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城建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9号206F。

再审申请人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松拆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工程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城建工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松松拆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松松拆迁公司与二建工程公司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如另有其他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经(2020)京02民终632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松松拆迁公司以(2020)京02民终632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二建工程公司收取松松拆迁公司的100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松松拆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59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松松拆迁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申请再审,其有关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作审查。松松拆迁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2020)京02民终632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但该判决仅认定根据松松拆迁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使法院确信其与二建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松松拆迁公司欲据此得出其与二建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缺乏依据。综上,松松拆迁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松松拆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且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松松拆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