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民终6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翠英,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刚,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明镰路44-12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抚松县进修学校教师,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4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吉林省抚松县人民医院家属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坤,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抚松县工商银行职工,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抚松县旺达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抚松县抚松镇抚松大街314号。
法定代表人:伊占伟,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抚松县抚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起友,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抚松县抚松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树彬,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上诉人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普太阳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松县旺达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物业公司)、刘树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天普太阳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吉06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误,死者单某兰系高空坠物造成死亡,上诉人不属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与本案侵权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为高空坠物导致的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案涉热水器出现故障时未及时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报修,并且在该案涉热水器停用长达2个多月期间也未拆卸该产品或作出任何处理,因此,存在明显的过错情形。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因使用了存在缺陷产品,间接造成受害人损害,但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即便从产品责任纠纷角度来看,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没有将产品责任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分配给产品的生产者,即没有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的举证要求赔偿权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不能确定案涉热水器是否是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在此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的产品是上诉人生产的、销售的,上诉人也没有接到任何关于案涉产品的报修电话。因此,上诉人不属于侵权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一审原告应当就案涉热水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以及该缺陷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然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前述事实,更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有关。产品缺陷指的是产品本身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便案涉热水器为上诉人生产,一审原告也应当举证证明该热水器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并且该危险与本案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并非由上诉人对此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在案涉热水器生产者以及是否存在缺陷问题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说,即便案涉热水器为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诉人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在投入流通时属于合格产品,产品无缺陷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上诉人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经过北京鉴衡认证中心认证,其出具的《金太阳产品认证证书》说明上诉人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符合《太阳热利用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家用太阳能水系统产品)(第二版)》要求,出厂时属于无缺陷产品,符合国家GB/T19141-2003《家用太阳热水系统技术条件》的标准。上诉人对于所生产产品投入流通时无缺陷之事实已尽到举证义务,即便案涉热水器为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案涉热水器在事故发生时已停用两个多月,且使用年限较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热水器存在缺陷或产品本身存在任何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风险,同时,在未查明案涉热水器所有人、使用人是否存在不当过错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案涉热水器所有人、使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因产品所有人、使用人对产品使用不当造成损害,不应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即便案涉热水器为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上诉人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说明,结束使用后,请及时补水,关闭所有阀门。根据法律规定:因使用不当所造成的产品问题与生产者、销售者无关,由此造成案涉产品漏水并导致本案损害也与生产者、销售者无关。而且产品所有人、使用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案涉产品漏水的第一时间应当负责进行付费报修或更换案涉产品,从而可以避免本案损害发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因此导致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依法改判如上所请。
***、***、***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放弃了对产品质量鉴定的举证权利。上诉人不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就应当承担天普太阳能热水器存在漏水缺陷的责任。本案是上诉人热水器存在漏水结冰导致被上诉人***的妻子在自己家窗外处理热水器滴落的冰凌时,楼顶部冰块因天气温度升高融化脱落、坠落而砸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旺达物业公司因管理不善,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楼顶部太阳能热水器漏水没有及时清除,应当承担未尽管理义务的民事责任。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是,判决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不应该是一审原告承担50%,应当只承担30%-40%的责任才公平。
***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产品质量实行举证倒置原则,上诉人应当对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已查明,事故发生前的2个月,即1月份,使用者***因热水器不加热已经停止使用,并在2月11日更换为美的牌电热水器。而事故是在3月3日发生,事故发生时太阳能热水器已经停用2个月。上诉人要求***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为热水器发生的质量事故承担责任,是霸道做法。二、上诉人不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阳能热水器使用人***是合法的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损害,应当由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本案发生时间是2018年3月3日13时50分。通过我方申请法院到抚松县气象局调取的《抚松县2018年2月25日至3月3日气象资料》证明:连日下雪,尤其是3月1日的大暴雪,这种极端天气,导致形成很大冰凌。***认为,死者是因极端天气形成冰凌将其砸伤,导致死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案涉热水器出现故障时未及时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报修,并且在该案涉热水器停用长达2个多月期间也未拆卸该产品或作出任何处理,因此,存在明显的过错情形。”是没有道理的。二、案涉太阳能早已不使用,***给租房户***买了电热水器使用。受害人的死亡与***无关。三、如果是太阳能漏水导致形成冰凌,责任全在上诉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一审时,***举出证据证明案涉太阳能漏水,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上诉人放弃申请鉴定,就是对其生产的太阳能质量不合格的认可。案涉太阳能的国内生产厂家只有一家,就是上诉人,是上诉人生产的品牌为“天普太阳能”的热水器。上诉人称,不能确定案涉热水器是否是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是无理狡辩。四、市场上的太阳能热水器都有产品合格证,均称出厂时检验合格,这是生产者自检的。但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有一部分产品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质量问题。上诉人称:“上诉人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在投入流通时属于合格产品,产品无缺陷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无理的。五、***将案涉房屋租给***一年零八个月之久,热水器的使用者是***,***已近两年未使用。但***使用热水器时,就是将水泵到热水器内,当热水器的水温升高时,就放出来使用,是不可能发生不当过错的。