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保,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松房屋拆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松松房屋拆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保、李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案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松松房屋拆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2019)京0102民初4660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认定双方所有劳动争议事项已一次性解决完毕,**认为违反了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属于调查事实不清,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称**提供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现**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北京市职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足以证明(2019)京0102民初46607号民事调解书补偿金额明显不包括本案诉讼内容及补偿金,不存在事实依据不足、举证不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松松房屋拆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松房屋拆迁公司向**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3
999.2元(按30天计算);2.判令松松房屋拆迁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 965.24元(按照134天计算);3.判令松松房屋拆迁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6元(按照4天计算);4.判令松松房屋拆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入职松松房屋拆迁公司,担任拆迁员。

2019年8月7日,**因与松松房屋拆迁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两案),申请事项分别为:案件一为确认2015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7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松松房屋拆迁公司支付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7日的工资1.8万元。案件二为要求松松房屋拆迁公司支付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拖欠工资9000 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万元。针对案件一,西城仲裁委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88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松松房屋拆迁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松松房屋拆迁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待岗工资(基本生活费)10 850.53元。**不服该裁决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466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确认**、松松房屋拆迁公司劳动关系在2019年11月7日解除;2.2019年12月30日前,松松房屋拆迁公司向**支付各项补偿3万元;3.**、松松房屋拆迁公司之间就劳动争议项下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现该调解内容松松房屋拆迁公司已经向**履行完毕。针对仲裁案件二,西城仲裁委依据**申请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70号决定书,准予**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向西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松松房屋拆迁公司向**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3 999.2元(按30天计算);2.松松房屋拆迁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 965.24元(按照134天计算);3.松松房屋拆迁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6元(按照4天计算)。2020年5月21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1211号裁决书,驳回其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法院调解书调解内容可见,**、松松房屋拆迁公司双方的劳动争议项下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有鉴于此,**在本次诉讼中的相关请求已经缺乏相关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住房公积金相关补缴手续及缴费凭证四页,以证明松松房屋拆迁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应不包括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承担住房公积金部分应由其公司承担;2.刘芬工资对账单、完税证明两页,以证明饭费补助是按考勤天数发放的;3.社会保险缴纳银行对账单两页,以证明松松房屋拆迁公司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个人承担社会保险部分应由其公司承担;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2019)京0102民初4660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30 000元并不包含本案诉讼请求。松松房屋拆迁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2019)京0102民初46608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提起的社会保险相关诉求进行了处理并已驳回。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松松房屋拆迁公司曾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4660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同意就劳动争议项下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该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现未有证据证明生效调解书已被撤销,**再次提起劳动争议项下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