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清远市某某包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5902号
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道林镇河东新村实竹塘组。
法定代表人:阎晓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包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坡坑村委107国道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东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包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8300元;3.本案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燃生物油蒸汽锅炉购装工程报价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购买10吨燃生物油锅炉一台,由原告负责安装,所购锅炉的主机型号为WNS10-1.25-YQ,燃烧机型号规格为10吨环保油,合同总金额为785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21年4月28号向原告支付定金205800元,原告在6月18日将锅炉及全套辅机运至被告现场完成除承压原件以外的设备安装。此后甲方因该新装锅炉无法通过地方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核(环评),造成乙方无法完成最后安装和进行调试,故双方在2021年10月25日签订《<燃生物油蒸汽锅炉购装工程报价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退换全新的燃生物油蒸汽锅炉本体一台,由乙方将原合同约定且已经安装的锅炉主机外包装进行更换及修缮,原主机外包装的拆除、安装、运输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补充合同总计费用为85000元,另约定因系甲方(**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停滞,故原锅炉货款支付至总金额的95%,本补充协议金额支付50%。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补充约定于10月底将第一台锅炉主体拆除拉回。生产新的锅炉本体并于2022年1月重新发货,1月19日安装完毕,2022年2月21日完成水压试验。2月27日原告进场调试时发现被告使用的原料为乳化油,与原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燃生物油和实际交给原告的(黑柴油)样油均不符,故无法进行调试。由此双方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无果。2022年3月3日,原告因恐被告擅自使用乳化油原料发生锅炉安全事故,故向被告发函告知“因**公司擅自变更原料需要改造燃烧机,改造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擅自使用发生安全事故与原告无关”。2022年3月23日,被告委托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律师函,称“天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时间向**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锅炉已构成违约,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2022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称“因燃烧机问题一直未解决,对其生产造成极大影响,已聘请第三方处理,由天大公司承担费用,另再追责”。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以实际行为告知原告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为所购锅炉其后的安全使用埋下较大隐患,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锅炉购装合同书》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依据同一事实起诉要求天大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两案均因履行案涉《燃生物油蒸汽锅炉购装工程报价合同》及补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移送先立案的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毅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喻赛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