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赵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盈科,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601
法定代表人:王赤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停,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项,改判利息损失计算以1027888.26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科技园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违约依据不足,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法院判决科技园公司支付我公司利息损失的本金认定错误,其欠付我公司服务费及保证金共计1027888.26元,这一数额应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科技园公司欠付我公司服务费和保证金七年有余,应按照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科技园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科技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松松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标准。
松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技园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拆迁服务费927888.26元;2.科技园公司向我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科技园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0557.77元;4.科技园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78888.34元(利息以1123880.88元为基数,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
科技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松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6477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委托方(甲方)科技园公司与受托方(乙方)松松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丰台园东区三期土地一期开发项目第一标段区域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工作。乙方应在拆迁公告期内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完成拆迁工作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腾空交予甲方,办理完毕全部资料交接手续为准。拆迁服务费按本标段拆迁总补偿款的1.2%计算。如乙方在公告期结束90天后仍未完成全部拆迁工作,甲方有权扣除本标段拆迁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罚款,并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待拆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如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拆迁评估服务费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2%的违约金。乙方在超出拆迁公告期限10日内,仍未完成拆迁工作80%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且乙方应当按拆迁服务费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松松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完成拆迁工作。科技园公司陆续向松松公司支付拆迁服务费共2310783.7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诉讼中,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案涉项目的拆迁总补偿款269889329.8元,拆迁服务费3238671.96元,尚欠拆迁服务费927888.26元。
另查,案涉项目拆迁公告期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月9日。科技园公司提交数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在93户被拆迁人中,有67户在公告期满10日内、46户在公告期满90日内没有完成拆迁工作。松松公司提出对方违约金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经对账,科技园公司同意支付松松公司拆迁服务费927888.26元,法院不持异议。松松完成拆迁服务后,科技园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拆迁服务费。但科技园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向松松公司支付一笔拆迁服务费之后,未继续付款。现松松公司向科技园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法院根据实际欠款数额和法定标准予以支持。科技园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的行为也构成违约,但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鉴于法院支持的利息损失足以覆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于松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科技园公司通过举证证明松松公司存在“超出拆迁公告期限10日内,仍未完成拆迁工作80%”的违约行为,松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科技园公司尚未足额支付松松公司拆迁服务费,双方纠纷处于持续状态,故法院对松松公司提出的科技园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对科技园公司要求松松公司支付违约金647734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均就其违约行为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松松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服务费927888.26元;二、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拆迁服务费的利息损失(以380154.26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6477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松松公司受科技园公司委托进行拆迁工作,工作完成后,科技园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拆迁款项,其后双方在多年中对剩余服务费未能结算以致拖延成讼,但双方能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核对账目,确认服务费数额的做法本院持肯定意见。另,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松松公司确存在逾期完成拆迁任务的事实,科技园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双方纠纷处于持续状态一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不持异议,该院对松松公司主张科技园公司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的处理正确,本院亦不持异议。据此,双方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判决科技园公司返还松松公司履约保证金,同时在计算松松公司利息损失时以科技园公司欠付款项并扣减违约金数额作为本金,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维持。松松公司上诉要求以五年期贷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松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7元,由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杰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杨志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