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21民初2401号
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市道林镇河东新村实竹塘组。
法定代表人:阎晓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东路、海棠路(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张定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2022)湘0321民初1846号***食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就此分别先后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宜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并入本院(2022)湘0321民初1846号案件审理;
二、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在(2022)湘0321民初1846号案件中的主体为“被告(并案原告)”,***食品有限公司在(2022)湘0321民初1846号案件中的主体为“原告(并案被告)”。
审 判 员 贺伏元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