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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民终1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玉珍,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胜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第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征,山东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八仙桥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街道西关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苑继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玉珍、**、杨华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宁阳县八仙桥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宏洪涛、宁玉珍、**、杨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以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包含排除妨害的讼请求为由,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恢复原状是指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排除妨害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根据《民法总则》第179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列明了十一条,该列明的十一条方式是并列的,恢复原状不包含排除妨碍,且不存在适用的排他性。具体到案件中,上诉人亲属宁衍敏是宁国用(2005)字第××号土地使用权人,(2019)鲁0921民初548号案件中,上诉人请求权为恢复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涉案土地上建设高层楼房,阻碍了上诉人行使权利,故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害,因此,两案并不是同一诉讼请求。

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我单位投资建设的高层楼房是宁阳县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响应县委、县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号召,以土地入股和我单位联合开发的项目,我单位投资建设高层楼房是西关社区交付土地给我单位建设的,建设时没有障碍物,上诉人未设置任何标志证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利,现在已经盖了高层楼房,我单位接受西关社区的投资土地建设进行无需经过上诉人同意,我单位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称我单位未经原告同意在房屋原址投资建设了高层楼售没有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二、上诉人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审庭审时主张排除妨碍的措施是拆除非法建筑,涉案土地是西关社区投资,现状是已经盖起了高层进行了出售,回迁户和购买户安居乐业,符合城乡规划,现在有关政府部门正在补办有关手续,没有任何部门对该有关楼房认定为违法建筑,该土地上的涉案房屋已经(2017)鲁民初29号判决书判决由杨明俭雇佣的许飞翔损坏,得到全部赔偿,不存在房屋再进行排除妨碍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的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三、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548号判决书,因上诉人坚持恢复原状的请求属于客观不能,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泰安市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875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在一审、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均主张恢复原状的措施是拆除违法建筑,也就是拆除建设的高层楼房。本案上诉人诉称排除妨碍具体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形同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就本案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的具体措施是拆除非法建设的高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的具体措施也是拆除非法建设的高层,因此这种措施相同的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宁阳县八仙桥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裁定书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诉争的事实与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548号判决书和泰安市中院(2020)鲁09民终875号判决书所裁判的是同一事实,上诉人诉争解决的是同一问题,为此请求中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宁玉珍、**、杨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建设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宁阳县城西关社区西、棉麻公司路南的房屋及土地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宁国用(2005)字第××号】的高层楼房排除妨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五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宁阳县城西关社区西、棉麻公司路南的房屋及土地恢复原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宁国用(2005)字第××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2019)鲁092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两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拆除,并在该土地上加盖高层楼房,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已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多种,恢复原状并非权利人唯一的救济方式,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在恢复原状属于客观不能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恢复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已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该案现仍在上诉审理阶段。2019年9月4日,五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建设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宁阳县城西关社区西、棉麻公司路南的房屋及土地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宁国用(2005)字第××号】的高层楼房排除妨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五原告诉被告大千公司、西关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案件【(2019)鲁0921民初548号】,该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该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均系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案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本案为排除妨害,该案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因此,(2019)鲁0921民初548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前诉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后诉的诉讼请求,前诉现正在上诉审理阶段,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请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五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五上诉人针对(2019)鲁0921民初548号恢复原状纠纷提起的上诉,本院已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鲁09民终8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先后提出了恢复原状和排除妨害的诉讼,两诉讼中上诉人均明确以拆除在涉案土地上所建造的高层楼房作为实现其权利主张的方式,而以拆除为条件的两诉讼请求在请求权基础、权利救济途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上均具有同一性,并无二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排除妨害诉讼与此前恢复原状诉讼为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