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06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盈科,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25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王赤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停,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旭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盈科、曾瑞,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服务费927888.26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557.7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78888.34元(利息以1123880.88元为基数,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被告签订《委托拆迁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中关村科技园丰台园东三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服务工作。合同约定如原告在拆迁服务项目的公告期内完成全部拆迁工作,被告按照本标段拆迁总补偿款的1.2%支付拆迁服务费。原告依约完成拆迁面积24519.74平方米,补偿款合计269889329.8元,相应拆迁服务费为3238671.96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拆迁服务费2310783.7元。此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拆迁服务费,也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巨额资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科技园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对方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对方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双方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才对数额进行了确认,之前都在争议解决期间,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方也不存在多次催要的情形。
科技园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47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第九条第4款第(1)项约定,反诉被告在超出拆迁公告期限2010年1月9日后十日内仍未完成拆迁工作的80%,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该标段拆迁服务费总额20%的违约金。
松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第一,违约金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21年1月8日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期间对方从未向我方主张权利。第二,我方已经完成全部约定拆迁工作,对方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我方的行为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第三,我方承认存在拆迁延迟,但是该项目四个标段的拆迁工作分别由四个不同拆迁公司负责,四家公司均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我方已经尽最大努力先于其他三家公司完成约定工作,且从我公司完成工作后至起诉前这段期间,对方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有理由相信我方未在约定时间完成工作并非我方原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委托方(甲方)科技园公司与受托方(乙方)松松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丰台园东区三期土地一期开发项目第一标段区域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工作。乙方应在拆迁公告期内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完成拆迁工作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腾空交予甲方,办理完毕全部资料交接手续为准。拆迁服务费按本标段拆迁总补偿款的1.2%计算。如乙方在公告期结束90天后仍未完成全部拆迁工作,甲方有权扣除本标段拆迁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罚款,并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待拆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如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拆迁评估服务费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2%的违约金。乙方在超出拆迁公告期限10日内,仍未完成拆迁工作80%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且乙方应当按拆迁服务费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松松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完成拆迁工作。科技园公司陆续向松松公司支付拆迁服务费共2310783.7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诉讼中,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案涉项目的拆迁总补偿款269889329.8元,拆迁服务费3238671.96元,尚欠拆迁服务费927888.26元。
另查,案涉项目拆迁公告期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月9日。庭审中,科技园公司提交数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在93户被拆迁人中,有67户在公告期满10日内、46户在公告期满90日内没有完成拆迁工作。松松公司提出对方违约金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经对账,科技园公司同意支付松松公司拆迁服务费927888.26元,本院不持异议。松松完成拆迁服务后,科技园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拆迁服务费。但科技园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向松松公司支付一笔拆迁服务费之后,未继续付款。现松松公司向科技园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实际欠款数额和法定标准予以支持。科技园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的行为也构成违约,但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鉴于本院支持的利息损失足以覆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于松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科技园公司通过举证证明松松公司存在“超出拆迁公告期限10日内,仍未完成拆迁工作80%”的违约行为,松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科技园公司尚未足额支付松松公司拆迁服务费,双方纠纷处于持续状态,故本院对松松公司提出的科技园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对科技园公司要求松松公司支付违约金64773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均就其违约行为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松松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服务费927888.26元;
二、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拆迁服务费的利息损失(以380154.26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647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515元,由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94元(已交纳)、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277元,由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旭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津楠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