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5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之子),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芦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芦家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芦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村村委会)、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松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我未作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二)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并由我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户型进行履行。(三)因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我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二审法院在认定我遭受的实际损失时,明显忽略了被申请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拆迁活动中具有的社会公信力,其违约行为极大损害了我的信赖利益。不符合开展征收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我认为,二审法院审理中应当公平、公正,结合我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的事实,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芦村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案涉《情况说明》是一份意向书,对申请人、芦村村委会及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的房屋分配情况应当以正式的《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助协议》《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二)《房屋分配确认承诺书》及《东小口镇回迁安置房买卖临时协议》是对《情况说明》的实质性变更,申请人和芦村村委会也是依据承诺书和安置房买卖协议来实际履行的。(三)《房屋分配确认承诺书》不存在格式条款。(四)目前村里的安置房屋早已分配完毕,更没有120平方米户型的房屋。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也没有依据。(五)再审申请书的申请人没有签字,再审申请的主体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 松松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司在案涉项目中既不是搬迁人,也不是搬迁实施主体,作为搬迁服务中介机构仅负责宣传搬迁政策,协助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未参与具体安置房实施工作的执行,《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不是与我司签订,***购房资格的《情况说明》不是由我司出具,因此我司认为我司不应作为该案被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以芦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超出购房资格10平方米的部分***一家愿意按照购房时的市场价格结算房款”为由主张其享有超出10平米购房的权利,并认为芦村村委会、松松公司不按照约定履行给其造成损失应对其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虽根据《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可以定向安置房购房资格共320平方米,使用权人***一家人在选择户型组合时(三套70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面积达到330平方米,超出购房资格10平方米的部分***一家愿意按照购房时的市场价格结算房款。但之后2020年9月15日***一家签署《房屋分配确认承诺书》,约定***一家共购买二套面积为72.7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面积为92.9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面积为93.18平方米的房屋,即***一家已经以后续合同对《情况说明》中关于其能够选择的户型及超出面积部分购买依据进行了变更,***主张《房屋分配确认承诺书》系芦村村委会、松松公司单方制作,内容存在大量格式条款,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虽未获得增加的10平方米房屋面积,但也未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相应购房款,其并未因变更合同产生实际损失。故***关于芦村村委会、松松公司未按照《情况说明》内容履行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