因此,上诉人分析、推测太阳能使用者存在不当过错情形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旺达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规定的内容,尽到提醒义务。太阳能热水器漏水结冰,我公司没接到一个电话说维修和报备。另外,事发地点原来不是行人走路的地方,是房后,所以,我公司不存在失职的问题。对上诉人上诉的其他问题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审各被告共同赔偿一审原告妻子及母亲死亡赔偿金455,444.88元,丧葬费30,72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8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与妻子单某兰居住在抚松县抚松镇晨光小区东二单元102室。***的妻子单某兰于2018年3月3日13时50分许,从家中走到自家楼后,清理楼上热水器漏水散落到自家窗台上的冰凌时,被楼上结冰的冰块坠落击中头部,当场倒地。家属拨打抚松县医院120急救,并送往医院,途中单某兰死亡。经抚松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认定为单某兰系高空坠物造成死亡。2018年3月4日10时有抚松镇派出所片警3人、抚松县旺达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人、城南社区委主任1人、死者家属1人及太阳能热水器鞠师傅组成联合调查组。经现场调查,查明***居住的***的房屋太阳能热水器漏水,导致楼顶部结冰坠落,将单某兰击伤后死亡。为此,一审原告依法诉讼,请依据《民法总则》第120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妻子单某兰(已死亡)居住在抚松县抚松镇晨光小区东二单元102室。2018年3月3日13时50分许,单某兰(已死亡)从家中走到自家楼后,清理自家窗台上的冰凌时,被楼上结冰的冰块坠落击中头部,当场倒地。家属拨打抚松县医院120急救,在送往医院途中***妻子单某兰死亡。经抚松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认定为***妻子单某兰系高空坠物造成死亡。2018年3月4日10时经抚松镇派出所片警3人、旺达物业公司2人、城南社区委主任1人、死者家属1人及太阳能热水器鞠师傅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查明***居住的***的房屋天普太阳能热水器漏水,导致楼顶部结冰坠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应当对受害人单某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1、受害人单某兰是否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单某兰(已死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其家楼后并非人行通道和公共通道,同时存在安全风险,且其结冰并未影响其生活,在清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注重安全,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承担50%较适宜。2、关于北京天普太阳能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本案属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因使用了存在缺陷产品,天普太阳能漏水导致结冰坠落间接造成受害人单某兰(已死亡)损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北京天普太阳能公司应对受害人单某兰(已死亡)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较适宜。庭审中,北京天普太阳能公司不承认此太阳能是其公司生产及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法院已向其释明是否对放置在***家楼顶太阳能是否是其公司生产及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瑕疵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天普太阳能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3、关于旺达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五十五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机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因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的有偿物业服务是基于合同关系建立的,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主要原因就是未尽物业管理义务。旺达物业公司对于所管理区域内居民楼屋顶形成的大量冰挂造成的危及安全隐患应当进行及时清理。旺达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清理,显然存有过错。故旺达物业公司应对受害人单某兰(已死亡)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承担20%较适宜。4、关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是天普太阳能购买人、***是使用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合法的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由于消费产品的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由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旺达物业公司与刘树彬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因刘树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无法查清旺达物业公司与刘树彬之间是否是承包关系,且***、***、***向法庭提供的物业费收据系旺达物业公司所出具,旺达物业公司、刘树彬之间是否是承包关系,旺达物业公司就本案赔偿完毕后,可另行向刘树彬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问题。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8)86号执行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8,319.00元,其数额为28,319.00元×11年=311,509.00元。关于***、***、***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受害人单某兰生前无被扶养人,故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刘树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1,509.00元,丧葬费30,72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362,234.00元的30%即108,670.20元;二、被告抚松县旺达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上述时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1,509.00元,丧葬费30,72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362,234.00元的20%即72,446.80元;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0.00元,减半收取3,990.00元,由被告被告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0%即1,197.00元,被告抚松县旺达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即798.00元,原告负担1,995.00元。”
本院二审时,上诉人提交其公司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经查,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举证,且各方当事人也进行了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本案,受害人单某兰系因高空坠物造成死亡,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根据由当地公安机关等单位和人员组成的调查组调查,高空坠物是房屋楼顶掉落的结冰,该结冰系因房屋楼顶部天普太阳能热水器漏水所形成。太阳能热水器漏水的事实是在单某兰受到伤害后,由当地公安机关等单位和人员组成的调查组查明的。现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事先知情而不及时处理,也无证据证明太阳能热水器漏水是二人使用不当所造成,不能认定二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是合法的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由于消费产品的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由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虽非产品责任纠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案涉太阳能热水器是否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且该质量缺陷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当事人争议之一,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查明,并进行裁判。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案涉太阳能热水器因漏水结冰坠落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之死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有关。上诉人有责任举出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上诉人放弃举证权利,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太阳能热水器经当地公安机关、物业企业、社区工作人员、受害人家属及当地太阳能热水器维修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系天普太阳能热水器,一审当事人也举出了案涉房屋楼顶安装的该太阳能热水器实物照片,上诉人是天普太阳能热水器生产者,其通过查看实物应当能够确定该产品是否是其生产,但上诉人并未为之。产品商标是生产厂家用于区别其他同类产品的重要标识。上诉人未抗辩案涉产品是他人生产的假冒产品,其虽未肯定该产品是其生产,但也未否认。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发生的损害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产品投入市场流通是为创造利润,也是实现产品价值的手段,但不是质量保证手段,并不证明所有投入到市场流通的产品均是百分之百的合格产品,不能排除有个别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流入到市场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就是针对生产者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而制定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北京天普太阳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家通
审判员 朱济生
审判员 林 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