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5902号
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道林镇河东新村实竹塘组。
法定代表人:阎晓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包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坡坑村委107国道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东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包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8300元;3.本案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燃生物油蒸汽锅炉购装工程报价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购买10吨燃生物油锅炉一台,由原告负责安装,所购锅炉的主机型号为WNS10-1.25-YQ,燃烧机型号规格为10吨环保油,合同总金额为785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21年4月28号向原告支付定金205800元,原告在6月18日将锅炉及全套辅机运至被告现场完成除承压原件以外的设备安装。此后甲方因该新装锅炉无法通过地方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核(环评),造成乙方无法完成最后安装和进行调试,故双方在2021年10月25日签订《<燃生物油蒸汽锅炉购装工程报价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退换全新的燃生物油蒸汽锅炉本体一台,由乙方将原合同约定且已经安装的锅炉主机外包装进行更换及修缮,原主机外包装的拆除、安装、运输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补充合同总计费用为85000元,另约定因系甲方(**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停滞,故原锅炉货款支付至总金额的95%,本补充协议金额支付50%。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补充约定于10月底将第一台锅炉主体拆除拉回。生产新的锅炉本体并于2022年1月重新发货,1月19日安装完毕,2022年2月21日完成水压试验。2月27日原告进场调试时发现被告使用的原料为乳化油,与原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燃生物油和实际交给原告的(黑柴油)样油均不符,故无法进行调试。由此双方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无果。2022年3月3日,原告因恐被告擅自使用乳化油原料发生锅炉安全事故,故向被告发函告知“因**公司擅自变更原料需要改造燃烧机,改造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擅自使用发生安全事故与原告无关”。2022年3月23日,被告委托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律师函,称“天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时间向**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锅炉已构成违约,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2022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称“因燃烧机问题一直未解决,对其生产造成极大影响,已聘请第三方处理,由天大公司承担费用,另再追责”。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以实际行为告知原告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为所购锅炉其后的安全使用埋下较大隐患,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锅炉购装合同书》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依据同一事实起诉要求天大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两案均因履行案涉《燃生物油蒸汽锅炉购装工程报价合同》及补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移送先立案的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毅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喻赛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