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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1、宁某2等与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921民初3502号
原告:宁某1,男,汉族,住宁阳县。
原告:宁某2,男,汉族,住宁阳县。
原告:宁某3,女,汉族,住宁阳县。
原告:宁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杨某,女,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
被告:宁阳县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街道西关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某、杨某、宁某3、宁某1、宁某2与被告泰安大千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宁阳县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居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关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建设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宁阳县城西关社区西、棉麻公司路南的房屋及土地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宁国用(2005)字第198号】的高层楼房排除妨害。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五原告与案外人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坐落于宁阳县城西关社区西、棉麻公司路南的房屋系宁某某的遗产,五原告系宁某某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房屋原址建设了高层楼房出售,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大千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西关社区辩称,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宁阳县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以(2019)鲁0921民初548号以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予以立案。本案起诉的内容同548号审理的案件,争议的是同一事实,诉讼解决的是同一问题,虽然法院确定的案由不一样,但是事实是一样的。2019年2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的是恢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5至第158号及房屋。恢复原状即包含了排除妨碍的内容,以上观点有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548号判决书为证,虽然该判决书未生效,但能证明被告的答辩观点。本案原告的事实理由中诉称被告私自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并在原址建设高层楼房,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相支持。原告所诉的是两个被告,是哪一个被告私自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和占有了呈在房屋的土地,又是谁建设了楼房,均需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房屋拆除的问题,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民初29号已经证实,另外彻底拆除的问题公安机关至今在调查阶段,没有结果。为此原告仅凭一纸书状起诉被告西关村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宁阳县城西关社区西、棉麻公司路南的房屋及土地恢复原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宁国用(2005)字第198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9)鲁092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两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拆除,并在该土地上加盖高层楼房,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已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多种,恢复原状并非权利人唯一的救济方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在恢复原状属于客观不能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恢复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已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该案现仍在上诉审理阶段。2019年9月4日,五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建设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宁阳县城西关社区西、棉麻公司路南的房屋及土地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宁国用(2005)字第198号】的高层楼房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五原告诉被告大千公司、西关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案件【(2019)鲁0921民初548号】,该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该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均系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案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本案为排除妨害,该案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因此,(2019)鲁0921民初548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前诉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后诉的诉讼请求,前诉现正在上诉审理阶段,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请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