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48号
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道林镇河东新村实竹塘组。
法定代表人:阎晓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盛瑞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彩霞社区四组钢结构厂房一号栋。
法定代表人:柳威。
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盛瑞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其自身权利,其理由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3211元,由原告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伟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