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3民初10250号
原告: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1号楼401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国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民营科技园科园路8号自编1、2栋。
法定代表人:吴柏毅。
原告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55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355.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以货款435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前期固定费用574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K150508)和《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K1505080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7套双联过滤器及24个不同规格的滤袋,合同总价分别为42700元及85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期限以及违约的情形和责任。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出具对应合同价款的发票,被告应于当日支付全部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已逾期支付货款超过15天,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当向原告分别支付违约金4270元和85.2元。另外,被告拖欠原告上述43552元,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欠款利息为人民币5639.86元。2017年12月1日至所欠货款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另算。)鉴于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己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前期支出为574元,风险费用按法院判决的金额的7%执行。在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上述合同当中,双方己明确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由于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相关人员的差旅费。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8日,原告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鹏凯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K150508、PK15050801),约定: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向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双联袋式过滤器7台、各规格滤袋24个,总价43552元,含17%增值税,供货时间为25天内。交货地点在广州南联厂内,卖方代办汽车托运,费用由卖方承担。货到凭发票收全款支票。原则上以转账形式支付到合同规定的银行账户,卖方在催收余款时,确需收取现金的,应由收款人出具盖有卖方单位公章的证明及盖有财务章的发票或收款凭据,否则无效。按照合同(及附件)相关条款规定标准验收,异议当面提出,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特别约定“不按时交货、不按时提货、不按时付款超过十五天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及负担对方由此产生的资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另查明,因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系列合同纠纷,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12个诉讼案件【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10239-10250号】,此十二案诉讼总标的为2830543.31元,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此12案的诉讼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总计支出律师费30000元。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按照诉讼标的比例分摊律师费,具体到本案律师费为574元,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该律师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已履行送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但未提交相应送货单证明已经实际送货或提交相应书面文件证明已通知被告提货。故原告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3元、财产保全费561.21元,由原告广州鹏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申 燕
审判员 张培芹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