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麻塘村黎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9102240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湖南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湘阴县六塘乡茶木村(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510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态养生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62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态养生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污水处理系统承包合同书》,同时工程结束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项目审计结论确认表》,该确认表均由原审第三人签章认可,被上诉人仅代表原审第三人对已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能替代原审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原审第三人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其一审认定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自2021年12月11日按……计算利息”也是错误的。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污水处理系统承包合同书》和结算依据及各类条据均末涉及到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使要承担利息也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至付清为止的计算利息。另外,工程没有经过审计,***没有缴纳税款,故上诉人可拒付工程款。 ***辩称,***态养生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态养生园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的事实,证明***态养生园公司知道也认可***是实际施工人,且***事实上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经过审计才能支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态养生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934876.63元,并由***态养生园公司按年利率15.4%向***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的利息为943540元);2、由***态养生园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作为第三人湘阴六塘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湖南六塘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挂靠六塘公司(合同乙方),与***态养生园公司(合同甲方)就该公司**家园污水处理系统签订《污水处理系统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家园污水处理,包括土建部分、设备安装部分、设计费和调试费。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到工程竣工为2个月,总造价1254600元。***于2016年5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6月土建部分完工,因***态养生园公司资金问题,设备直到2018年6月才安装完成。2019年8月26日,**家园污水处理系统项目结算作出审计结论,***态养生园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确认审定总造价为2484876.63元。***施工期间,***态养生园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此后***多次要求***态养生园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态养生园公司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六塘公司与***态养生园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系统承包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是***作为***态养生园公司开发的**家园污水处理系统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并经过验收合格后交付***态养生园公司使用,且***施工期间***态养生园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达成了结算项目审计结论,因此,***要求***态养生园公司向其支付余欠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请求***态养生园公司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求合理,但是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不当,调整为自2020年12月11日结算明细表经双方确认之日起按照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态养生园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1934876.63元,并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态养生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至一审法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9558********)。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14元,由***态养生园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态养生园公司提交了2016年4月28日的《污水处理系统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六塘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与其一审提供的合同一致,从***态养生园公司直接向***支付数十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反而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且***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六塘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合同系六塘公司与***态养生园公司签订,但合同签订后六塘公司因故没有施工,案涉工程与六塘公司无关,实际由***组织施工。***并非六塘公司员工,六塘公司也没有派人进行管理,案涉工程实际由***态养生园公司与***进行结算。六塘公司基于***态养生园公司办理竣工验收需要,应***态养生园公司的要求在《结算项目审计结论确认表》上加盖了公章。 *****结算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符,系因增加了工程量,***态养生园公司认为并未增加工程款。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果应当支付,***态养生园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支付的理由是否成立;三、案涉工程是否必须经过审计,***没有出具正式发票之前,***态养生园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从六塘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参与案涉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过程中,***态养生园公司与***直接进行结算等事实可知,***态养生园公司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和认可的,***态养生园公司与***已经形成了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合同效力无关,故***态养生园公司对延期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只有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才将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且案涉工程也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当事人亦进行了结算,故***态养生园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合同并未约定工程完工后必须经过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也未约定***缴纳税款前,***态养生园公司可以拒付工程款。故***态养生园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未经过审计,***没有缴纳税款,***态养生园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态养生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4元,由***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