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源天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源天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565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源天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街道***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72806172XJ。 法定代表人: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直,男,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源天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一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直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1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2年11月30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资款1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利润173152元;3.判令被告天一公司在下欠劳务费内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资款21262元、给付合伙利润194426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天一公司承包的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万铁路重庆段站房1标段项目云阳站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工程,双方平均出资、平均分配利润、平均分摊风险。2020年6月30日,被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共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结算,总收入为2970000元,支付劳务费2455886元(被告天一公司直接支付2389000元、***垫付66886元),原告垫资费用21262元,合伙利润为246426元【(2970000元-2455886元-21262元)÷2】。现合伙事项完全完结,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垫资款21262元,并给付原告下欠合伙利润194426元(总利润246426元-原告已领取的利润52000元)。原告与被告***共计劳务费收入2970000元,被告***已经领取260万元,被告天一公司仅仅下欠原告及被告***工程款37万元,被告天一公司在下欠工程款劳务费内承担给付责任。2022年5月12日,崇州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中源天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合伙修建**高铁站是口头协议的。原告没有出一分本钱,还在我这里拿了52000元。双方结算后,原告认账的有99789元,不认账的有126300元:工地上买两台电焊机4400元,电缆线100米2200元,电线100米2000元,斗车3辆1200元,发电机租赁费9000元;这个活路是别人介绍的,需要给介绍人10万元;我在工地上被打了,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医疗费赔了我8000元,还差我1800元,手机损坏了价值2200元,后面我会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2.我与原告是合伙,我给原告出的15万元的人工工资花名册是假的,这个工资表是因为我们想去套公司的钱造的。3.我与天一公司结算了,案外人***在我这里拿了2397340元,本来***与我签的合同单价是57元,后来原告把***叫来说给他加价3元,变成了60元,所以导致我们后面的活路倒亏,还欠***202340元,还欠挂网子的***204140元。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天一公司将云阳高铁站站房模板工程承包给***,***又将此项工程原样转包给***,***(与***为父子关系)为实际施工班组的代表人。现在实际情况如下:1.***与天一公司还未办理财务结算,天一公司对***的奖励(补贴)已体现在双方工资结算单上,还涉及罚款与代付款、目前尚不清楚欠款具体金额;2.***与***并未办理结算,尚不清楚还欠多少人工工资,据我司所知,目前的确差有人工工资(今天有部分人员到场);3.***与***目前未办理结算的具体原因是:价格存在争议(***的承包价格与实际施工所发生工资存在差异);4.天一公司在保证民工费的前提下无法确定有多少钱的利润。5.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天一公司不清楚***与***的具体关系;6.我司主张,劳务费应先保证民工工资的支付(我司保留直接对民工工资进行发放的权利),在完成全部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后,***才有权利对利润进行分配(我司会尽快监督***与实际施工方***办理结算并完成支付工作)。