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203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乾龙,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军鸽,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211号泉舜186国际商务中心14层1420。
负责人:石立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中,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南路20号城市杰座1006室。
法定代表人:雷俊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存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杜永河,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洛阳分公司)、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翔公司)、杜永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乾龙、韦军鸽,被告中建二局及中建二局洛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唐胜中,被告思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存君,被告杜永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310元,并支付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息率6%计算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4日为29102.35元,上述本息暂计186412.3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开始在洛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以下简称五洲国际)工地施工,主要负责钢筋制作与安装的项目。经核实,五洲国际的工程是由中建二局承建的,中建二局将该工程交由其在洛阳的分公司(即中建二局洛阳分公司)负责后,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又被转包给思翔公司,思翔公司将其中的一些项目交给杜永河负责,杜永河又将钢筋制作与安装事宜交给原告负责。但原告在施工结束后,被告无故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2017年3月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57310元,被告杜永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予给付该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中建二局、中建二局洛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所在队伍为钢筋施工班组,在参与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仅能提供劳务,并不具备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答辩人作为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无论本案性质如何,原告均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答辩人将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了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永旭公司,并非原告诉称的思翔公司,答辩人与思翔公司之间从未建立过合同关系,转包更无从谈起。答辩人已经向永旭公司付清了所有款项,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综上,答辩人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已按照分包合同付清所有款项的前提下,即使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班组,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思翔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及被告杜永河无任何劳务关系,且我司与中建二局在涉案项目中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无任何资金与票据往来。故原告诉称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将项目交给杜永河这一内容不属实。
杜永河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都是跟着思翔公司干活的,原告诉称的拖欠工程款156310元是事实,但该笔工程款不是我欠的,而是思翔公司或者永旭公司拖欠的,不应该由我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中建二局(甲方)中标洛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工程后,与洛阳永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竣工后,中建二局与永旭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之间分包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对此永旭公司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参与了该项目建设,现与中建二局无债务关系。中建二局在庭审中提交了上述证据,并称其并未与思翔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思翔公司也称并未参与过该工程的建设。
2、***向本院提交杜永河于2017年3月4日向自己出具的《欠条》一张,及杜永河与自己的通话录音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洛阳五洲***钢筋班组工程款157310元。在录音中,***提起过该笔欠款,杜永河并未否认。但杜永河在庭审中称该笔工程款是思翔公司或者永旭公司拖欠的,与自己无关,而思翔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自己与***、杜永河二人并无关系。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提交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与思翔公司的辩称内容相互印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建二局、中建二局洛阳分公司、思翔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于***要求中建二局、中建二局洛阳分公司、思翔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债务应当被偿还,杜永河欠***工程款15731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故杜永河应当向***偿还欠付工程款。关于***主张的利息,其主张按照年利息率6%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永河在庭审中称该笔款项与自己无关,应由思翔公司或者永旭公司承担,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永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7310元及利息(利息以1573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杜永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杜永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6元,由被告杜永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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