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好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喻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湘8601行初1500号 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黄花镇黄花路15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翰建设公司)不服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对***作出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决定,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后,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沙市人社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沙市人社局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长人社工伤认字06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6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好翰建设公司诉称,2022年1月23日,***在原告好翰建设公司承包的长沙市六号线中段第一标段农大站4号口人行连通道进行人工挖掘工作不慎受伤,受伤后,好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陪同***到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对受伤的左脚做了X片(或CT片)检查,检查后医生表示没有大碍。后***一直在好翰建设公司工地宿舍休息,约20天后,***与工地其他人员发生纠纷被打,经检查后称其右脚受伤。好翰建设公司认为,***因工受伤的是左脚,当日检查并无大碍,其右脚在伤后当日就医时***并未提及,故其右脚受伤并非工作时所致,该公司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06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右脚受伤不构成工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好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06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证据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已证明原告曾用名湖南翰兴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长沙市人社局辩称,一、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1月23日22时40分左右,***在长沙市××号××段××号人行连通道人工开挖掘进工作时,不慎被氧气瓶砸到右脚受伤。经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湖南旺旺医院、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跖骨骨折。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自述、证人证言、工人退场承诺书、建筑业企业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表、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好翰建设公司主张***于2022年1月23日受伤的为左脚,后续右脚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上述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的个人自述与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一致;***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受伤当日在医院检查的部位为右脚,之后前往旺旺医院检查时主诉也是右足肿痛,之后复查部位均为右脚。好翰建设公司不能提供***受伤部位为左脚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长沙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于2022年4月25日向长沙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2年4月26日受理,并向好翰建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06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权利。综上,请求予以维持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长沙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06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底单及签收凭证,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底单和签收凭证,证据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邮寄底单和签收凭证,证据1-证据3拟证明长沙市人社局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工伤认定当事人,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在工伤认定阶段的权利; 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地址确认书、责任承诺书,拟证明长沙市人社局收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证据5.个人自述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证人江某、杨某、苏某、张某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工人退场承诺书,证据8.建筑企业劳动合同、农民工工资维权告知书,证据9.***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微信转账记录,证据5-证据9拟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安排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 证据10.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湖南旺旺医院、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的受伤情况。 第三人***述称,好翰建设公司主张***于2022年1月23日受伤的是左脚,并经检查后无大碍,后续右脚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与现有证据相悖。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好翰建设公司对被告长沙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认定工伤决定属未考虑***受伤当日在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指向其受伤部位为右侧腓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受伤部位为跖骨骨折,与事发当天***自述受伤的部位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3.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4.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5.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2022年1月23日,***是右脚腓骨受伤,并非右脚脚背受伤,证人证言与检查报告单不相符;6.对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原告工地工作时致其跖骨骨折的事实;7.对证据10中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2022年1月23日,***认为受伤部位是右脚腓骨,并非跖骨,故被告对***跖骨骨折构成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对旺旺医院、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病历资料不能证明***右脚第2、3跖骨骨折与2022年1月23日的受伤有关联。 第三人***对被告长沙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0中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放射科报告,是对整个脚部的检查,不只是对腓骨的检查。 被告长沙市人社局、第三人***对原告好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形式上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各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系好翰建设公司(原湖南翰兴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安排***自2021年12月10日起在长沙××号××段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2年1月23日22时40分左右,***在项目农大站4号人行通道工作时,不慎被氧气瓶砸伤,当即被送往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日,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过DR检查诊断:考虑右腓骨骨裂可疑。同年2月25日,***因右足肿痛前往湖南旺旺医院检查,该院影像诊断结果为:右足第2、3跖骨体部骨折。同年3月17日,长沙年轮骨科医院对***受伤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体部骨折。2022年4月18日,***向长沙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月2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好翰建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受伤情况说明等材料,并告知其若对***工伤认定申请有异议需提交书面报告及证据。好翰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2022年6月15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06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月17日向***和好翰建设公司邮寄送达。好翰建设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长沙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系好翰建设公司员工。2022年1月23日22时40分左右,***在好翰建设公司安排的长沙××号××段时农大站4号人行通道工作时,不慎被氧气瓶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长沙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后,对***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好翰建设公司关于***2022年1月23日受伤为左脚的意见,经查,***受伤当日在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的部位即为右脚,此后在湖南旺旺医院、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所做检查和治疗的部位均为右脚,且与***本人自述及证人证言相符,好翰建设公司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长沙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06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好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