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9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上地9街9号5层M区。
法定代表人:郭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乐,女,1992年4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11层。
法定代表人:关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数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四项,判令数码公司继续履行《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服务义务;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五项。事实和理由:一、数码公司自始至终都愿意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技术培训事项,但创新公司一直未提供培训人员名单,数码公司无法安排出国培训事宜。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技术培训的部分,并向创新公司返还20万元培训费于法无据。二、因《采购合同》中并无对银行保函赔偿事项的约定,一审判决数码公司赔偿因创新公司开具银行保函产生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三、数码公司并无迟延交货行为,一审判决数码公司向创新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
创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创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数码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根据创新公司的要求定制开发视频会议管理平台;2.数码公司支付软件保修服务费607708元;3.数码公司支付创新公司开具最高额担保限额为713624元的北京银行履约保函及该保函延期所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754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4.数码公司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30万元(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数码公司实际给付之日);5.判令解除《采购合同》中关于培训部分的约定,数码公司支付安排《采购合同》约定的培训所需费用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6日,创新公司(甲方、需方)与数码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662500元,价格及明细详见附件:产品清单。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40天内;交货方式:航空或卡车,免费送货上门,发货前一天提前通知甲方。货款的支付: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40天延期支票,剩余80%货款货物交付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60天延期支票。乙方必须提供至少验收后5年的免费维护和免费升级;乙方响应甲方免费维修或升级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超过此时限,甲方有权要求他人代为维修或升级,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迟延交货,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甲方违约金。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可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另行采购;在甲方根据上述规定,部分解除合同的,乙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中未解除的部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所附《设备清单》第2项为“视频会议管理平台”,描述为“在原有功能的基础上需定制开发”,备注部分内容为“包含3人12天的欧洲、以色列培训。3人5天的香港培训;RADVISION原厂产品质保期五年6个月”。
2012年6月22日,以色列锐讯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质量保证书》,内容为:数码公司,在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视频会议系统改造OITC-G12032185项目中支持创新公司销售数码公司的晨星锐讯视频会议系列产品,并承诺对于本项目中销售的晨星锐讯视频会议系列产品提供3年免费硬件产品质量保证和3年免费软件产品的升级。且故障响应时间不超过2小时。RADVISION承诺承担对应责任。
2012年10月4日,创新公司向数码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32500元的40天延期支票一张。2012年12月10日,创新公司向数码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73万元的60天延期支票一张。
2012年10月10日,数码公司向创新公司出具《说明函》,软件明细中包含视频会议管理平台,型号为IVIEWSUITE,描述为“定制开发”。
2013年9月13日,北京银行向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受益人)开具《履约保函》,为担保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下相应的合同债务,特此开立你方为受益人的独立担保函,最高担保限额为713624元,最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
2014年3月25日,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向创新公司发出《关于务必尽快解决“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视频会议系统改造项目”遗留问题的函》,表示以下合同约定事项未实现:……3.合同约定的会议管理平台开发经过多次需求调研、需求确认但至今仍未开发交付;4.该系统建成后未按合同要求进行相应技术培训;5.合同约定的5年原厂服务未履行(2014年开始不再提供原厂服务)。
2014年3月28日,创新公司委托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向数码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要求数码公司履行培训、定制开发视频会议管理平台软件、承担5年质量保修责任。
2014年8月11日,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向创新公司发出《说明函》,内容为:贵公司在“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视频会议改造项目”还有服务未完成,为了保证后续有效服务,我中心要求将保函号为201309130013的银行保函延期,生效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4年8月20日,北京银行向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受益人)开具《履约保函》,为担保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下相应的合同债务,特此开立你方为受益人的独立担保函,最高担保限额为713624元,最晚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
2015年4月30日,创新公司委托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向数码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指出数码公司未履行培训、定制开发视频会议管理平台软件、承担5年质量保修责任,要求数码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5年5月6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472、04473号《公证书》,对电子邮件提取并存储过程进行了公证,所保存的电子邮件显示数码公司员工侯伟确认培训费用金额约为20万元。
庭审中经询问,创新公司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金额的计算依据为:软件续保的费用是9.8万美金,按照汇率计算出来的。再询,创新公司表示未实际支出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创新公司与数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附件《设备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庭审中经查明,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除视频会议设备硬件外,还包括管理平台软件系统、技术培训及软件的维护升级,创新公司通过《说明函》、《律师函》要求数码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但此后数码公司均未完成,对此应视为数码公司未对《采购合同》进行全面、适当的履行,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创新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询问,数码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管理平台软件系统的定制开发工作,故该院对创新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大恒创新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询问,创新公司表示软件续保费用并未实际支付。该院认为,经济损失应具备确定性,在创新公司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主张的数额必然实际发生,故该院对创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创新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出具的《说明函》及《关于务必尽快解决“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视频会议系统改造项目”遗留问题的函》中明确了存在的问题,其中3至5项均属于数码公司未履行的《采购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创新公司为保障其与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的合同继续履行,采取提供银行保函的方式是完全合理的,也避免了经济损失的扩大,创新公司为开具保函支出了相应的费用,该笔费用产生利息损失,应认定为创新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该院对创新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创新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该院已在前文认定数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创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庭审中查明,《采购合同》所附《设备清单》列明了硬件、软件设备的价格,数码公司已完成了硬件设备的交付,庭审中数码公司亦申请法院对违约金金额予以酌减,故该院将在考虑上述情节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违约金金额,不再全额支持创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创新公司第五项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创新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2015年4月30日通过《律师函》,以及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向数码公司提出完成技术培训的要求,但均未得到数码公司的回应,对此应认定为数码公司的该项违约行为已导致创新公司无法实现相应的合同目的,创新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关于培训部分内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创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采购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并未列明培训工作的对价,数码公司员工侯伟在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中确认培训费用金额约为20万元,故该院认定培训工作的对价为20万元,鉴于《采购合同》中关于培训部分的内容已经解除,数码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笔费用应返还创新公司。