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728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告:***,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告:宁玉珍,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告:**,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杨华,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第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宁,职务经理。
被告:李莉,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告:泰安陆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宁树齐,职务经理。
被告:刘宁,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阳县。
被告:程志超,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告:宁阳县八仙桥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街道西关社区。
法定代表人:程敬民,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玉珍、**、杨华与被告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李莉、泰安陆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洋公司)、刘宁、程志超、***、宁阳县八仙桥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社区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被告李莉、被告陆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树齐、被告刘宁、被告程志超、被告***、被告西关社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千公司、西关社区居委会共同赔偿五原告房屋及土地损失1447550元、屋内财产损失900000元;2.被告李莉、陆洋公司、刘宁、程志超各自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李莉未出资金额为250万元、陆洋公司未出资金额为2250万元、刘宁未出资金额2010万元、程志超未出资金额250万元)对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对大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屋内财产损失900000元。事实和理由:宁阳县城西关社区西、棉麻公司路南的房屋系宁衍敏生前所有,房屋占地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2005)字第1××8号,五原告系宁衍敏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大千公司、西关社区居委会是涉案房屋的拆迁实施人,在未同五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且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房屋并占用土地,之后在该土地上加盖高层楼房予以出售,严重损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次拆除所造成的房屋及土地的侵害,以及对屋内财产的毁损,两被告作为拆迁实际收益人应对五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莉、陆洋公司是被告大千公司的现股东,其各自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0万元、22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二被告未实际认缴;被告刘宁、程志超曾经是被告大千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10万元、2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该二被告在认缴出资时间届满后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转让出资。以上四被告应对被告大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大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被告大千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经鉴定评估,宁衍敏生前所有的房屋于评估基准日每平方米价值为5525元,结合宁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核定为262平方米,土地使用用途为登记为住宅,因此房屋及土地损害赔偿金额合计1447550元。房屋内其他财产的总价值折合约计9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大千公司辩称,大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一切都是由***负责的。
被告李莉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一切都是由***负责。
被告陆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情况不清楚,一切都是由***负责。
被告刘宁辩称,一切都是由***负责。
被告程志超辩称,对本案情况不清楚,一切都是***负责。
被告***辩称,我和西关社区居委会有合作协议,这是我代表大千置业与西关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我对原告所述的情况都不认可,这个事情与我无关,合作协议约定是村里负责土地,我负责盖楼,土地上的事与我无关。
被告西关社区居委会辩称,2014年6月9日,以西关社区居委会为甲方,以大千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拆迁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土地出资,乙方为拆迁主体,对城中村进行改造建设,本案涉及的土地房屋,其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不在我们甲乙双方联合开发范围之中,拆迁安置联合开发的土地是甲方的集体土地,对原告所涉的国有土地,无权进行处分,另外,根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城中村改造工程的拆迁主体和建设主体,甲方只享有按双方签订协议的百分之三十,除此之外,原告所述的土地房屋已经宁阳县人民法院进行过处理,对其房屋的损害,相关人员也进行了赔偿,本案原告应是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5月26日,宁阳县土地管理办公司“宁土办征字(87)第8号”文件关于宁阳县宁阳镇杨家集村等两个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批复:……宁阳县人民武装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宁衍敏同志因自理建住房,征用宁阳镇西关村耕地0.39375亩。该地所有权归国家,该同志只有使用权。宁衍敏于2005年12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显示土地使用者宁衍敏,土地坐落于县城西关社区(北临宁阳县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临西关社区居民,东临道路,西临西关社区居民),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262.0平方米。2014年6月9日,被告西关居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大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拆迁联合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作项目概况项目位置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内城中村改造开发合同履行前的拆迁,乙方为拆迁主体,主要拆迁西关社区办公楼以南的被拆迁户,甲方协助乙方拆迁和建设……二、拆迁安置1、乙方是拆迁主体,乙方可委托给拆迁公司,由拆迁公司负责在建设区内的所有拆迁户的搬迁动员工作,在2014年10月1日前完成(拆迁户全部签订完协议并腾空所有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甲方有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的义务,确保拆迁按计划顺利完成(附拆迁户名单及评估表)。……”2014年6月29日10时许,许飞祥驾驶斗山牌液压履带式挖掘机将宁衍敏在上述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损坏,五原告要求赔偿未果,于2017年1月3日将许飞祥、杨明俭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本院(2017)鲁092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宁衍敏、李忠英夫妻所有,宁衍敏与李忠英分别于2011年10月、1999年5月去世,宁衍敏、李忠英之子宁洪友于2012年去世,原告**作为宁洪友之子,原告杨华作为宁洪友之妻,与原告***、***、宁玉珍对涉案房屋均具有合法继承权,对五原告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许飞祥作为被告杨明俭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至涉案房屋损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明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玉珍、**、杨华房屋重建费用129345.1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35345.18元。”被告大千公司副经理***认可杨明俭系其安排,该案判决后,其借给杨明俭款项赔付五原告。2019年2月,五原告以被告大千公司、西关社区居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在本案涉案房屋原址建设了高层楼房出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大千公司、西关社区居委会对本案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本院对该案依法作出(2019)鲁092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在恢复原状属于客观不能的情况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表示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遂依法驳回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五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鲁092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2019)鲁092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大千公司、西关社区居委会认可联合开发的地域包括五原告诉称的土地,该判决书还认定涉案房屋系由该两被告拆除。
还查明,被告李莉、陆洋公司是被告大千公司的现股东,其各自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0万元、22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被告刘宁、程志超曾经是被告大千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10万元、2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庭审中,被告李莉、被告陆洋公司、被告刘宁、被告程志超,均主张已出资到位,但均表示拒绝提交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证据。原告方诉前申请有关评估机构对涉案位置周围的楼房每平方米价值进行鉴定,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作出鲁方盛(2021)价字第066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对于宁衍敏生前所有的,位于宁阳县××社区××路南周围的楼房于评估基准日每平方米价值为人民币5525元。”各被告对该评估报告表示有异议。被告大千公司、被告李莉、被告陆洋公司、被告刘宁、被告程志超、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西关社区居委会表示如果申请重新评估将于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如果不申请重新评估则庭后七日内就不再提交书面申请。被告西关居委会未在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对涉案土地、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被告大千公司、西关居委会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加盖高层楼房,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大千公司、西关居委会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均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计算的损失价值1447550元予以确认。但在(2017)鲁0921民初29号案件中,有关当事人已赔偿房屋损失129345.18元,该款项应在原告计算的损失价值中扣除。被告李莉、被告陆洋公司、被告刘宁、被告程志超均主张对大千公司的出资已到位,应当能够提交其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证据,但均表示拒绝提交,应推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大千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大千公司、被告李莉、被告陆洋公司、被告刘宁、被告程志超的答辩陈述,被告***应为大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也应对大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有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宁阳县八仙桥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玉珍、**、杨华财产损失1318204.82元;
二、被告李莉、被告泰安陆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宁、被告程志超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李莉未出资金额为250万元、陆洋公司未出资金额为2250万元、刘宁未出资金额2010万元、程志超未出资金额250万元)对被告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