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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佛山市南海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麦柱权、佛山市南海骏品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9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坚,广东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潘泰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汉,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柱权,男,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骏品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英,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麦柱权、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骏品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平公司、麦柱权赔偿骏品公司经济损失17811929.32元;2.判决华平公司、麦柱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是华平公司私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麦柱权施工,华平公司的发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华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12月30日,骏品公司与华平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骏品公司将案涉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华平公司。合同签订后,骏品公司委托佛山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工程图纸,并由华平公司进行报建,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华平公司却私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麦柱权,且没有将其与麦柱权签订的《佛山市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等情况告知骏品公司。华平公司在一审时也不出示案涉《佛山市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审败诉后,华平公司才在二审时出示该协议。麦柱权已在(2016)粤0605民初18612号案件的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是由华平公司施工的,麦柱权已经代骏品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华平公司,要求***按份额承担。在骏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麦柱权也代表麦某1签名,要求骏品公司起诉华平公司。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华平公司是私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麦柱权而没有告知骏品公司,更没有征得骏品公司的同意。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施工单位与使用其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对建设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华平公司应该与麦柱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麦柱权没有按照骏品公司提供的报建图纸施工,造成工程逾期四年多才验收合格,其应赔偿骏品公司的损失,华平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档案室的案涉建筑物报建图纸清楚表明骏品公司在2011年3月申请案涉工程的报建,且桂城街道规划办批准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南海区规划局审图中心批准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该份图纸已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施工人员应按该图纸进行施工。但是,一审法院却轻信麦某1的话,以骏品公司另有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与报建图纸不一致为由,从而认定麦柱权及华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实际上,***作为骏品公司的主要股东,在案涉工程施工时也去过现场,但是,***从来没有见过或听说另有施工图纸。到目前为止,华平公司及麦柱权均没能出示所谓的施工图纸。一审法院对待如此重要的证据,应认真查明所谓的施工图纸与报建图纸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华平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其一直有施工人员(高某1)在场负责监督施工人员按图纸进行施工。但是,华平公司没有履行其监督责任,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以麦柱权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为由,认定麦柱权已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错误。我国的建筑法对建设工程实行强制验收制度,建设工程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验收才可使用。麦柱权虽然按期完工,但是,建设工程没有通过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政府主管部门在2××4年2月29日、2××4年4月18日、2××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4日对麦柱权、华平公司上报的竣工验收资料进行了四次审查。主管部门四次审查的结果均是麦柱权、华平公司存在违规施工,不予通过验收,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一审判决以麦柱权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为由,认定麦柱权已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方理应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案涉工程没有通过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麦柱权应对此赔偿骏品公司的损失。
四、由于麦某1与实际施工人麦柱权是父子关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故麦某1在本案中不能代表骏品公司。麦某1有权决定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对骏品公司有着一定的控制力。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高管在关联交易的表决中要回避。但是,麦某1在庭审中一再为其父亲开脱责任,明显损害了公司的利益。麦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五、华平公司、麦柱权给骏品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来,案涉工程是很成功的一个商业项目,村里收取高水平的地租,村民收入增加;公司修建楼房进行出租,一年可得租金660多万元,缴纳240多万的地租后,年纯利润400多万元。这样的一个商业项目,就因为麦柱权的贪念,毁于一旦。其造成的后果是,骏品公司因无法按期交楼,被客户起诉解除合同并赔偿装修损失;骏品公司没有收入无法向村委会缴纳地租。华平公司、麦柱权造成这样严重的后果,一审判决却不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明显属于错误的判决。
