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7478号
原告:长沙泰***系统集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段**号**成**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段**号新世纪城**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泰***系统集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与被告长***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科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翰公司支付货款350900元;2、判令科翰公司支付利息22682元(从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后期利息按12%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泰和公司与科翰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3日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泰和公司向科翰公司就长沙市两馆一厅提供精密空调和UPS设备一批,合同总金额为799800元,合同签订后泰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科翰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了货款440100元,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5月10日,经双方对账,科翰公司尚欠泰和公司货款350900元,并约定于2017年9月10日前全部支付,从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但是,到期后科翰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科翰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科翰公司应当立即支付相关货款。
被告科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科翰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科翰公司向泰和公司采购机房UPS设备材料;货款共计443600元;双方约定订立合同起,科翰公司按合同金额预付订金50%,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完成一周内付至95%,剩下5%的合同款,作为泰和公司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期完成后7日内,科翰公司汇给泰和公司。2015年5月4日,科翰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科翰公司向泰和公司采购机房精密空调设备材料;货款共计245000元;双方约定订立合同起,科翰公司按每批订货金额预付订金2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按批付至70%,安装调试完成一个月内付至95%,剩下5%的合同款,作为泰和公司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期完成后7日内,科翰公司汇给泰和公司。2016年6月3日,科翰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科翰公司向泰和公司采购机房UPS设备材料;货款共计93600元;双方约定订立合同起,科翰公司按合同金额预付订金50%,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完成一周内付至95%,剩下5%的合同款,作为泰和公司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期完成后7日内,科翰公司汇给泰和公司。合同签订后,泰和公司按约定向科翰公司发货。上述三份合同付款期限到期,科翰公司未约定付款。2017年5月10日,泰和公司与科翰公司对账确认:到期应付款共计324040元;当前未到期至质保金共计26860元(其中,22180元质保期于2017年7月15日到期,4680元质保金于2017年9月5日到期);合同总欠款共计350900元。科翰公司在《对账单》中承诺:“以上欠款长沙科翰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且承担从5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到期应付款项324040元年利率12%的利息。”至今,科翰公司未向泰和公司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泰和公司与科翰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均为有效合同。泰和公司已按约向科翰公司供应合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采购合同》的约定,科翰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科翰公司未按约的时间向泰和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向泰和公司承担给付货款3509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科翰公司在《对账单》里的承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承诺。《对账单》承诺324040元到期应付款自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故泰和公司要求科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科翰公司应支付泰和公司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的利息22682元。因26860元质保金均已到期,故自2017年12月9日起,以350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泰***系统集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0900元以及利息226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8日止),此后利息以350900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长***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资阳春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