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1民初645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麻塘村黎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9102240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1年10月28日出生,公司法务,住益阳市赫山区。 第三人:湘阴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湘阴县六塘乡茶木村(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510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第三人湘阴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湘阴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4876.63元,并由被告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的利息为943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及原告作为第三人委托代表人与被告***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就***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家园污水处理系统签订污水处理系统承包合同书。原告于2016年5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6月完工。因被告资金问题,设备在2018年6月才安装完成。2019年8月26日,**家园污水处理系统结算项目审计结论出来,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确认审定总造价为2484876.6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未付。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34876.63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地位,湘阴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本案的主体资格。2016年4月28日我康乐公司与湘阴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系统承包合同书》,这是两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只是湘阴六塘公司的代理人,法律上的主体仍然是湘阴六塘公司;工程结束后的《结算项目审计结论确认表》均由施工方湘阴六塘公司签章认可,被答辩人只是代理湘阴六塘公司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行为不能替代湘阴六塘公司的原告地位;湘阴六塘公司与本案建设工程款纠纷仍为法律上的主体。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年利率15.4%的问题,我康乐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款纠纷的结算依据及各类条据均未涉及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即使存在逾期,也应当自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的标准计算,何况被答辩人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该案权利应由湘阴六塘公司主张;三、被答辩人只是代表湘阴六塘公司处理与我康乐公司之间的日常工作,其权利的主张,其法律上的地位仍应为湘阴六塘公司。本案诉标经庭审核实后方可确认。 第三人湘阴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作为第三人湘阴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挂靠湘阴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就该公司**家园污水处理系统签订《污水处理系统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家园污水处理,包括土建部分、设备安装部分、设计费和调试费。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到工程竣工为2个月,总造价12546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6月土建部分完工,因被告资金问题,设备直到2018年6月才安装完成。2019年8月26日,**家园污水处理系统项目结算作出审计结论,被告***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确认审定总造价为2484876.63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污水处理系统承包合同书》、结算项目审计结论确认表、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湘阴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系统承包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是原告***作为被告开发的**家园污水处理系统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并经过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且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达成了结算项目审计结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余欠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合理,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求合理,但是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不当,本院调整为自2020年12月11日结算明细表经双方确认之日起按照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欠工程款1934876.63元,并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岳阳县支行;账号:955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14元,由被告***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海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