。如果**认为北辰创新的股份应该转让给自己及技术团队,则董事会决议之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行使请求权之诉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应该在2011年8月4日前提出请求。2.**作为公司总经理,对于股东变更一事结果应认定“应该知道”。大恒创新的股东资格于2009年9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同时换发营业执照,执照上清晰写着股东名称,大恒创新的名字位列其中,此时,**应该知道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如果**认为北辰创新的股份应该转让给自己及技术团队,则营业执照核发之时,**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行使请求权之诉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应该在2011年9月18日前提出请求,**称其在2016年才知道权利被侵犯为不实陈述。

曾劲松、杨耀宏、田文光未陈述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大恒医疗登记信息、大恒医疗第一届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2008年5月8日大恒医疗第一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大恒医疗章程、2009年8月4日大恒医疗第一届第九次、第十次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大恒医疗提交了公司章程、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大恒医疗2009年9月18日换发后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北辰创新提交了大恒医疗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大恒创新提交了大恒医疗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其余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恒医疗成立于1996年6月16日,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时有3个股东,分别是中国大恒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香港科恒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北辰创新(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15%)。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截至2009年8月,北辰创新仍为大恒医疗股东。

大恒医疗工商登记资料中,保存有2009年8月4日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和第十次董事会会议决议。

第一届第九次董事会决议记载,会议议题为:1.审议北辰创新将其持有大恒医疗15%的股权转让给大恒创新;2.审议变更董事事项;3.审议修改公司章程。最终会议形成以下决议:1.会议一致通过,同意吸收大恒创新为公司新股东;2.会议一致通过,股东北辰创新名称变更;3.会议一致通过,同意大恒创新接受北辰创新的全部股权份额即货币出资75万元(占15%的股权);4.会议一致同意以2009年8月4日为股权变更基准日,一致确定上述股权转让价款为75万元;5.转让后,大恒医疗投资各方为:中国大恒公司货币出资300万元,持股60%;大恒创新出资75万元,持股15%;科恒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25万元,持股25%,投资各方按其持股比例享受权益,承担责任;6.免除高永德、杨耀宏、曾劲松所担任董事职务,新董事由中国大恒公司和科恒实业有限公司委派;7.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意修改合资合同;8.本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签字后生效。该董事会决议第二页为签字页,无正文,有全部6名董事(董事长张家林,副董事长高永德,董事**、邱学军、曾劲松、杨耀宏)签字。

第一届第十次董事会决议记载,会议议题为:1.审议北辰创新将其持有大恒医疗15%的股权转让给大恒创新;2.审议委派董事事项;3.审议委派监事、设立监事会;4.审议修改公司章程。最终会议形成以下决议:1.会议一致通过,同意大恒创新接受北辰创新的全部股权份额即货币出资75万元(占15%的股权);2.会议一致同意以2009年8月4日为股权变更基准日,一致确定上述股权转让价款为75万元;3.转让后,大恒医疗投资各方为:中国大恒公司货币出资300万元,持股60%;大恒创新出资75万元,持股15%;科恒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25万元,持股25%,投资各方按其持股比例享受权益,承担责任;4.同意由田文光、王建营、蔡志航担任新董事职务,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为:张家林、田文光、**、邱学军、王建营、蔡志航,董事会人数不变;5.同意由陈庆、胡静平、安志红组成监事会;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意修改合资合同;7.本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签字后生效。该董事会决议第二页为签字页,无正文,有全部6名董事(董事长张家林,副董事长田文光,董事**、邱学军、王建营、蔡志航)签字。

诉讼中,**称从未参与过上述大恒医疗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第十次会议,但认可签名页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称,大恒医疗第一届董事会于2008年5月8日召开过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形成的决议共两页,其中第二页为签字页,无正文,该次董事会会议的签字页被大恒医疗“偷梁换柱”用于第九次和第十次“虚构”的会议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其中第二页为签字页,与上述大恒医疗第一届第九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签字页完全一致。大恒医疗对于**提交的《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不予认可。经询,**称其仅持有该证据复印件。此外,**称其就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签署了3至4页签字页,推定第十次会议决议签字页亦是当时签署。但**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就同一份董事会决议签署多份签字页。

