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钰龙天下二期综合楼二栋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Q7JDMOB。
法定代表人:王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长*****系统集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7号东成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121581646。
法定代表人:历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
上诉人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系统集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振明公司与***约定劳务用工等方面的一切事宜由***自行负责,故***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明确承认其已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而**是***叫到工地做事,**与***或***属于雇佣劳务法律关系。本案非用工主体责任纠纷,振明公司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振明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泰和公司将望城境内的“长沙证通云谷科技园2#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中安装电缆的劳务分包给振明公司。振明公司又将“长沙证通云谷科技园2#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中安装电缆的劳务发包给***。***在施工中又采取分包等形式安装电缆。
2019年4月25日,**经人介绍到“长沙证通云谷科技园2#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中安装电缆。2019年5月2日,**受伤。**申请工伤认定与振明公司发生纠纷,**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振明公司对**2019年5月2日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振明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振明公司是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振明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振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振明公司依法应当对***雇佣**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振明公司提出不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出由振明公司承担涉案伤害的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动中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振明公司将工程项目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于***等招用的劳动者**,一审判令振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