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天一公司于2001年5月11日成立,历史名称为“崇州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郑万铁路重庆段站房1标段项目云阳站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利润平分。 2020年6月30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天一公司(甲方)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合同(木工班组)》及《补充协议》,承包被告天一公司承建的郑万铁路重庆段站房1标段项目云阳站工程的部分劳务(以下简称案涉劳务),承包内容主要为模板及支模架的制作、安装、拆除、整理堆放、场内运输及零星用工等。后***与案外人***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合同(木工班组)》将案涉劳务转包给***,并由***组织施工完成。 2021年10月15日,被告天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何直、被告***、案外人***对案涉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三方共同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实际施工模板接触面积为43328平方米。2022年5月20日,被告天一公司与被告***对案涉劳务的工资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工资为297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与***在合伙期间的收支如何认定? 一、关于合伙项目收入情况,截至本案诉讼时,双方一致认可合伙体已收到被告天一公司的款项2591760元(天一公司代付劳务费2371556元,其余款*****主张其收到14000元,本院推定余下款项206204元为***持有)。***与天一公司结算的工程款虽为297万元,但其中部分天一公司还未支付给***,天一公司辩称其与***就天一公司代付款及工程相应罚款等并未进行结算,故未支付部分暂不能纳入合伙收入。 二、关于合伙项目支出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主要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支出的费用、天一公司代付的劳务费用、***支出的费用。 (一)关于***支出的费用的认定。 ***主张其支出21262.50元,***不予认可。为此,***提交了开支账目清单及施工日志予以佐证,***未举证。本院审查施工日志记录内容后认为该施工日志较为客观真实,施工日志中记载了与案涉劳务工程相关的包括用工、费用支付等各项事宜,其中记载的***、***支付的费用主要有加油费、过路费、餐费、诉讼费、劳务费等,每笔费用均有详细的记载,属于为合伙项目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主张的各项开支对照施工日志逐笔进行审查,发现其中2020年7月29日的283元、2020年8月1日的193元、2020年11月2日的134元、2021年6月27日的214元、2022年9月29日的512元开支与施工日志记载不符,2020年7月29日应为239元、2020年8月1日应为173元、2021年6月27日应为194元、2022年9月29日应为467元,2020年11月2日应为84元(另50元为***微信转账给***支付,列入***支出费用),且原告计算有误,本院调整后最终确认原告的开支为20968.50元。 (二)关于天一公司代付的劳务费用认定及***支出的费用的认定。 ***及***对各项费用支出情况的意见如下表: ***主张支出明细 ***意见 序号 用途 付款人 金额(元) 收款人 备注 证据 认可金额 具体意见 1 杂工 *** 6000 *** 收据 6000 只能纳入***的总劳务账中 2 支模工 *** 25835 *** 收据 25835 只能纳入***的总劳务账中 3 拆架工 *** 18640 ** 公司代付 收据 18640 4 支模工 *** 300000 *** 公司代付 收据 300000 5 杂工 *** 420 *** 收据 420 只能纳入***的总劳务账中 6 支模工 *** 1000 *** 收据 1000 只能纳入***的总劳务账中 7 支模工 *** 260000 *** 公司代付 收据 260000 8 杂工 *** 6066 ***等6人 收据 6066 只能纳入***的总劳务账中 9 支模工 *** 10000 **付 收据 10000 只能纳入***的总劳务账中 10 支模工 *** 10000 *** 公司代付 收据 10000 11 支模工 *** 4000 *** 公司代付 收据 4000 12 支模工 *** 20000 *** 公司代付 收据 20000 13 支模工 *** 5000 *** 收据 5000 只能纳入***的总劳务账中 14 支模工 *** 15000 *** 公司代付 收据 15000 15 生活费 *** 3000 ** 收据 3000 16 杂工 *** 3000 ***、**、*** 收据 3000 只能纳入***的总劳务账中 17 木工 支模 *** 300061 *** 公司代付 收据 300061 18 木工支模 *** 41760 *** 公司代付 收据 41760 19 木工支模 *** 110000 *** 公司代付 收据 110000 20 木工支模 *** 200000 *** 公司代付 收据 200000 21 木工支模 *** 3000 *** 收据 3000 只能纳入***的总劳务账中 22 杂工 *** 