六、华平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华平公司和麦柱权向骏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应分别为2016年8月29日和2015年10月13日,已远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华平公司、麦柱权已构成违约。本案中,×良商业楼一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良商业楼二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应分别为2016年8月29日和2015年10月13日,已远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八、一审法院认定骏品公司知道并同意施工人员不按照报建图纸进行施工错误。(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骏品公司知道并同意施工人员不按照报建图纸进行施工。华平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和《图纸修改申请书》并没有骏品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以此证明骏品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二)骏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某1在本案中不能代表骏品公司。麦某1作为麦柱权的儿子,有涉嫌恶意串通损害骏品公司利益的嫌疑,且本案是股东代表诉讼,骏品公司已陷入治理困境。在这种情况下,麦某1在本案中的言论并不能代表骏品公司的意志,否则将违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精神。
华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已查明华平公司并未参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要求华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案涉工程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三、事实上是骏品公司的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后决定不按照报建图纸进行施工。骏品公司是知道案涉工程未按照报建图纸进行施工这一事实,所以其无权以此为由要求华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其他意见与华平公司一审庭审意见一致。
麦柱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案涉工程是骏品公司的各股东协商一致由挂靠在华平公司名下的麦柱权进行施工。(一)从时间上看,2011年9月26日,由麦柱权代表骏品公司与华平公司协商挂靠管理费并签订合同,2011年12月30日骏品公司才与华平公司签订案涉备案合同。(二)从单价上看,投影面积为850元每平方米是各股东认可的建筑成本。如果***不认可该建筑成本,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当时骏品公司的各股东已调研过市场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投影面积约1100元每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约1260元每平方米。如果由华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华平公司不可能按此低价签订合同。
二、麦柱权是按照骏品公司提供的建筑图纸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梁某1多次到施工现场,要求对施工图纸及外墙砖、石林等材料进行变更。麦柱权包人、包工、包料,每月只收取6000元的报酬,如果不是***及梁某1要求,麦柱权不可能变更工程量,增加成本。
三、***偷换概念,报建时18639平方米是建筑面积,合同中21000平方米是投射面积。最终办证面积也是18583平方米。影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原因是相邻违章建筑的间隔问题,与麦柱权无关。
四、***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提起本案目的是意图恶意侵占骏品公司以及麦某1、麦柱权的财产。***自2012年开始就没有对案涉工程投入款项,案涉工程的款项都是麦柱权垫付的。
骏品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案涉工程由挂靠在华平公司名下的麦柱权进行施工,骏品公司对此完全知情并同意。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麦柱权曾代骏品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管,麦柱权的行为实际上代表骏品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无需对骏品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麦柱权是按照设计图纸及***的要求进行施工的,麦柱权没有故意扩大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的行为,案涉工程未能如期通过竣工验收也并非工程面积增加或麦柱权的原因所致。案涉工程之所以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是因为规划部门在对设计图纸进行审批时,没有勘查现场,导致案涉工程按照规划部门审批通过的设计图纸施工完毕后,出现相邻建筑退缩等问题。
三、麦柱权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案涉工程,其没有存在违约及侵害骏品公司利益的行为,无需向骏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侵吞骏品公司及骏品公司的其他股东的财产。***所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5日完工,骏品公司在华平公司催收工程款时就已得知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是21369.742平方米,即骏品公司早在2013年就知悉案涉工程面积与规划面积不符的事实。如果***认为华平公司及麦柱权存在违约及侵害骏品公司利益的行为,***应该在2013年依法主张权利,但***直至2017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平公司、麦柱权因建设工程逾期交付赔偿骏品公司经济损失17811929.32元;2.华平公司、麦柱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良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良经济社、出租方、甲方)与麦柱权(承租方、乙方)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佛府南集用(2007)第0××0号面积为7867.8平方米的土地;租金为22.5元/月/平方米,每三年递增10%;附件佛山城乡规划局规划条件[(南海区)桂城-规划条件(2010)××号]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必须根据规划条件开发使用土地,建筑物容积率须达到规划条件上限的80%或以上,在交地之日起四年内完成全部建筑及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并以甲方名义为建筑物领取房产证。2011年5月27日,×良经济社(甲方)、麦柱权(乙方)、骏品公司(丙方)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补充合同书》,约定乙方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
2011年9月26日,华平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与麦柱权(乙方、施工班组)签订《佛山市南海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城平西×良商业楼一、二座施工进行约定。该合同写明: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为18632.9平方米,按协议10元/㎡收取工程管理费共计186329元,工程验收资料由甲方整理,乙方向甲方按工程总面积的10元/㎡缴付工程管理费用。
2011年12月30日,骏品公司(甲方)与华平公司(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对×城平西×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施工进行约定。该合同写明:工程承包范围为×城平西×良商业综合楼一座一至六层、二座一至四层结构,全部土建包料工程(以设计图纸为准,见附件一),含室内排水、化粪池、防雷等工程,土建基础工程按设计图纸标识尺寸施工,如需变更尺寸,应经甲方书面确认认可;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但均不得迟于2011年12月31日开工,竣工日期为每个单体从开工之日起240天内竣工;本工程单价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850元计算,工程量为综合楼一座16242.6平方米,工程款为13806210元,二座2390.3平方米,工程款为2031755元,实际面积以图纸为准,工程含税总价款为15837965元;工程竣工后,乙方须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并通过监理送建委备案,乙方拒绝履行该项约定的,甲方有权拒付最后两期工程款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2013年11月13日,麦柱权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良商业楼一、二工程,由于商业租赁性质,部分内间墙未能按设计图纸砌筑,承诺2××4年6月30日前再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该部分内间墙的砌筑。
