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芦家村村民委员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芦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芦家村。
主要责任人:翟春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各,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双,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芦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村村委会)、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松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9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芦村村委会、松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未作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房屋分配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内容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署该合同前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说明,***亦未作出放弃10平米安置房的意思表示。从双方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实际给***安置的房屋仅320平米,不包括约定购买的10平米房屋面积。2.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由***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该履行。3.被上诉人不按照约定履行给***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芦村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房屋分配承诺书》是对《情况说明》进行实质性变更,且《情况说明》只是意向书,不是合同。2.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是案外人与***,芦村村委会并非合同当事人,《情况说明》也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3.***在承诺书及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中确认的房屋面积均已超过330平米,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松松公司辩称,松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松松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芦村村委会、松松公司因无法按约定给予10平方米优惠购房房屋面积安置向***支付经济赔偿350000元;2.芦村村委会、松松公司赔偿因未按照约定给予***安置房屋造成的房屋租赁损失(自2020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家宅基地及房屋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某村95号。2011年12月20日,芦村村委会(甲方)与***(乙方)签订《搬迁补助协议》,案外人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就拆迁补偿和补助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签署《定向安置房认购书》,其中选择定向安置房屋情况部分为70㎡贰套以及90㎡贰套。同日芦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东小口镇某村95号宅基地使用权人***(身份证号xxx),在册人口4人(含独生子女2人),具有定向安置房购房资格共320平方米,使用权人***一家人在选择户型组合时(三套70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面积达到330平方米,超出购房资格10平方米的部分***一家愿意按照购房时的市场价格结算房款。”后芦家村开展拆迁工作。2020年9月15日,***一家签署《房屋分配确认承诺书》,承诺经《搬迁补偿协议》项下被搬迁人及全体被安置人协商并达成一致,共同确认所选房屋按以下方式进行分配:某家园3-2-1702(建筑面积72.79㎡),分配给被安置人李润红、王凡月;某家园3-2-2002(建筑面积72.79㎡),分配给被安置人李润红;某路121号院二区6-1-303(建筑面积92.96㎡)分配给被安置人***、王凡月;某家园6-1-503(建筑面积93.18㎡)分配给被安置人李润红、王凡月。该承诺书载明,上述房屋分配所涉全部事项均由被拆迁人及全体被安置人协商一致后共同决定,上条确认的房屋分配结果全体被安置人均予以认可,如涉及调整、调换、合并面积等均在本户被安置人范围内进行且以上条内容为准;并且村委会已确认,该分配结果为被拆迁人及全体被安置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芦村村委会以见证人身份盖章并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芦村村委会虽出具情况说明,但该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家庭今后可选择房屋户型及超出面积部分的购买金额依据。2020年***一家与芦村村委会签署房屋分配确认承诺书,已经就安置房屋作出了明确选择,故实际上双方已经变更原情况说明的内容,且***虽未获得增加的10平方米房屋面积,但也未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相应购房款,故***并不产生相关损失。***主张未交付10平米安置房屋产生的房屋租赁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情况说明的内容主张相关权利,但松松公司并未在该情况说明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故***向松松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以芦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超出购房资格10平方米的部分***一家愿意按照购房时的市场价格结算房款”为由主张其享有超出10平米购房的权利,并认为芦村村委会、松松公司不按照约定履行给其造成损失应对其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虽根据《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可以定向安置房购房资格共320平方米,使用权人***一家人在选择户型组合时(三套70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面积达到330平方米,超出购房资格10平方米的部分***一家愿意按照购房时的市场价格结算房款。但之后2020年9月15日***一家签署《房屋分配确认承诺书》,约定***一家共购买二套面积为72.79平米的房屋,一套面积为92.96平米的房屋,一套面积为93.18平米的房屋,即***一家已经以后续合同对《情况说明》中关于其能够选择的户型及超出面积部分购买依据进行了变更,***上诉主张《房屋分配承诺书》系芦村村委会、松松公司单方制作,内容存在大量格式条款,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虽未获得增加的10平方米房屋面积,但也未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相应购房款,其并未因变更合同产生实际损失。故***关于芦村村委会、松松公司未按照《情况说明》内容履行给其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春华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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