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2273号
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道林镇河东新村实竹塘组。
法定代表人:阎晓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文,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创业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平。
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文、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蒸汽锅炉一台,合同价格为209000元,锅炉的配套管道、阀门及附件另按实计算;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10000元,产品安装点火运行后付款189000元,剩余10000元为质保金,产品运行一年后付清;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应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三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的必要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为被告进行了锅炉的制造及安装调试,如期完成全部合同约定义务。锅炉安装过程中,被告使用的锅炉配套管道、阀门及附件按实计算金额为45495元。合同最终总金额为254495元。2014年4月,原告的所有履行内容已经被告确认并验收合格。被告已将上述产品投入使用多年,但并未严格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74495元款项,并以书面方式向原告确认欠款8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书面和口头及电话催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WNS1-1.0-YQ燃油燃气蒸汽锅炉设备,合同总价209000元,锅炉房室外蒸汽管道DN50每米按180元结算、DN40每米按160元结算(含安装材料、保温),锅炉房外蒸汽管道弯头处则按每米展开长度的2倍计算,蒸汽管道中阀门及附件另按实结算;第二条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元月12日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第三条约定产品质保期为2年;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1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将产品安装点火后,甲方支付合同189000元,10000元为质保金,一年后甲方一次性付清该余款;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付款,除应履行义务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并承担乙方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根据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制作的《预付账款明细账》,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31日向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20000元、100000元,共计135000元。2016年3月21日,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在该《预付账款明细账》的下方注明“加押金1万,共付14.5万,刘科已付。总价20.9+4.5495万=25.4下欠:254495-165000=89495-9495=8万大写:捌万元整”。2019年3月20日,刘炼(该公司股东)又在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
之后,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尚欠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金额问题。《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以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每日计算,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另外,虽然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催款的证据,但是根据双方的对账明细,双方确定剩余80000元未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得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超出了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20000元,本院对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放弃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湘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钟胜男
书 记 员 段 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