2××4年12月5日,麦柱权出具《图纸修改申请书》,该申请书写明麦柱权于2012年委托佛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佛山市南海区********的土地进行设计利用,具体项目名称为×良商业楼一、×良商业楼二,佛山市××设计院有限公司已按设计合同要求完成有关设计工作,基于麦柱权对市场需求预测改变的,现在麦柱权需对该项目的功能和布局进行改变,为了完善有关变更的报审手续,使之现状与报审情况一致,麦柱权现申请委托佛山市××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有关图纸和文件进行有关修改。
×良商业楼一、二的报建图纸显示×良商业楼一建筑总面积为16242.6平方米、×良商业楼二建筑总面积为2390.3平方米,总面积为18632.9平方米。
2××4年2月29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出具《关于×良商业楼一、二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审查意见》,内容为“一、该项目属于未按图施工,不通过规划验收,先申请补办规划调整。二、经核算,本次报建的建筑面积、容积率面积与我局核算的不一致(如×良商业楼一顶层的容积率面积等),请复核。三、该项目调整了建筑平面的布局,根据《关于加强非住宅用地管理的意见》(南府[2009]302号)要求,该类项目须上送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组成的联审小组进行审定,我局将尽快组织会议,待会议审定通过后再报我局审批。四、建筑的单体平面图与总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不一致(如×良商业楼一顶层的消防水池的剖面图与平面图不一致等),请修改。五、请在平面图上清晰表达本次报建的车位数量及布局。六、建筑立面、剖面图须注明高程系统、层数,并注明建筑最高点、女儿墙、室内地坪相应的绝对标高,请修改。七、请补充完善各个空间的功能标注,如剖面图空间未标注、上人屋顶部位应明确标注其功能(如‘上人屋面’‘不上人屋面’等)。八、请补充提供如下资料:1.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原件核对);2.人防意见复印件(原件核对)。”
2××4年4月18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出具《关于×良商业楼一、二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审查意见》,内容为“一、根据我局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提出的审查意见,本项目存在如下问题尚未完善:(1)经核算,本次报建的建筑面积与我局核算的不一致(如×良商业楼二顶层的建筑面积等),请复核。(2)建筑的单体平面图与总平面图、剖面图不一致(如×良商业楼二项层的消防水池的剖面图与平面图不一致等),请修改。二、另外,本次报送的新材料存在如下问题:(1)建筑单体平面图布置不符合有关要求(如首层室内停车位等),请修改。(2)据查有关审批资料,该项目退让东侧用地红色线距离不足部分,由东侧土地承担。目前,东侧相邻地块上已建成的建筑物没有按承诺承担退缩,请整改。”
2××4年12月31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出具《关于×良商业楼一、二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审查意见》,内容为“1.本次调整的方案容积率超出规划条件限制,请修改;2.车位配置未能满足规划条件要求,请修改;3.请提供完整的报建图蓝图(如×良商业楼一的首层平面图等)。”
2015年1月14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出具《关于×良商业楼一、二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审查意见》,内容为“1.本次报建的方式不符合《关于中期绿色总部中心等九个项目的合议纪要》中通过的方案(如×良商业楼一的四至六层平面图中休闲阳台的间隔设置等),请修改方案。2.请在图纸上真实反映本工程的真实现状(如办公用房的布置等)。3.机械车库的车辆通道宽度不符合规范,请修改。”
×良商业楼二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规划验收,×良商业楼一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规划验收。×良商业楼一、二已取得不动产权证,×良商业楼一建筑面积为16220.25平方米、上商业楼二建筑面积为2362.75平方米。
麦柱权确认×良商业楼一、二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华平公司主张其就×良商业楼一、二工程款仅收取管理费。
另查明,骏品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成立,股东为麦柱权、***、梁某1,法定代表人为麦柱权;2011年12月29日,骏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麦某1;股东变更为麦兆原、麦某1、梁某1、***。***出资占骏品公司注册资本的22.5%;梁某1为骏品公司的监事,麦某1为骏品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
***持有骏品公司于2××4年3月18日召开股东会的会议纪要,决议内容包括就华平公司未按原图纸施工导致无法竣工验收的违约责任委托律师起诉。2016年11月8日,***分别向麦某1(执行董事)、梁某1(监事)发出请求函,要求骏品公司起诉华平公司。
又查明,麦柱权与麦某1为父子关系。2013年6月3日,骏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某1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写明麦某1授权父亲麦柱权代表麦某1参加商业楼的决策、经营管理,由麦柱权代表麦某1行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麦柱权签署的有关文件,麦某1都承认。
再查明,2017年5月26日,***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605民初7××2号],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粤0605民初7××2号民事判决,***、华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粤06民终2××4号民事裁定,认为麦柱权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骏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麦柱权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并裁定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致本案。在本案诉讼中,***及华平公司陈述×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于2011年12月31日开始动工,于2012年8月20日完工,工程是按期完工,只是完工后无法竣工验收;麦柱权及骏品公司陈述工程于年底开工,2012年8月5日完工。麦柱权及骏品公司均确认×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的施工图纸是由骏品公司提供给施工方,图纸是骏品公司另请案外人设计。华平公司、麦柱权及骏品公司均确认×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的实际施工人为麦柱权,麦柱权同时是骏品公司就该工程的监管人员。骏品公司陈述其每月给予被告麦柱权6000元用于工程监管费用,骏品公司对于施工图与报建图不一致是知情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骏品公司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认为华平公司、麦柱权损害骏品公司利益,亦已向骏品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提出书面请求,骏品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均未提起诉讼,***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华平公司、麦柱权各自的诉辩主张是否成立需经实体审理确定,华平公司、麦柱权及骏品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平公司、麦柱权是否需就×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向骏品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华平公司虽于2011年12月30日与骏品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对×城平西×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施工进行约定,但在该施工合同签订前,麦柱权已于2011年9月26日与华平公司就×城平西×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施工签订了《佛山市南海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且诉讼中,华平公司、麦柱权及骏品公司均确认×城平西×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的实际施工人为麦柱权,故华平公司并未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其