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0921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阳县城东街139号。
负责人闫锐,局长。
委托代理人桑运龙。
被执行人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第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宁。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综执罚字[2020]0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宁综执罚字[2020]0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5月26日,接宁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移交违法线索的函》宁自资规函[2020]35号:“经卫片监测发现并对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地块进行勘测,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厂房和地磅;该地块占地面积197平方米,经对照《泗店镇土地利用现状图》(2018年),对照《泗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该地块现状为水浇地,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符合泗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涉嫌构成非法占地行为。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宁阳县××镇××村××绕城路以南肖家村地块建设厂房和地磅,非法占地属实。我局对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刘宁、肖家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许同和肖家村原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宁学军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宁承认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事实。2016年7月,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始在该处占地建设地磅,2019年6月在该处建设厂房,占用土地为肖家村土地。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勘验并拍照取证,该2处占地位于宁阳县××镇××村××绕城路以南、肖家村地块内,2处地块南北相距约30米,地磅占地位置北至肖家村土地,南至肖家村土地,东至肖家村土地,西至肖家村土地,占地面积115平方米;厂房占地位置位于地磅南侧约30米处,位于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院内西北角,东至厂房,西至肖家村—绕城路水泥路,北至肖家村土地,南至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西院墙,占地面积82平方米,占地总面积197平方米。2020年6月4日我局依法向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宁综执责改字〔2020〕0003664号),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刘宁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改正。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宁阳县××镇××村××绕城路以南肖家村地块建设厂房和地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房和地磅(该2处占地位于宁阳县××镇××村××绕城路以南、肖家村地块内,2处地块南北相距约30米,地磅占地位置北至肖家村土地,南至肖家村土地,东至肖家村土地,西至肖家村土地,占地面积115平方米;厂房占地位置位于地磅南侧约30米处,位于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院内西北角,东至厂房,西至肖家村—绕城路水泥路,北至肖家村土地,南至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西院墙,占地面积82平方米。占地总面积197平方米);2、并处罚款:25元×197平方米=4925元,计罚款人民币肆仟玖佰贰拾伍元整(¥4925.00)。请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应缴纳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经审查查明,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综执罚字[2020]0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3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缴纳罚款4925元,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项义务。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综执催告字[2021]0501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项义务。
本院认为,宁综执罚字[2020]0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该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具备确定力。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宁综执罚字[2020]0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内容。即对被执行人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房和地磅(该2处占地位于宁阳县××镇××村××绕城路以南、肖家村地块内,2处地块南北相距约30米,地磅占地位置北至肖家村土地,南至肖家村土地,东至肖家村土地,西至肖家村土地,占地面积115平方米;厂房占地位置位于地磅南侧约30米处,位于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院内西北角,东至厂房,西至肖家村--绕城路水泥路,北至肖家村土地,南至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西院墙,占地面积82平方米。占地总面积197平方米)。
上述内容由宁阳县泗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协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元忠
审判员 马兴民
审判员 孙春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