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4342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保,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松拆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勇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松松拆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及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并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原告的加班费39365.5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入职松松拆迁公司担任拆迁员工作,松松拆迁公司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及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安排原告进行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倒休。原告申请仲裁被驳回,不服仲裁裁决。现原告提交被告之前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足以证明工资中的餐费补助是按出勤天数发放的。《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几张凭证、原始凭证应保存15年,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松松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就加班的事实提交了加班统计表,但该统计表系***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2.不同意***的所有诉讼请求;3.认可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2083号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天数。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是2019年2月的考勤表,原告主张的是2017年至2018年的加班补助,与本案无关。

2.2018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出勤天数,工资条由基本工资和餐补两部分构成,2018年4月餐补是140元,餐补每天20元,因此证明原告该月出勤7天。被告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餐补”一项并非原告所说“按照出勤天数发放”,工资表中有部分人员也是正常出勤,但并没有“餐补”,以此不能证明原告加班、出勤情况。

3.2017年、2018年加班费统计,证明原告加班的情况。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

4.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应加上被扣除的所得税。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被告给原告发了工资,并正常代扣代缴了。

5.***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被告给原告发了工资。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松松拆迁公司提交考勤表,证明***2018年、2019年的出勤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内容是被告编造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入职松松拆迁公司,担任拆迁员。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其中,甲方松松拆迁公司与乙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79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均认可。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7年***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8年3月调整至5000元,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本月工资。被告具体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是:2018年3月29日发放5387元,2018年4月28日发放工资1730.95元,2018年7月28日发放3380元,2019年2月2日发放工资5000元,2019年2月27日发放工资1591元。

***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松松拆迁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30日休息日的加班费39365.50元。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2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其提交的考勤表、加班费统计系均其自行制作,不能有效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其加班事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加班的事实不予采信,其主张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后,原告撤回关于判令被告提供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及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的诉请,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海鸥
书  记  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