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3244号
原告:***,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秩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斌,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八一南路20号城市杰座1006室。
法定代表人:雷俊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思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秩成、耿斌,被告洛阳思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郁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81000元(以18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北建设公司)承建新郑片烟醇化库区建设项目,被告洛阳思翔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劳务总承包,被告***是洛阳思翔公司在该建设项目的总负责人。原告***从***处承包6栋辅助用房、水泵房的混凝土工程施工劳务,入场时签订有《混凝土工程班组承包协议》。***施工人员于2017年5月19日入场开始施工,至2018年8月23日完工。劳务总报酬为1141008元,已支付96万元,拖欠18.1万元。2019年底,和***在同一个工地施工的万年青、范崇会、余科俊起诉二被告索要劳务报酬并且执行完毕后,二被告联系原告,商讨和解方案。二被告承诺在春节前先给原告一部分报酬,剩余部分在年后分期支付,但二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综上所述,***认为合同当事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洛阳思翔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但直到起诉时,仍有181000元的劳务报酬未支付,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洛阳思翔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洛阳思翔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事项系原告与***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洛阳思翔公司无关,应驳回对洛阳思翔公司起诉;2、本案遗漏核心当事人河北建设公司,该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承包建设单位,且所涉劳务款大部分均由该公司直接付给***及***指定的实际施工人账户,该公司未参与本诉讼将导致已付款项总额及劳务费总价无法进行审理确认,故建议依法追加河北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3、河北建设公司与洛阳思翔公司就该劳务项目实际是由***进行劳务分包,依照***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做结算,该项目劳务费总计12713424.8元,上述款项经***确认均已支付完毕,如果存在***未将其实际施工的劳务班组劳务费未结清的情形,应由***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与洛阳思翔公司无关;4、原告主诉劳务报酬181000元不属实,依照***与原告父亲谭显操2018年9月29日所做的劳务费最终结算显示剩余劳务费总计为337008元,结合2018年12月3日,原告到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反应欠款金额为33.7万元,印证***对其父所做的结算金额认可,原告依照该最终结算金额以信访形式主张其权利,在其信访之后,河北建设集团向***直接支付27万元,***自己垫付6.7万元工资,故原告可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为6.7万,因承包单位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该款项应当由***承担相关的清偿责任。原告所诉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当时在拘留所,其跟原告父亲谭显操进行了结算;2、原告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河北建设公司扣除***87万多,其与***父亲约定扣除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10万;3、截止目前欠原告劳务费6万余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日,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思翔公司签订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郑片烟醇化库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三标段)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甲方)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新郑市新港产业集聚区中兴大道南、新孟路(庆安路)东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郑片烟醇化库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三标段)主体结构工程及本标段内11、12、13、16、17、18#楼以及管理及辅助用房、水泵房、主体结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结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施工方案等的全部范围内施工以及为完成上述工作图纸中注明未注明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现场临建临设的所有土建配合。劳务分包给劳务分包人(乙方)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分包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组成本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发票、合同的生效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洛阳思翔公司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作为洛阳思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将6栋辅助用房、水泵房的混凝土工程施工劳务发包给***。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
经***、***结算,***与***达成了《新郑片烟醇化库区建设总体规划设计项目三标段河北建设总承包、劳务分包结算单》,主要内容如下:“按合同95%:1141008*95%=1083957元,已付混凝土工资690000元,应付工资393957元,余款57051元等工程竣工后由公司支付另河北建设项目部派人打17#梁、管理用房混凝土费用由项目部直接扣除劳务公司:***,32062519600328843X混凝土班组:***”。***向本院举证是复印件,且***对上述结算不予认可。
2018年9月29日,原告父亲谭显操与***达成了《新郑片烟醇化库区三标段洛阳思翔劳务公司与***班组劳务费最终结算》,主要内容为:一、劳务费总额1141008元;二、已结算劳务费704000元;三、双方协商各项扣款共计100000元;四、剩余劳务费总计337008元。同意以上双方协商结算金额,谭显操(父子关系,代签),2018.9月29日。***,2018.9月29日,同意以上双方协商结算金额。
后***到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了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经查:反映人***从2017年6月在新郑市和庄片烟醇化库区建设项目带领牛海军等17人在项目工地务工。工资未结。***反映其带领工人共计拖欠33.7万元,建设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及劳务公司洛阳思翔劳务公司对此不认可。根据调查情况,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以下处理意见:“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河北建设集团付***班组工人工资27万,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自己垫付其工人工资6.7万。至此,***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自己垫付部分通过诉讼途径讨要。2018年12月3日,信访人签字:***,满意,2018年12月3日”。***2018年10月31日出具收条,收到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27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9豫0184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新郑片烟醇化库区建设总体规划设计项目三标段河北建设总承包、劳务分包结算单》、《信访事项实体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收条、《劳务分包合同书》、结算协议、新郑片烟醇化库区三标段洛阳思翔劳务公司与***班组劳务费最终结算、授权委托书,辅助明细账,庭审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本院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关联案件生效的判决确认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数额问题。经***之父谭显操、***结算,双方达成了《新郑片烟醇化库区三标段洛阳思翔劳务公司与***班组劳务费最终结算》剩余劳务费总计337008元,并经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解,欠***工人工资6.7万。原告向本院举证***、***结算单及录音均不能充分证实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数额为18.1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数额为6.7万元。
2017年8月3日,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思翔公司签订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郑片烟醇化库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三标段)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洛阳思翔公司有施工资质,是有效合同。在建筑工程中,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洛阳思翔公司将混凝土劳务分包给***班组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洛阳思翔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欠付***的6.7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作为洛阳思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的结算手续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洛阳思翔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利息,***父亲于2018年9月29日与***达成最终结算单,原告起诉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8年9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洛阳思翔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洛阳思翔公司与***系劳务分包,应由***承担支付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洛阳思翔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因关联案件生效的判决确认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原告负担2691元,由被告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