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9654号
原告:***,女,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芦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芦家村。
主要责任人:翟春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各,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双,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赵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保,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芦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村村委会)、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松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豫萍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芦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各,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保、李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因无法按约定给予10平方米优惠购房房屋面积安置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350000元;2.二被告赔偿因未按照约定给予原告安置房屋造成的房屋租赁损失(自2020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助协议》,为了能让原告与其子一起生活,与村委会协商以当时市场价多购买10平方米的房屋,并由村委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记载:“xx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身份证号xxx)在册人口4人(含独生子女2人),具有定向安置房购房资格共320平方米,使用权人***一家人在选择户型组合时(三套70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面积达到330平方米,超出购房资格10平方米的部分***一家愿意按照购房时的市场价格结算房款。”现原告在选房时,被告拒绝给予原告已约定的超出10平方米部分,故原告诉至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芦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系旧村改造项目,村委会并非为实际拆迁人,只是配合拆迁工作,村委会没有分配房屋的权限,现在也没有房屋可供调配。原告应当获得安置房屋的面积为320平方米,实际认购的房屋面积合计331.72平方米,故原告获得安置房屋面积已经达到330平方米。《情况说明》是一份意向书,不具有约束力,最终的房屋分配情况以《搬迁补偿协议》为准。《房屋分配确认承诺书》和《东小口镇回迁安置买卖临时协议》是对《情况说明》的实质性变更,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松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助协议》松松公司均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在“拆迁公司”处盖章,由经办人签字,证明完成了对原告宣传解读拆迁政策的工作任务,并不承担合同的任何义务。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提供者为芦家村村委会,《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中载明的搬迁人为芦家村村委会,松松公司与涉案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家宅基地及房屋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号。2011年12月20日,芦村村委会(甲方)与***(乙方)签订《搬迁补助协议》,案外人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就拆迁补偿和补助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签署《定向安置房认购书》,其中选择定向安置房屋情况部分为70㎡贰套以及90㎡贰套。同日芦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xx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身份证号xxx),在册人口4人(含独生子女2人),具有定向安置房购房资格共320平方米,使用权人***一家人在选择户型组合时(三套70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面积达到330平方米,超出购房资格10平方米的部分***一家愿意按照购房时的市场价格结算房款。”后芦家村开展拆迁工作。2020年9月15日,***一家签署《房屋分配确认承诺书》,承诺经《搬迁补偿协议》项下被搬迁人及全体被安置人协商并达成一致,共同确认所选房屋按以下方式进行分配:xxx(建筑面积72.79㎡),分配给被安置人李润红、王凡月;xxx(建筑面积72.79㎡),分配给被安置人李润红;xxx(建筑面积92.96㎡)分配给被安置人***、王凡月;xxx(建筑面积93.18㎡)分配给被安置人李润红、王凡月。该承诺书载明,上述房屋分配所涉全部事项均由被拆迁人及全体被安置人协商一致后共同决定,上条确认的房屋分配结果全体被安置人均予以认可,如涉及调整、调换、合并面积等均在本户被安置人范围内进行且以上条内容为准;并且村委会已确认,该分配结果为被拆迁人及全体被安置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芦村村委会以见证人身份盖章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芦村村委会虽出具情况说明,但该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家庭今后可选择房屋户型及超出面积部分的购买金额依据。2020年***一家与芦村村委会签署房屋分配确认承诺书,已经就安置房屋作出了明确选择,故实际上双方已经变更原情况说明的内容,且原告虽未获得增加的10平方米房屋面积,但也未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相应购房款,故原告并不产生相关损失。原告主张未交付10平米安置房屋产生的房屋租赁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情况说明的内容主张相关权利,但松松公司并未在该情况说明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故原告向松松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豫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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