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81执1923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道林镇河东新村实竹塘组。
法定代表人:阎晓芳,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创业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平。
申请执行人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湘038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1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于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没能履行上述义务,经长沙天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向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11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现场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湖南富农蚕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应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均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丛仁
审判员  刘辉南
审判员  唐文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兴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