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保,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上诉人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松房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松房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松松房屋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工资10 55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 93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金额计算错误。(1)一审判决第一项争议期间**应为待岗状态。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自认上述期间自己处于待岗状态,且松松房屋公司在争议期间在智联招聘发布招聘信息的目的是为未来将要开展的项目提前准备,以防项目业务量增加带来的人手短缺,是正常经营活动,是否发布广告与是否有项目并无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争议期间公司有项目而安排**待岗,是认定事实错误;(2)松松房屋公司已于2019年2月27日支付**2019年2月工资1591元,满足《劳动合同书》第十条标准,不应再补发;(3)争议期间应当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十条标准计算工资。2019年7月1日前,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120元,70%为1484元;2017元7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70%为1540元。依据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松松房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月工资,还应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25日工资共计10 556元。2.一审判决第二项补偿金计算错误。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共9年8个月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方式应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即(22
968.4+10 556)/12*10=27 937元。庭审中,松松房屋公司陈述其公司未在智联招聘上发布招聘广告,即便发布广告也不能证明其公司有项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松松房屋公司的上诉请求。松松房屋公司在一审期间称未发布过招聘广告,在上诉状中称发布招聘广告系为了项目增加人手做准备,其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法院不应采纳该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松松房屋公司支付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38 409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 147.8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松松房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12月11日入职松松房屋公司担任拆迁员工作。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拆迁任务完成时可在家待岗,工资按国家、北京市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8年3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5000元加饭补,每个出勤日20元。松松房屋公司每月30日支付**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工作至2019年2月2日,松松房屋公司向**发放工资至该日。2019年9月25日**以松松房屋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松松房屋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松松房屋公司收到通知书。

关于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主张该期间松松房屋公司有项目,但松松房屋公司告知其回家待岗,应该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松松房屋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项目,因此安排**待岗,应该按照待岗工资发放工资。为此,**向法院出示了招聘广告网页打印件、微信记录,招聘广告网页打印件显示2019年4月10日松松房屋公司发布广告招聘拆迁员。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4月12日,自称是松松房屋公司人员的人通知**2019年4月份的社保将停缴,4月16日告知暂未停缴。松松房屋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没有发布招聘消息,而发送微信的也并非松松房屋公司员工。松松房屋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待岗工资标准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另,松松房屋公司为**缴纳保险至2019年5月,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为2058.40元。

2019年6月,**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经调解确认双方2009年12月1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双方均认可**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总额为22
968.40元。

另查,**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要求松松房屋公司支付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工资、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041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工资16 650.11元;二、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7年度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 395.38元;三、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 498.19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支付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松松房屋公司以其公司无业务为由让**待岗,但松松房屋公司并未出示证据,结合**出示的智联招聘广告,法院认为松松房屋公司安排**待岗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应该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向**支付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以松松房屋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松松房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松松房屋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了**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 2019年9月26日,松松房屋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仲裁裁决松松房屋公司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工资36 447.3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 307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度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
395.3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孛罗营项目2019年2月份考勤表,证明松松房屋公司名义上通知**待岗,但**实际仍有出勤。松松房屋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份考勤表只记录了2019年2月出勤情况,无法证明**后续出勤提供了劳动。本院补充查明:一审中,松松房屋公司辩称,其公司确未支付**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工资,该期间工资应按照待岗工资发放。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其焦点在于2019年2月工资是否已支付和上述期间工资支付标准的问题。关于2019年2月工资是否已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松松房屋公司未能提供**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表以供核查,举证确有不利。一审期间,其公司明确表示确未向**支付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二审期间,其公司变更陈述,依据不足。关于工资标准,松松房屋公司主张因其公司没有拆迁项目而安排**待岗,故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争议期间工资;**主张松松房屋公司的拆迁项目仍正常开展,不存在待岗事由,系其公司拒不安排**到岗工作,故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查,松松房屋公司虽主张没有拆迁项目故安排**待岗,但未能就项目具体情况、待岗合理性等进行充分举证,且松松房屋公司关于是否发布招聘广告的陈述前后不一,故一审法院采信**之主张,判决松松房屋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相应期间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决松松房屋公司支付**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工资36 447.3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松松房屋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并要求松松房屋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松松房屋公司认可存在拖欠**工资之情形,故**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决松松房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 30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松松房屋公司坚持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松松房屋公司支付**2017年度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 395.3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松松房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元梓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王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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