创新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的金额为24万元,但其所提交的旅游公司报价单不具有证明力,故该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采信,对于其诉讼请求中与该院认定金额相符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创新公司与数码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技术培训的部分;二、除上述第一项解除部分外,创新公司与数码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继续履行;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数码公司赔偿创新公司因开具银行保函产生的经济损失(以71362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银行保函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数码公司返还创新公司培训费用20万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数码公司给付创新公司违约金5万元;六、驳回创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双方均认可《采购合同》项下的硬件和软件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66个月,现《采购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经届满;《采购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涉及的境外技术培训系针对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工作人员的培训,约定技术培训费用由数码公司承担,因此没有约定具体价格;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出国培训的费用的金额为20万元均无异议。
创新公司称《采购合同》附件《设备清单》第二项涉及的视频会议管理平台的原有功能已经验收,但是原有功能基础上的定制开发一直没有做。数码公司称其已经完成并向创新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附件《设备清单》第二项视频会议管理平台在原有功能基础上的定制开发,创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数码公司称无法明确定制开发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二审中,数码公司亦称针对创新公司对于视频会议管理平台的定制开发要求,数码公司可以继续履行。
数码公司称除了出国培训没进行,其余均已完成。数码公司称因创新公司一直未提供人员名单,所以其无法组织培训,培训的地点可以是欧洲、以色列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看最终用户如何选择,培训实际就是赠送的旅游服务,如果创新公司提供了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的培训人员名单,数码公司可以免费安排前述人员的食宿、机票、签证以及参观景点。创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有具体的培训内容,培训应当在设备调试完毕的初期进行,因涉案的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现在已经没有培训的意义。
二审中,数码公司对于创新公司向北京银行申请开立以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而向北京银行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1362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40天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采购合同》附件《设备清单》约定的产品包括:13套大容量高清MCU(单价140000元)、1套视频会议管理平台(含在原有功能的基础上需定制开发,单价32500元)、***套高清视频会议终端(单价45000元)、2个高清摄像头(单价27500元)、5个接口扩展盒(型号VP-435,单价10000元)、5个接口扩展盒(型号VM-2HXL,单价10000元)、100套桌面接入操作系统(单价0元)、100套移动接入(单价0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视频会议管理平台、桌面接入操作系统、移动接入为软件,其余为硬件。
数码公司提供的交货发运单显示其于2012年9月28日向创新公司交付了13套大容量高清MCU、1套视频会议管理平台(含在原有功能的基础上需定制开发)、***套高清视频会议终端、2个高清摄像头;于2012年10月22日向创新公司交付了5个接口扩展盒(型号VP-435)、5个接口扩展盒(型号VM-2HXL)。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创新公司与数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附件《设备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庭审中经查明,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除视频会议设备硬件和软件外,还包括技术培训、硬件的维护以及软件的升级。数码公司称其已经完成并向创新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附件《设备清单》第二项视频会议管理平台在原有功能基础上的定制开发,创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数码公司称无法明确定制开发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鉴于一、二审期间,数码公司均表示过同意继续履行《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视频会议管理平台在原有功能基础上的定制开发,本院对数码公司关于其已经提供了定制开发功能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此种意义上判决数码公司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一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二审围绕数码公司上诉请求涉及的事实和理由进行,数码公司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
数码公司上诉称其自始至终都愿意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技术培训事项,但创新公司一直未提供培训人员名单,数码公司无法安排出国培训事宜。一审判决解除《采购合同》中关于技术培训的部分,并向创新公司返还20万元培训费于法无据。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涉案的《采购合同》项下的培训系针对第三方(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工作人员)的培训,而培训的地点笼统的约定位于欧洲、以色列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培训的地点并不明确,并且双方对培训的内容,以及培训的主体均无具体约定,即便是创新公司可以提供具体人员名单,数码公司安排前述人员出国培训亦不具有可行性。结合数码公司关于培训实际就是赠送旅游服务的陈述,考虑到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的单位性质以及工作人员的编制属性,本院认为所谓的安排相关人员出国培训在当前的情况下不具有可行性。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采购合同》中关于技术培训部分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培训费用的数额为20万元并无争议,在技术培训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数码公司返还创新公司20万元培训费用并无不当。
数码公司上诉称《采购合同》中并无对银行保函赔偿事项的约定,创新公司要求数码公司赔偿因创新公司开具银行保函产生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对此,本院认为,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出具的《说明函》及《关于务必尽快解决“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视频会议系统改造项目”遗留问题的函》中明确了存在的问题,其中第3项、第5项均与数码公司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相关,在此情况下,创新公司采取提供银行保函的方式保障其与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的合同履行是合理的。创新公司为申请开立银行保函向银行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认定为创新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前述损失应当由数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数码公司上诉称其并无迟延交货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创新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对此,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0天内,前述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16日,数码公司在2012年10月22日交付的部分货物,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9月25日)27天,因此,数码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依据《采购合同约定》,数码公司迟延交货,每日应按合同总额4662500元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计算,依据前述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的数额为629437.5元。数码公司迟延交付的货物价值仅为10万元,考虑到数码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的交货情况,以及数码公司对违约金提出过进行酌减的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5万元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数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8元,由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洁
审 判 员 梁睿
审 判 员 阴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窦磊
书 记 员 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