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6886号
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道林镇河东新村实竹塘组。
法定代表人:阎晓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万仁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殿坤。
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万仁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贵州万仁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驳回后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敬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