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6065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保,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松拆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勇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松松拆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待岗工资4629.05元;2.判令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 337.1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12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拆迁员。2018年4月初街道项目负责人微信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因原告在仲裁庭上未带手机,只提供了微信截图打印件,所以仲裁不予支持,现原告能够提供手机原始微信聊天记录,而且银行代发工资对账单显示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只有4月份发放工资1730.95元,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松松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待岗。2018年4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730.95元。2018年5月、2018年6月***未出勤,不应支付其工资。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自行提起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79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予以认可。

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被告未安排原告待岗,且支付待岗工资的依据应为合同第10条并非第9条。

3.原告和工地负责人赵盈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待岗期间没发工资。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盈科”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聊天内容不能视为被告通知原告待岗的行为。

4.***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2019年1月的工资和2019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日的工资1591元。被告予以认可。

5.工资表,证明赵盈科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3微信记录中的“盈科”跟工资表中的“赵盈科”不能证明是同一人。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松松拆迁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入职松松拆迁公司,担任拆迁员。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其中,甲方松松拆迁公司与乙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79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本月工资,有拆迁任务时,月工资为2000元,拆迁任务完成时可在家待岗,工资按国家、北京市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第十条约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且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扣除本人应缴的社会保险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甲方已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乙方发放工资的,则不再另行发放生活费。

双方均认可2017年***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8年3月调整至5000元,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本月工资。被告具体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是:2018年3月29日发放5387元,2018年4月28日发放工资1730.95元,2018年7月27日发放3380元,2018年7月31日发放1917元,2019年2月2日发放工资5000元,2019年2月27日发放工资1591元。

***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松松拆迁公司1.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5 000元;2.支付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工资55 000元;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 970.6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 000元;5.确认200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7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12月6日工资23 813.59元;三、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 242.94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待岗工资4629.05元的问题。《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称该期间未出勤原因系松松拆迁公司安排其待岗,为此提交其和“盈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通知其回家待岗,并提交了松松拆迁公司的工资表,证明赵盈科系被告职员。被告否认***该期间待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期间处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虽辩称原告不是待岗期间,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该期间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待岗工资,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拖欠的工资数额应扣除2018年4月28日已经发放的工资1730.95元,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 337.16元的问题。原告称其于2019年12月6日以被告不支付工资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系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查,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12月6日工资23 813.59元,双方对着一裁决结果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算,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合理,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结果的第一、二、三项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12月6日工资23 813.59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 242.94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 337.16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待岗工资4629.05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海鸥
书  记  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