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8419号
原告:***,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路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路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山东中路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加班费26270.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费。2021年6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中路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三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应予以驳回;原告于2021年6月1日正式离职并提交离职申请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日解除;原告系主动离职,无权要求经济赔偿;原告主张加班费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利用其曾主管被告人事及行政的便利,主张相关诉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加班费26270.6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审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42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起诉。
2、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到被告处从事综合部经理工作,工作内容分管行政接待、人事及公章的使用审批等工作,原告在***审中称工作至2021年6月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1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6月。
3、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系主动离职并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员工离职面谈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员工离职面谈表》显示,离职原因为“薪资太低、福利不够、休假太少、工作量少枯燥”。员工离职面谈表及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均有“***”签字。***审中,原告虽对该签字予以否认,但经***释明,其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在本案中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聊天记录显示:***“我想好了,要正式提辞职了,具体为啥,明天跟你细说”“没啥好干的反正想了很长时了,没啥意思”“**让我写的6.30,非要多给一个月工资,那我就接受”“有人怀疑辞职表不是我签字?”“还有个事儿,把就业登记表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打印***给我啊”“就业登记表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快递给我吧”。原告提交《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表虽加盖公司公章,但没有制表人、审核人及主要负责人签字且原告负责被告处公章的使用,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4、另查明,山东中鹏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中路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双倍工资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加盖被告公章,但原告在职期间负责被告公章的使用,且该表没有制表人、审核人及主要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未就该表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仅凭该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面谈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均有“***”签字确认,原告虽在***审中对签字不予认可,但经***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在本案庭审中也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审中的证人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