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2868号
原告: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26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微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武,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微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30923.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分别以2233648.75元、1986374元、198637.4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日、2020年1月2、2021年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共计22625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益阳高新区外游泳池,于2017年8月与原告签订《益阳高新区东部产业园泳池设备采购合同书》,向原告购买水泵、毛发过滤器、石英砂过滤器、臭氧发生器、电控柜、瓷砖、出发台、泳道线、扶梯等设备,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益阳高新区,设备须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为结束,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合同总金额为3972747.92元。案涉游泳池为益阳高新区芙蓉云数据中心配套工程。合同第六条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总额30%的预付款,货物验收完成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质保金10%,验收完成后一年支付5%,余款5%待二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所有产品的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部合同金额的发票。2018年12月18日,益阳市政府宣布芙蓉云数据中心运营启动,游泳池也一并投入使用,至今已使用了几年时间,合同所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仅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1191824.38元预付款,于2018年1月4日支付150000元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341824.38元,未支付货款共计2630923.5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8年12月18日游泳池已投入使用,足以证明被告至少在此日期前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并验收完成,被告最迟应在2019年1月2日前支付60%合同款即2233648.75元(60%合同款减去已支付的150000元),在2020年1月2日前支付总合同款5%的质保金即198637.4元,2021年1月2日前支付总合同款5%的质保金即198637.4元。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不仅是泳池设备采购,还包含泳池设备安装、泳池施工。案涉泳池工程没有全面完工,没有交付验收。原告至今都没有出示泳池设备调试报告。游泳池现仅只是蓄水池,没有达到施工方案中所要求的智能化游泳池工程标准,游泳池至今没有投入使用。被告应付的预付款已经支付完毕,剩余的60%合同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支付。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解决泳池设备安装调试问题,泳池设备及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原告对案涉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六份证据:1、泳池设备采购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毛发过滤器、石英砂过滤器、臭氧发生器、电控柜、瓷砖、出发台、泳道线、扶梯等设备;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合同总金额为3972747.92元;合同签订日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总额30%的预付款;货物验收完成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质保金10%,验收完成后一年支付5%,余款5%待二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原告;2、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3、付款凭据,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共计1341824.38元;4、照片,证明案涉游泳池为益阳高新区芙蓉云数据中心配套工程;5、网页截图,证明益阳市政府于2018年12月18日宣布芙蓉云数据中心运营启动,游泳池也一并投入使用;6、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提供了十二份证据:1、《益阳高新区东部产业园游泳池设备采购合同书》及设备清单,证明原告应依约完成设备采购、安装、施工等;2、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提供的《游泳池施工方案》,证明原告应按该方案组织施工并符合质量要求;3、工程函件二份(2018年4月21日、4月25日),证明原告向项目业主提交的工程施工函;4、《外部工作联系单》三份,编号2018-019、2018-024、2018-053,证明项目业主方向原告提出的工程进度延迟和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5、《外部工作联系单》一份,编号2018-055,证明原告在施工中造成的园林绿化损失31492.4元,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6、2019年5月7日原告提供的《游泳池处理工程检验、调试与验收方案》,证明原告的工程超期且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也未提交调试报告;7、《外部工作联系单》2019年5月28日,编号2019-020,业主项目部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继续完成泳池设备安装调试的函》,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不达标,安装部分有12项不达标,调试部分有8项未完成;8、《外部工作联系单》2020年9月21日,编号2020-015,证明针对原告2020年9月18日邮件的回复,原告的工程质量未达标,原告在邮件中也承认工程还需整改,但原告始终未到现场整改;9、2021年1月26日、2021年2月23日项目业主负责人与原告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的工程项目未全面完工,项目业主负责人要求原告按施工方案全面完工;10、银行付款回单两张,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1341824.38元;11、项目管理函,证明2017年8月20日被告与湖南芙蓉云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函,被告委托湖南芙蓉云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游泳池建设事宜;12、泳池咨询合同,证明游泳池的技术造价,包含设备价格,共计500多万元。