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昶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昶隆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4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8319XD。
法定代表人:施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洁,郑州市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道街4-A1号楼10单元3层4号,实际办公地址郑州市秦岭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向西150米路北郑州市人才市场东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88555321U。
法定代表人:张书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学,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103民初150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未认定《铭都国际自来水、水泵房工程结算书》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被上诉人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在收取工程款后,擅自撤离,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下余施工义务,上诉人依法委托河南硕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的《铭都国际自来水、水泵房工程结算书》,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第二,以上结算书中已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统计。第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认可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也没有查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数额,根本无法得出判决结论。第四,认定本案合同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无法查明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完成约定工程量,且施工期限也严重超期,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应当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
***隆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方陈述的事实失实,有些事实不存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与***隆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郑州铭都国际商住楼给水管网工程发包给***隆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四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60%的合同价款。2016年12月1日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向***隆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120万元,具有工程进度款的性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隆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范围包括室内给水管网及室外给水管网工程,而***隆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了室内给水管网、未施工室外给水管网;双方亦均认可,双方对于***隆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结算。本案中,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多支付***隆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18702.34元,并要求返还;故本案中应查明***隆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本案中,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硕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隆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算价为737377.66元。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河南硕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铭都国际自来水、水泵房工程结算书》(豫硕基字【2020】第106号)进行了说明,河南硕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明确该结算书系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资料及现场发生的工程内容进行的评估,并明确该结算书不是鉴定意见。本案二审中,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对***隆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隆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造价、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明的情况下,驳回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50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谢宏勋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