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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融福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12民初1278号
原告: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第四组。
法定代表人:程大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马晓亮,分别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融福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传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绪霞,女,系本单位销售经理。
原告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大千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融福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融福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大千公司与被告兖州融福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大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1765.63立方米的混凝土砌块并赔偿延期履行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将经济损失明确为35312.6元。2、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混凝土砌块,2017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至今不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的工地不能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兖州融福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原告交付1765.63立方米混凝土砌块的义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往来,没有收到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安大千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证据一:兖州融福田公司2017年10月21日向案外人张伟、付涛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项目为砌块,数量是1765.63立方米,单价是160元每立方米,金额为282500元。并陈述张伟为兖州融福田公司的业务人员,其公司财务人员向张伟支付了买卖砌块的价款,张伟将上述收据交给了泰安大千公司。兖州融福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仅承认与张伟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泰安大千公司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张伟是兖州融福田公司的业务员,泰安大千公司提交了证据二:在兖州融福田公司门口拍摄的《告知书》的手机照片及打印件。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业务员张伟因工作调整原因,将不再担任公司业务员职务,我公司将派业务员付涛、业务员张卫祥,接替张伟一切已有和未来业务,希望各位客户予以良好接洽,如张伟以我公司业务员名义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落款为济宁市兖州区融福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兖州融福田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不承认张伟是其单位工作人员,认为手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泰安大千公司为证明将款项打给了张伟,还提供了其公司财务人员方爱武以其个人账户向张伟打款280000元的打款记录及证言(证据三、四),兖州融福田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兖州融福田公司为证明与泰安大千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仅与张伟有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张伟购销砌块的部分售货凭证(175页),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2月12日,张伟从兖州融福田公司购销砌块,大约2500立方米左右;证据二是张伟送给宁阳西玉华庭砌块的明细(9页),证明张伟承包了该工地,并从兖州融福田公司购买砌块供应该工地。泰安大千公司认为兖州融福田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只是被告销售模式问题,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该争议焦点所涉及事实问题的认定,取决于对案外人张伟是否是兖州融福田公司业务人员的认定。泰安大千公司主张张伟是兖州融福田公司的业务人员,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在兖州融福田公司对泰安大千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与张伟有大量交易证据的前提下,仅凭泰安大千公司提供的《告知书》手机照片及打印件,本院难以认定张伟是兖州融福田公司的业务人员。泰安大千公司还陈述长期和兖州融福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有交易习惯,兖州融福田公司不予认可,泰安大千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综上所述,泰安大千公司主张与兖州融福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兖州融福田公司交付1765.63立方米的混凝土砌块并赔偿经济损失35312.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由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