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2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矿场街道况场镇况场街村四组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99LB9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塔桥村大陈组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8NC9HX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宿州市涌桥区恒泰云商城8区11栋327。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桥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分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1302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及**宿州分公司没有与***桥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委托其他任何人与***桥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诉称查明事实,***路桥公司提交的《劳务扩大合同》《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桥公司具有充足理由不认可上述证据。1.因为上述材料作为一审***桥公司起诉**公司的关键证据,首先该材料***桥公司并没有提供原件,该材料(包括复印制品)上既没有**公司(包括宿州分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也没有**司事后的追认。其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等约定,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但**公司并没有**、签字。根据合同要素及相对性原理,该资料完全不能证明**公司同***桥公司、**宿州分公司和**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公司是适格合同主体。2.**公司及宿州分公司并未与**签订《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该合同没有原件,同样没有**公司或**宿州分公司签章,连合同复制件上也没有签章、签名。因此不能对**公司产生代理法律关系效力,也不能因此而推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3.按照一审***桥公司提交的合同证据材料,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其内容上有:签订合同时应有双方的营业执照、供应商要求支付款项时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等约定,但实际上***桥公司提交证据资料时也没有出具相关内容证据,与该部分合同条款约定与实际明显不符。二、对其他当事人责任判决不清。**宿州分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提交证据(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桥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应该查清事实作出处理结果。三、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安徽***桥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依据不足。***桥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其需承担律师费义务。 ***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针对**公司的事实理由部分均认为与安徽***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的相对性,而且没有加盖公章,但是***桥公司在一审当中提交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公章,以及**的签名。**公司虽然认为没有与**或安徽***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宿州市分公司属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或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总公司予以承担。针对上诉状第二大项的事实理由部分,认为**没有承担责任及律师费,不应当依法判决。在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当中,明确**是代理人,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宿州分公司,对于**的代理权限,包括钢筋混凝土筒其他必需的材料、设备,而且在700万元以内公司均是予以认可,那么**依据该委托采购合同,与安徽***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是代表着华龙集团建筑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钢材采购合同和混凝土采购合同。对于付款的方式,合同的价款以及违约责任,同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违约,应当支付的律师费用均作了明确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作为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同时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公司提起上诉安徽***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又支付了代理费用两万元,同样应当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宿州分公司述称,1.完全同意**公司上诉理由。2.**宿州分公司坚持一审的辩论意见。3.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一个是劳务扩大合同和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这个是两个非常关键的证据,**宿州分公司在一审**公司提供,证据目录里面没有看到,证据目录里边没有这两份证据,而且这两份证据当庭也没有出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提供证件证据应该是当庭出示,应该出示原件原物。这个原件至今都没有看到,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定败诉的主要的理由就是一个劳务扩大合同和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这个合同没有经过质证,因此一审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宿州分公司在一审的时候明确提出先履行抗辩权,合同如果约定合法有效,就是5.3条有明确约定,每一次支付就是这个货款钱,依法安徽***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合同约定非常明确。民法典526条明确规定,如果对方没有开具发票,**宿州分公司应该是先履行抗辩权。 ***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宿州分公司、**立即给付其货款677,761.37元并自2022年11月8日起合同约定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8日违约金为67,776元);2.判令**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其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本案诉讼期间,***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上述诉请由**公司承担责任,**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24日,**宿州分公司与**分别签订《劳务扩大合同》《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宿州分公司将其承建***铂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包装纸箱生产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并委托**采购钢筋、混凝土等其他必须材料、设备。同年9月9日,**与***桥公司分别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宿州分公司向***桥公司采购混凝土及钢材用于安徽铂鑫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纸箱厂工程项目建设,二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节点方式付款,以20万元为一个节点,如不按时付款每月按欠款的2%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时确认,则***桥公司有权停止供料并要求结清所有货款等其他相关事项。2022年9月23日,**宿州分公司向***桥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致:材料卖方:***自:保证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鉴于你公司向**(身份证:4228021********)在***铂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一期项目,所购的混凝土、钢筋两种材料,以本项目的实际用量为准。本保证人保证购买人**全面履行合同,如购买人**未按合同规定履约,对此我公司同意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你公司支付实际用量的材料费”。涉案工程因故停建后,2022年11月8日,**在《安徽铂鑫源包装材料一期厂区项目9、10月份混凝土使用统计表》上签名确认***桥公司供货混凝土价值为:337870元;同日,**在《钢筋用量明细统计表》上签名确认供货的钢筋价值为:339891.37元,二项共计677761.37元。2023年3月22日,***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宿州分公司、**给付***桥公司货款677761.37元,并自2022年11月8日起合同约定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8日违约金为67776元),**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桥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桥公司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依据**宿州分公司与**签订《劳务扩大合同》《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的约定,**宿州分公司委托**采购建材,货款由**宿州分公司代为支付。**接受委托后与***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桥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因涉案工程停建,经双方进行货款结算,**下欠***桥公司混凝土、钢筋款合计677,761.37元尚未支付。由于**宿州分公司未按委托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案涉材料款,故导致**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桥公司主张**宿州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宿州分公司系**公司,其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桥公司主张**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2年11月8日起应按其合同约定支付月息2%违约金,并承担***桥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公司、**宿州分公司辩称,没有委托**签订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桥公司支付货款合计677,761.37元及违约金(以677,761.37元为计算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22年11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驳回***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89元、保全费4248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补充对一审的质证意见和对二审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桥公司提供证据:安徽***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劳务扩大合同,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原件。 **宿州分公司质证意见:确实有分公司章,有***签字,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已查明,**宿州分公司和**于2022年8月24日分别签订《劳务扩大合同》《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约定**宿州分公司将其承建***铂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包装纸箱生产项目转包给**施工,并委托**采购钢筋、混凝土等其他必须材料、设备。后**代表**宿州分公司与***桥公司分别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采购混凝土及钢材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宿州分公司又于2022年9月23日向***桥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同意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桥公司支付实际用量的材料费。根据上述事实,***桥公司主张**宿州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宿州分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公司向***桥公司支付货款合计677,761.37元及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桥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