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玉珍,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宏赋,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洪涛,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第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征,山东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街道西关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苑继胜,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玉珍、宁宏赋、宁洪涛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宁阳县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玉珍、宁宏赋、宁洪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为“鉴于两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拆除,并在该土地上加盖高层楼房,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已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在恢复原状属于客观不能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恢复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审是以恢复原状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或者客观不能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该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且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擅自拆除上诉人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宁国用(2005)字第××号,位于宁阳县城西关社区西、棉麻公司路南】,占用上诉人土地,应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状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2.虽然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但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加盖高层楼房,系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有条件且必要。3.加盖了高层楼房不属于客观不能的情况。轰动全国的秦岭南麓巴山别墅群占地400多亩,违法建设了62栋别墅,因未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被拆除。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的房屋占地上建设了高层楼房,但是因为未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就不能被认定为“客观不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大千公司辩称,1.大千公司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我单位侵权不符合事实,我单位与西关居委会签订的城中村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我单位是建设单位,西关居委会以该地块投资,大千公司建设时没有障碍物,上诉人也未设置任何标志证明自己的土地权利,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已经在宁阳县法院(2017)鲁092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中由杨明俭雇佣的许飞翔予以赔偿,原审庭审时大千公司负责谈到的是许飞翔借款的事实,并不是自己单位安排许飞翔,因此我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在西关居委会交付投资的土地上建设楼房,不存在房屋恢复原状和赔偿的问题,不应承担上诉人主张的任何侵权责任。2.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不具备相应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庭审前办案人员到实地进行查看,上诉人也无法准确的指定(2015)字第×号的具体四至范围,只是主张位于宁阳县城西关社区西,棉麻公司路南的地方,提供的航拍图也没有相关权威部门的认定,因此主张四至范围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的是民事侵权的责任承担,有关行政部门没有认定大千公司建设的楼房属于违法建设和违章建筑,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条列举拆除的情形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案由,混淆了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别。上诉人的权利与整栋楼的居住户有序居住、良好有序的状况相比,恢复原状显然破坏掉了整栋楼的安全居住环境。该诉求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对上诉人是否选择其他方式做了释明,上诉人不同意选择其他方式,因此该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改变认定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西关居委会辩称,西关居委会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2014年6月9日两被上诉人签订西关社区城东村改造工程拆迁联合开发协议,其拆迁的主体是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在建设区内所有拆迁户,因联合开发西关社区入股的是土地,但是该土地是西关社区集体土地,上诉人的宅基地性质是国有土地,为此不在两被上诉人联合开发用地的范围内。另外,上诉人涉案的房屋已被案外人予以拆除并进行了补偿,为此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

**、**、宁玉珍、宁宏赋、宁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宁阳县城西关社区西、棉麻公司对过路南房屋恢复原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宁国用(2005)字第××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宁阳县城西关社区西、棉麻公司路南的房屋及土地恢复原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宁国用(2005)字第××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5月26日,宁阳县土地管理办公室“宁土办征字(87)第8号”文件关于宁阳县宁阳镇杨家集村等两个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批复:……宁阳县人民武装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宁衍敏同志因自理建住房,征用宁阳镇西关村耕地0.39375亩。该地所有权归国家,该同志只有使用权。宁衍敏于2005年12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显示土地使用者宁衍敏,土地坐落于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临西关社区居民,东临道路,西临西关社区居民),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262.0平方米。2014年6月9日,被告西关居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大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拆迁联合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作项目概况项目位置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内城中村改造开发合同履行前的拆迁,乙方为拆迁主体,主要拆迁西关社区办公楼以南的被拆迁户,甲方协助乙方拆迁和建设……二、拆迁安置1、乙方是拆迁主体,乙方可委托给拆迁公司,由拆迁公司负责在建设区内的所有拆迁户的搬迁动员工作,在2014年10月1日前完成(拆迁户全部签订完协议并腾空所有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甲方有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的义务,确保拆迁按计划顺利完成(附拆迁户名单及评估表)。……”2014年6月29日10时许,许飞祥驾驶斗山牌液压履带式挖掘机将宁衍敏在上述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损坏,五原告要求赔偿未果,于2017年1月3日将许飞祥、杨明俭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一审法院(2017)鲁092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宁衍敏、李忠英夫妻所有,宁衍敏与李忠英分别于2011年10月、1999年5月去世,宁衍敏、李忠英之子宁洪友于2012年去世,原告**作为宁洪友之子,原告**作为宁洪友之妻,与原告宁宏赋、宁洪涛、宁玉珍对涉案房屋均具有合法继承权,对五原告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许飞祥作为被告杨明俭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至涉案房屋损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明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宏赋、宁洪涛、宁玉珍、**、**房屋重建费用129345.1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35345.18元。”被告大千公司副经理李孝明认可杨明俭系其安排,判决后,其借给杨明俭款项赔付五原告。庭审中,两被告认可联合开发的地域包括五原告诉称的土地。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提供联合开发协议第二项中的拆迁户名单及评估表,两被告未能提供。五原告主张对西关社区拆迁安置情况不清楚,无人对其进行通知,其在2018年知道房屋被拆除,土地上建造了高层楼房。被告西关居委会主张两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前,鉴于原告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为保持城中村开发的整体性,曾找原告协商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因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再与原告协商,不清楚原告的房屋拆除情况。被告大千公司主张(2017)鲁092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后,与原告未有联系,2017年冬原告的土地及周围都是空地,其不清楚房屋是原告自行拆除还是别人拆除的。原被告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系两被告拆除;二、五原告要求恢复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原状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两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同年6月29日涉案房屋被严重损毁,被告大千公司认可损毁房屋责任人杨明俭系其安排,赔偿款系其代为支付。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大千公司作为拆迁主体,西关居委会作为拆迁工作积极配合义务人,拆迁范围为西关社区办公楼以南。两被告认可拆迁范围包含原告诉称的房屋,在两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拆迁范围的拆迁实施人,具体实施了西关社区办公楼以南所有住户的拆迁行为的情况下,两被告主张不清楚涉案房屋拆除情况,与常理不符。两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第二项中的拆迁户名单及评估表,经一审法院要求后,两被告均未能提供。综上,两被告作为拆迁实际受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他人实施拆除,则应推定涉案房屋系由两被告拆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两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拆除,并在该土地上加盖高层楼房,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已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多种,恢复原状并非权利人唯一的救济方式,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在恢复原状属于客观不能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恢复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恢复房屋及土地原状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权利人在财产遭受损坏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责任人予以恢复,以使被损坏的物恢复侵害前的状态。在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时,需要考量恢复原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恢复原状明显成本过高或者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替代时,则应当排除这一责任形式的适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从而毁损灭失,上诉人主张享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上也已加盖了高层楼房,故上诉人要求恢复涉案房屋及土地原状,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不足,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等其他民事责任方式替代时,上诉人仍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玉珍、宁宏赋、宁洪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玉珍、宁宏赋、宁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