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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2民初164号 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钰龙天下二期综合楼二栋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Q7JDMOB。 法定代表人:王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望城县(现为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长*****系统集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7号东成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121581646。 法定代表人:历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 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长*****系统集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和2020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系统集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确认原告不用承担被告2019年5月2日受伤事故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证据不足。被告****其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朋友介绍进入“长沙证通云谷科技园2#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5月2日工地受伤。被告**欲证明其在工地受伤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从证人的身份来分析,所有的证人均为被告亲兄弟、表兄弟,属于利害关系人;从证人证言的内容来分析,无任何一份证词表明证人亲眼看见被告**在该工地摔伤,关键证人在仲裁庭中的证词前后矛盾,证言的真实性进一步存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裁决书依据被告前后矛盾且存疑的证人证言认定被告**是受伤是原因,缺乏事实依据。2、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雇佣关系,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等向***主张损害赔偿,而不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如果被告**在工地上工作的情况属实,被告**提供劳务,***支付劳务费而非工资,两者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和依附关系,分明是雇佣关系,且**当庭**其工作属于临时工,并不存在与某个具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因此,被告**应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申请劳动仲裁。 被告**辩称:请求原告对被告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1、原告将其分包的“长沙证通云谷科技园2#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中,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2、原告作为“长沙证通云谷科技园2#数据中心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应当对***聘用、认可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第三人长*****系统集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将“长沙证通云谷科技园2#数据中心建设项目”放电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是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的分包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也从未发放过劳动报酬。综上第三人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第三人***辩称:我在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放电缆的劳务,后来我又将劳务分包给小包头(***),***又把被告请过来做工,我将劳务报酬直接支付给***,***再将劳务报酬支付给被告。***与**是姨夫关系,**跟**是兄弟关系。被告受伤过后,***第一时间与我联系,后将**送往长沙医学院进行检查,因医院的设备不能清晰的拍出受伤的情况,我又委托人把**送往浏阳市社港医院,我第二天到医院与被告及其妻子商量,因考虑望城与浏阳太远等原因,又将被告转至长沙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我已经支付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长*****系统集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长*****系统集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望城境内的“长沙证通云谷科技园2#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中安装电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又将“长沙证通云谷科技园2#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中安装电缆的劳务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施工中又采取分包等形式安装电缆。 2019年4月25日,被告**经人介绍到“长沙证通云谷科技园2#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中安装电缆。2019年5月2日,被告**受伤。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与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告**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2019年5月2日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裁决书》、第三人长*****系统集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是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第三人***,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第三人***雇佣被告**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出不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由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涉案伤害的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动中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振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吕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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