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4107号

原告:**,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保,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女,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松拆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松松拆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0390元;2
、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12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拆迁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餐补两部分组成。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前,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8年3月起调整为5000元,餐费则是统一标准,每出勤天2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加班,但没有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根据实际工作天数减去每月22个工作日,统计得出原告共有休息日加班156天,其中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116天、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40天。2018年3月之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照3000元标准核算为32000元,2018年3月之后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照5000元的标准核算为18390元,两项共计50390元。2020年4月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7月仲裁委裁决仅支持了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的部分。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手中有一份被告公司之前提供的考勤表,足以证明工资中的餐费补助是按出勤天数发放的,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应保有15年。现请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记录及考勤表,并按照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核算休息日加班工资。

被告松松拆迁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与事实不符,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公司仅在2018年6月有一个休息日安排原告加班,其他时间并未安排其加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但由于公司现已不再经营,没有精力再进行诉讼,所以没有对裁决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本院(2019)京0102民初380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2009年12月1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予以人确认。

2、**提交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出具的原告个人账户对账单3页,记载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12月27日,证明实发工资数额。被告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予确认。经审查,原告实际收入标准2018年3月前后确有明显变化,之前为3500元上下,之后为5500元上下。

3、**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所出具的个人的税收完税证明2张,证明工资总额中还应该包含已经被扣掉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被告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提交自行制作的2017年1月到2018年11月加班工资统计表,证明加班工资情况。被告公司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该表载明: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存在加班117天(休息日113天、法定节假日4天);原告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0天。

5、**提交被告公司2018年6月考勤表,该表格记载**的出勤天数为23天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用此表证明2018年6月29日银行明细显示的5369元加上91元的个税税金即为5460元,为5000元基本工资与460元(20元/天*23天)之和,与当月23天的出勤记录相符。被告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460元并不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的餐补,而是绩效工资。

6、**提交本院(2020)京01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上出勤日每天20元饭补组成,由此可以印证原告实际休息提加班天数。被告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仅在2018年6月安排原告1天休息日加班。上述生效文书中有对**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每出勤日20元的餐补组成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提交同事童金北京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向金童发放的5月26日到6月25日工资3480元中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及出勤24天每天20元的餐补480元。根据工资发放明细和6月份的考勤表由此来推断出23天、24天就是按照实际出勤每天20元来发放餐补。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表示基本工资之外的部分不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的餐补,而是绩效工资。

8、松松拆迁公司提交公司2018年4月至11月考勤表,证明仅在2018年6月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一天,其他月份的出勤天数均不超过22天,印证没有其他加班。**对除6月之外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如果没有加班,被告公司不会支付多余的餐补。经审核,上述考勤表中2018年6月的表格,在纸张及打印效果与其他月份的表格确有不同。

9、松松拆迁公司提交2007年12月20日《关于绩效工资的试行办法》,该办法载明:为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公司决定在工资中加入每月不高于1000元的绩效工资,具体数额由员工每月的日常表现、工作能力、贡献大小决定,并以饭补的形式每月与工资一起发放。**表示没有见过这个规定,也不知道相关内容,入职时公司明确和其讲的就是基本工资+出勤饭补。

10、松松拆迁公司提交2016年8月1日有**签字确认的声明一份,载明其已经收到并认真阅读《劳动合同》等公司公示的制度,并理解其条文含义,承诺按照规定的内容认真履行。**表示确认声明上签字时其本人书写,但表示当时日期为空白,自己并没有见过上述所谓绩效工资按照饭补形式发放。

11、松松拆迁公司提交2018年11月工资表,证明2018年11月**与同事姜某某出勤天数一致,但餐补数额不同,证明餐补并不能直接证明出勤天数。**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强调对被告公司出具考勤表真实性否认(除6月外),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2、2020年4月,**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与本院诉讼请求一致。被告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辩称**不存在加班。2020年7月20日上述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2084号裁决书,裁决松松拆迁公司按照5000元的标准向**支付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32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4元。裁决后,**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上各项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及每出勤日20元的餐补构成,故本院对被告公司关于绩效工资按照餐补形式发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就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一节在仲裁程序与本院庭审中的陈述不一、前后反言,其提交的考勤表存在形式瑕疵,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以实发工资中餐补的具体数额为依据,核算印证加班情形,有事实依据且已完成了作为劳动者对加班事实的基本举证义务,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后本院认定,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13天、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0天,被告公司应按相应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据此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117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成效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高 钰
书  记  员   张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