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保,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松拆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松拆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松松拆迁公司支付**2018年6月加班1天工资460.83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工资组成事实认定错误。饭补并非按照出勤天数计算,而是绩效工资,据此无法推算出**加班天数。2.认定**涉诉期间休息日加班共153天证据不足。松松拆迁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方法,为推翻其主张,松松拆迁公司依据**主张的计算方法及其提供的证据计算得出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饭补与实际出勤情况表(详见上诉状)。表格计算出的实际出勤天数与其主张的出勤天数不一致,部分月份计算的实际出勤天数存在小数点,不合常理。**为计算得到整数出勤天数,主张部分月份有扣除5元/天饭费,部分月份未扣除,而**对于“每天5元饭费”的主张及计算实际出勤天数的方法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饭补与出勤天数有关。3.一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对**实际出勤天数认定错误,故依据该天数计算出的金额亦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松松拆迁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松松拆迁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0 390元;2.诉讼费用由松松拆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提交一审法院(2019)京0102民初380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2009年12月1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松松拆迁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2.**提交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对账单3页,记载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12月27日,证明实发工资数额。松松拆迁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实际收入标准2018年3月前后确有明显变化,之前为3500元上下,之后为5500元上下。

3.**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2张,证明工资总额中还应该包含已经被扣掉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松松拆迁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4.**提交自行制作的2017年1月到2018年11月加班工资统计表,证明加班工资情况。松松拆迁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法院亦无法确认。该表载明:**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存在加班117天(休息日113天、法定节假日4天);**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0天。

5.**提交松松拆迁公司2018年6月考勤表,该表格记载**的出勤天数为23天并加盖有松松拆迁公司的公章。**用此表证明2018年6月29日银行明细显示的5369元加上91元的个税税金即为5460元,为5000元基本工资与460元(20元/天*23天)之和,与当月23天的出勤记录相符。松松拆迁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460元并不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的餐补,而是绩效工资。

6.**提交一审法院(2020)京01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1)京02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上出勤日每天20元饭补组成,由此可以印证**实际休息日加班天数。松松拆迁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仅在2018年6月安排**1天休息日加班。上述生效文书中有对**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每出勤日20元的餐补组成的认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7.**提交同事佟金北京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松松拆迁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向佟金发放的5月26日到6月25日工资3480元中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及出勤24天每天20元的餐补480元。根据工资发放明细和6月份的考勤表由此来推断出23天、24天就是按照实际出勤每天20元来发放餐补。松松拆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表示基本工资之外的部分不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的餐补,而是绩效工资。

8.松松拆迁公司提交公司2018年4月至11月考勤表,证明仅在2018年6月安排**休息日加班一天,其他月份的出勤天数均不超过22天,印证没有其他加班。**对除6月之外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如果没有加班,松松拆迁公司不会支付多余的餐补。经审核,上述考勤表中2018年6月的表格,在纸张及打印效果与其他月份的表格确有不同。

9.松松拆迁公司提交2007年12月20日《关于绩效工资的试行办法》,该办法载明:为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公司决定在工资中加入每月不高于1000元的绩效工资,具体数额由员工每月的日常表现、工作能力、贡献大小决定,并以饭补的形式每月与工资一起发放。**表示没有见过这个规定,也不知道相关内容,入职时公司明确和其讲的就是基本工资+出勤饭补。

10.松松拆迁公司提交2016年8月1日有**签字确认的声明一份,载明其已经收到并认真阅读《劳动合同》等公司公示的制度,并理解其条文含义,承诺按照规定的内容认真履行。**表示确认声明上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但表示当时日期为空白,自己并没有见过上述所谓绩效工资按照饭补形式发放的试行办法。

11.松松拆迁公司提交2018年11月工资表,证明2018年11月**与同事姜某某出勤天数一致,但餐补数额不同,证明餐补并不能直接证明出勤天数。**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强调对松松拆迁公司出具考勤表真实性否认(除6月外),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2.2020年4月,**以松松拆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与法院诉讼请求一致。松松拆迁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辩称**不存在加班。2020年7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2084号裁决书,裁决松松拆迁公司按照5000元的标准向**支付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32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
712.64元。裁决后,**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及每出勤日20元的餐补构成,故法院对松松拆迁公司关于绩效工资按照餐补形式发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松松拆迁公司就**是否存在加班一节在仲裁程序与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不一、前后反言,其提交的考勤表存在形式瑕疵,且**不予认可,法院亦不予确认。**以实发工资中餐补的具体数额为依据,核算印证加班情形,有事实依据且已完成了作为劳动者对加班事实的基本举证义务,法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后法院认定,**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13天、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0天,松松拆迁公司应按相应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加班工资,法院据此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1 172元;二、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 39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松松拆迁公司补充陈述,(2021)京02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认定事实为“2018年3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5000元加饭补,每个出勤日20元”,故案涉争议期间**工资构成并非一直为基本工资加饭补,2018年3月前**的工资构成实际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依据实发工资中饭补数额核算休息日加班天数并向松松拆迁公司主张加班工资,松松拆迁公司则主张饭补实际为绩效,不具有核算加班天数的作用,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资构成及上述期间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

关于工资构成,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18年3月起**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5000元加每个出勤日20元的饭补构成,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3月前**的工资构成,**主张其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每个出勤日20元的饭补,松松拆迁公司主张2018年3月前**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松松拆迁公司虽提交《关于绩效工资的试行办法》,但未能就公司实际实施该办法及实施时的具体考核标准、**的考核结果、批准流程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提交的完税证明及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对松松拆迁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认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每个出勤日20元的饭补构成,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存在加班,根据**提交的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每月发放的饭补数额与其主张的与出勤日挂钩的计算方式基本吻合,且松松拆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休息日加班,并判决松松拆迁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松松拆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勇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