另查,自1996年大恒医疗成立起至2016年被免职止,**一直担任大恒医疗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诉讼中大恒医疗提交了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0日向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18日向其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括正副本),上述证件中均明确标注了投资者/股东为中国大恒公司、大恒创新以及科恒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杨耀宏、田文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准据法适用。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09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实施之前,故应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冲突法律规范确定适用准据法。本案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属于对决议行为是否遵循公司组织规则发生的争议,届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出直接规定。但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之所以能够针对公司决议提起诉讼,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依法赋予的权利,故相应案件广义而言仍属于侵权纠纷。据此,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之规定,认定大恒医疗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内地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大恒医疗以及张家林、大恒创新均对于**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主张**对本案不具有诉的利益,并要求本院驳回**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大恒医疗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未设立股东会,而是依法以董事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也就是说大恒医疗董事会具有双重色彩,同时行使股东会以及董事会职权。据此,**虽然不是大恒医疗显名股东(**是否为大恒医疗隐名股东尚待司法确认,本案中不予涉及,目前仅按照显名股东情形进行讨论),无权对于股东会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提出质疑,但其作为大恒医疗前任董事,对于任职期间形成的董事会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依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之规定提起司法监督程序。鉴于大恒医疗董事会召开的会议,哪些是股东会意义上的会议,哪些是董事会意义上的会议,难以准确进行区分,故**对于无法确证与其董事身份无关的会议均享有诉讼利益。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对于大恒创新提出的涉案第九次、第十次董事会决议形成于2009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于2017年才施行,故**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一节,本院认为,司法解释系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工作实际需要对于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司法解释仅涉及如何理解及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并非立法行为,故本案所涉董事会决议虽然形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之前,但不影响该司法解释在本案中的适用。

本案中**称大恒医疗第一届董事会未召开过第九次、第十次会议,并据此主张上述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但是,一方面除邱学军以外其他与会董事对于相应董事会决议均无异议(事实上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邱学军对于上述两次决议曾经提起司法监督程序),另一方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未召开该两次会议。本院注意到,上述两份会议决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档案材料中亦有所记录,两份决议第二页均有**签字,且**对于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诉讼期间**称第九次、第十次会议决议中的签字页系从第四次会议决议签字页“偷梁换柱”而来,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提交的第四次会议决议的真实性,且**所述第四次会议决议存在多份签字页不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说**无法合理解释第十次会议决议中签字的由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应当由**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本院还注意到,**在1996年至2006年期间一直担任大恒医疗董事、总经理,负责大恒医疗日常经营管理。而大恒医疗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9月相关政府机关向大恒医疗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明确记载大恒创新为大恒医疗投资者/股东。**无论是作为大恒医疗的董事亦或总经理,均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尽职的基本义务,其应当了解公司全局性经营管理事务。诉讼中**称没看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于其中记载的股东信息不了解,相应陈述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事实上,董事或者总经理声称不知道公司登记股东情况,必然与“勤勉尽职”的基本职责要求相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维护公司经营秩序同样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之一,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权益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因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应当积极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如有异议应当及时行使权利,而不能任由其无限期地随时请求否认公司决议效力,否则将使公司通过决议形成的事实状态长期处于不稳定之中,损害公司经营秩序。可资参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即规定了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除斥期间。本案中**在时隔十年之后才起诉要求确认涉案两次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明显不具有合法性。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要求确认大恒医疗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第十次会议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依附于前两项诉讼请求而成立,故本院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至于各方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诉讼意见,均与本案审理事项不存在必然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智瑜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选
人 民 陪 审 员   徐 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邱治朝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