仅是被挂靠的单位,***要求华平公司就×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向骏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其次,华平公司与骏品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40天,现***、华平公司、麦柱权及骏品公司均确认×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于2011年12月底开工,于2012年8月份完工,故该工程实际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再次,根据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出具四份审查意见,×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确实存在未按报建图施工的情形,但华平公司、麦柱权及骏品公司均确认×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的实际施工图纸是由骏品公司另请案外人设计、由骏品公司提供给施工方,且骏品公司对于施工图与报建图不一致是知情的,故施工方对×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未按报建图施工是经骏品公司同意的,骏品公司无权就工程未按报建图施工致未能及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向麦柱权主张权利。综上,华平公司、麦柱权并不存在侵犯骏品公司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形,***以华平公司、麦柱权侵害骏品公司的权益为由要求华平公司、麦柱权向骏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作为股东对此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华平公司、麦柱权对骏品公司的责任认定,因骏品公司之间就公司管理出现的纠纷,***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予以解决,但并不能以此对抗案外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71.57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粤0605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平公司在该案一审过程中仍隐瞒麦柱权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且华平公司在该案一审时仍否认其不按图纸进行施工。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麦柱权作为发包人与设计单位签订的合同,骏品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麦柱权关于图纸是骏品公司提供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质证,华平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华平公司当时在该案聘请的委托代理人是麦柱权的意思,当时麦柱权找到华平公司说骏品公司的股东已经提起诉讼,诉讼的事情由麦柱权聘请律师处理,诉讼代理人在该案隐瞒了麦柱权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华平公司知道该情况后,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时提出撤销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该民事判决书已经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华平公司对证据2不予确认,认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骏品公司已陷入僵局,公章被骏品公司的另一股东锁起来,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施工图纸有变动是经过骏品公司以及全体股东确认,***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麦柱权是代表骏品公司与设计院签订合同。
麦柱权认为***提供的上述材料都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麦柱权并未代表华平公司找律师,其他意见与华平公司一致。麦柱权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从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而本案中华平公司与麦柱权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9月,故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在骏品公司与华平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时,骏品公司及其股东已经对施工图纸进行了确认。
骏品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已经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无权以该证据证明骏品公司、麦柱权故意隐瞒麦柱权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骏品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即使该两份合同是真实的,麦柱权没有理由自掏腰包向设计公司支付54000元制作设计图纸,相关收据显示骏品公司已支付了款项,骏品公司对麦柱权委托设计公司进行工程设计是知情并同意的。
华平公司、麦柱权、骏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1为本案原一审判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业经本院撤销,***以该判决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2,作为该合同相对方麦柱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从上述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来看,麦柱权该时为骏品公司的代表,负责案涉工程的监管工作,其行为应视为骏品公司的行为,骏品公司本案中也对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由其聘请案外人设计之事实予以确认,对***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要求华平公司、麦柱权就案涉×城平西×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工程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向骏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是否充分,应否支持问题。
***上诉提出麦柱权没有按照骏品公司提供的报建图纸施工,案涉工程逾期四年才验收合格,华平公司、麦柱权应就此向骏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平公司、麦柱权均不予认可,认为麦柱权是按照骏品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并交付骏品公司使用,不应就此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华平公司与骏品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240天,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底开工,***、骏品公司、麦柱权均确认该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该工程已在期限内完工,并不构成逾期。对于案涉工程项目是否按照图纸施工问题,从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出具四份审查意见内容来看,×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确实存在未按报建图施工的情形,但华平公司、麦柱权及骏品公司均确认×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的实际施工图纸是由骏品公司另请案外人设计、由骏品公司提供给施工方,施工方按该报建图对×良商业综合楼一、二座进行施工,骏品公司是知情且同意。华平公司、麦柱权对此不构成违约,***作为股东对此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华平公司、麦柱权对骏品公司的责任承担认定。基于上述论析,***上诉要求华平公司、麦柱权向骏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71.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  万  民
审判员 翁  丰  好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全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