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4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定嘉。
委托代理人:孙长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芦城乡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程翠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庆华,该公司营销大区经理。
原审第三人:绿园区普天太阳能产品商店。住所地:长春市台北大街台北雅苑2-4-1007。
经营者:杜洪松,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阳光路委10组。
上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07年5月20日,***在长春东方家园建材市场购买天普公司生产的型号为768052天普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格为7970元。2012年4月份,天普公司的长春售后服务点为***购买的天普天太阳能热水器更换水位水温显示仪(简称传感器),该传感器保质期为1年。2012年12月3日,该传感器发生故障,导致热水器管道破裂漏水,致使楼下B3-302、B3-303、B3-305住户屋顶漏水,共产生财产损失88897.29元。由于该产品尚在保质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天普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屡次与天普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天普公司均推脱拒绝。故***诉讼来院主张产品责任纠纷,认为天普公司生产的热水器和普天商店安装的传感器的质量都有缺陷问题,诉讼请求:要求天普公司与普天商店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给***造成的财产损失88897.29元。
原审被告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原审辩称:1、太阳能热水器属于合格产品,产品无缺陷符合国家技术标准;2、热水器漏水原因不明,天普公司不是传感器的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天普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的损失不能确定;4、***未按照产品说明书使用热水器,造成损害,与天普公司无关,且该热水器已经超过了质保期。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绿园区普天太阳能产品商店(以下简称:普天商店)原审述称: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太阳能热水器是因我安装的传感器坏了导致漏水,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也记不清楚是不是我修的热水器。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5月20日,***在前进大街72号东方家园长春前进建材家居公司以7970元的价格购买天普公司生产的型号为768052天普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由天普公司的长春经销商负责安装;天普公司只生产热水器,所卖热水器不包含传感器、管道等配件;热水器有国家产品认证,产品质量符合金太阳产品认证标准;热水器主机保修三年,真空集热管保修五年;使用说明中明确要求“结束使用后,请及时补水,关闭所有阀门”。***在热水器每次结束使用之后,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中的要求关闭所有阀门。2012年12月3日,***安装在融创上城小区B3栋楼顶的该天普太阳能热水器漏水,造成该栋B3-302、B3-303、B3-305住户屋顶漏水,***支付B3-302住户维修费12000元、B3-303住户维修费59534.29元、B3-305住户维修费17363元,共计88897.29元。***于2012年12月5日联系普天商店,普天商店给***更换了传感器和漂子,***为此支付了270元,普天商店出具了天普专用收据一张,载明“客户:融创B3栋105室,漂子单价120元,传感器单价100元,服务费50元,计270元”并加盖“绿园区普天太阳能产品商店”财务专用章。***后于2013年5月份将该热水器拆除扔掉了,现在该热水器已经不存在了。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天普公司生产的热水器和普天商店安装的传感器的质量都有缺陷问题而要求天普公司与普天商店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88897.29元,但***提供不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天普公司生产的热水器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天普公司生产的热水器有国家产品认证,产品质量符合金太阳产品认证标准,现该热水器已被***拆除扔掉了,已经不存在了,无法做产品质量鉴定,且该热水器使用说明中明确要求“结束使用后,请及时补水,关闭所有阀门”,但***在热水器每次结束使用之后,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中的要求关闭所有阀门,自身存在过错,而且该热水器主机保修三年,真空集热管保修五年,***是2007年5月20日购买的热水器,2012年12月3日漏水造成他人损失,漏水时该热水器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因此即使漏水是因热水器本身原因,天普公司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况且***也无证据证明是因天普公司生产的热水器还是普天商店安装的传感器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漏水,***购买的热水器是由天普公司的长春经销商负责安装的,天普公司只生产热水器,所卖热水器不包含传感器、管道等配件,现在***只能证明漏水之后是普天商店来维修更换了传感器和漂子,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漏水是因传感器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漏水之前的传感器是普天商店负责安装的,因此其要求普天商店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故***的诉讼主张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其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剩余伤残赔偿金37253.18院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购买天普公司生产的热水器在2012年4月发生故障漏水,***向天普公司电话报修后,天普公司指令售后服务技术人员上门检查后,更换了水位水温显示仪(传感器)后可正常使用,该传感器的保质期为一年。在2012年12月3日,该传感器又发生故障导致热水器管爆裂漏水,造成楼下302、303、305室受损,共计88897.29元。原审判决天普公司没有责任,明显有违公正。天普公司提出的产品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漏水原因不明、损失不能确定等理由不足以抗辩。***作为消费者购买产品,产品发生漏水导致楼下损失真实存在,赔偿数额合理且是最低标准等情况,均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普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普天商店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争的热水器系天普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自***于2007年5月20日购买该产品至2012年12月3日热水器漏水已逾五年,超出了热水器主机和真空集热管的保修期限。热水器现已灭失,***诉请热水器漏水原因系为热水器的传感器部分存在质量缺陷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于传感器的功能用途以及曾在普天商店更换传感器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普天商店对此也不予认可。况且天普公司辩称传感器并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且不具备控制热水器注水和停止注水的功能。综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因此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