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2、3和被告的证据1、2、3、4、5、6、7、8、10、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能证明案涉泳池工程已验收,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原告的工作联系函所附对账单系原告统计错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往来邮件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能够证明被告委托案涉泳池工程项目业主湖南芙蓉云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现场管理及工程技术验收,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益阳高新区东部产业园泳池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泳池设备包括水泵、毛发过滤器、石英砂过滤器、臭氧发生器、电控柜、瓷砖、出发台、泳道线、扶梯等;设备须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为结束,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合同暂定价3972747.92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总额30%的预付款,验收完成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质保金10%,验收完成后一年支付5%,余款5%待二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附件包括泳池设备清单,水处理机房部分、泳池池体瓷砖及防水部分、泳池配件部分、池岸瓷砖防水部分的品牌、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单价、数量,泳岸区域平台土建部分、游泳池顶降低标高、游泳池新增歇脚台、新增均衡池等的工程造价。
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向被告提供《游泳池工程施工方案》,包括游泳池底部混凝土受冻修复方案、挡土墙施工方案、盖板混凝土排水沟施工方案、模板施工、泳池瓷砖敷贴施工方案、泳池机房调试方案,上述泳池机房调试方案中的调试阶段维护:对运行中发生的漏、渗水情况及时处理;调试期间必须对系统设备运行参数进行详细记录,同时检查动力设备运行振动、噪音、温度(温升)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对任何异常运行情况作详细记录并及时处理。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4月25日就泳池池岸回填确认事宜、园区隐形消防车道未按图施工影响泳池挡土墙施工事宜向项目业主方湖南芙蓉云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泳池项目工程函件。泳池项目业主方湖南芙蓉云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5月30日向原告发出《外部工作联系单》两份,向原告提出泳池土建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同时工程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泳池图纸存在问题,不能满足泳池功能要求且错漏百出。泳池项目业主方湖南芙蓉云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9月12日向原告发出《外部工作联系单》两份,要求对游泳池工程土建部分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要求对游泳池周边绿化修复费用进行扣除事宜。原告于2019年5月7日提供泳池水处理工程检验、调试与验收方案。2019年5月28日,泳池项目业主方湖南芙蓉云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继续完成泳池设备安装调试的函》,该函件中明确设备安装部分有12项存在问题、不达标,游泳池工程交工前应完成各系统调试,并整理编制交工调试报告,交工调试报告应包含水处理工程概况、电气设备及自动调节系统设备的单体试验及检测、保护装置的试验和调整数据等八项内容。2020年9月21日,泳池项目业主方湖南芙蓉云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泳池安装及调试问题的函》,因原告未对2019年5月28日所发函件罗列的泳池问题清单进行整改,泳池未达到交工验收条件,要求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前交付一个完整的达到设计要求的泳池,并附泳池安装调试问题清单。泳池项目业主方湖南芙蓉云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再次就《关于泳池安装及调试问题的函》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在2021年3月31日前交付一个完整的达到设计要求的泳池,并附泳池安装调试问题清单。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泳池设备预付款1191824.38元,于2018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共计1341824.38元。2017年8月20日,被告向湖南芙蓉云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项目管理函》,内容:我公司就贵公司建设的泳池项目与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益阳高新区东部产业园泳池咨合同书》和《益阳高新区东部产业园泳池设备采购合同书》,该游泳池的建设施工及设备采购和安装及技术咨询由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现我公司同意此项目遵循芙蓉云园区的整体项目建设的管理要求和准则,并提请贵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工程现场管理及工程技术验收,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及所涉及相关事务由我公司负责并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益阳高新区东部产业园泳池设备采购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泳池设备,合同附件载明了水处理机房部分、泳池池体瓷砖及防水部分、泳池配件部分、池岸瓷砖防水部分的品牌、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单价、数量,以及泳岸区域平台土建部分、游泳池顶降低标高、游泳池新增歇脚台、新增均衡池等的工程造价。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游泳池工程施工方案》,载明了游泳池底部混凝土受冻修复方案、挡土墙施工方案、盖板混凝土排水沟施工方案、模板施工、泳池瓷砖敷贴施工方案、泳池机房调试方案。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为被告建造游泳池,并向被告提供泳池设备并进行安装和调试,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按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提供的《关于继续完成泳池设备安装调试的函》、《关于泳池安装及调试问题的函》,证明案涉泳池工程未达到交工验收条件,被告或其委托的案涉泳池工程项目业主湖南芙蓉云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对案涉泳池工程进行验收。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验收完成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泳池工程项目已经被告验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30923.54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58元,减半收取14829元,由原告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乾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金辉
书 记 员 李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