2160 *** 收据 2160 只能纳入***的总劳务账中 23 木工支模 *** 100000 *** 公司代付 收据 100000 24 木工支模 *** 500000 *** 公司代付 收据 500000 25 杂工 *** 800 ***、文前付 收据 800 只能纳入***的总劳务账中 26 杂工 *** 850 *** 收据 850 只能纳入***的总劳务账中 27 木工支模 *** 4795 *** 领条 4795 只能纳入***的总劳务账中 28 电机租金 *** 9000 *** 收条 0 不存在 29 代理费 *** 3500 *** 收条 0 不存在 30 杂工 *** 39800 ***、王有品、***、** 公司代付 工资表、付款凭证 39800 其中***4000元 31 ***借款 *** 52600 *** 公司付4000元 52600 公司付14000元 32 招待费 *** 1440 / 开支记录 1440 见***原提交给***签字的第2页 33 交通费等 *** 2895 / 开支记录 2895 见***原提交给***签字的第2页 34 生活开支 *** 7927 / 开支记录 4467 ***原提交给***签字的22页中应减除***挂网子费900元未付,***小工400元,第22**2160元已重复记账,应减除3460元。 35 杂工 *** 3845 / 开支记录 3845 只能纳入***的总劳务账中 36 杂工 *** 12660 / 开支记录 8390 见***原提交给***签字的第26页,应减除第5项420元、第16项3000元、第26项850元,系重复记账,应减除。 37 杂支 *** 13565 / 开支记录 5405 见***原提交给***签字的第21页,减除第1项6000元;第22页即第22项2160元;重复报销8160元。 38 杂工、杂支 *** 30086 / 开支记录 1980 见***原提交给***签字的24页,第3项18640元、第15项3000元、第30项4000元、公司代付***4000元、第8项6066元,合计31706元,已报销。 39 ***工程款 *** 216640 *** 《施工劳务班组合同》、工程结算单、领条、借支账记录 0 不存在 40 木工工资 *** 452295 *** 公司代付 领条 452295 41 ***治疗费 *** 3580 / 法院判决 判决书 0 不存在 42 介绍费 *** 56000 *** 微信截图 0 不存在 合计 2857220 2524504 如上表,双方均认可天一公司代付的劳务费用为2371556元(上表列明为公司代付),本院予以确认。 上表中序号1、2、5、6、8、9、13、15、16、21、22、25、26、27、32、33、35所列支出共计80106元,***认可其支出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余下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综合认定如下: 1.序号28所列电机租金9000元,仅有***的陈述及***举示的一张收条,无付款凭证及***签字认可的支出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2.序号29所列代理费3500元,依据***举示的代理费收条、(2021)渝0235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中***的代理人情况以及***提交的施工日志(2021年10月20日)记录情况,该费用系为合伙项目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3.序号34所列生活开支7927元,被告***提交其自书的开支记录佐证,***于2022年1月5日将该开支记录交由***核对,***在开支记录尾部签注“以上正确8307.00元***”。本院认为,***在该页开支记录尾部签名表明其认可该页所记录的开支情况,经核算该页记录的开支共计为7927元。 ***主张其中11月19日付邬起(启)国2160元工资、***及***二人做小工400元系重复记账,9月6日***挂网子900元并未支付,应当从中减出,本院认为11月19日付邬起(启)国2160元工资与序号22所列费用系同一笔开支,故应当从该页开支中减出;***挂网子900***为未支付,不应当列入该页开支;***主张***及***二人做小工400元系重复记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该页开支为4867元。 4.序号36所列杂工工资12660元,被告***提交其自书的开支记录佐证,***于2022年1月5日将该开支记录交由***核对,***在开支记录尾部签注“以上正确12660.00元***(要减出5540.00元由***认)”。本院认为,***在该页开支记录尾部签名表明其认可该页所记录的开支情况,经核算该页记录的开支共计为12660元。***主张应从该页开支中减出本表序号5、16、26所列开支,经本院审查,该页开支中“2021年2月2日付***小工420元”与序号4所列开支系同一笔开支,“***以**3850元”与序号16及26所列开支为同一笔开支,不应重复计算,应当从该页开支中减出,故本院确认该页开支为8390元。 5.序号37所列杂支13565元,被告***提交其自书的开支记录佐证,***于2022年1月5日将该开支记录交由***核对,***在开支记录尾部签注“以上正确***”“以上合计320.00元正确***”本院认为,***在该页开支记录尾部签名表明其认可该页所记录的开支情况,经核算该页记录的开支共计为13501元。***主张应从该页开支中减出本表序号1、22所列开支,经本院审查,该页开支“***借支6000元”与本表序号1所列开支系同一笔开支,不应重复计算。该页开支中并无序号22所列开支记录,***主张重复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该页开支为7501元。 6.序号38所列杂工、杂支30086元,被告***提交其自书的开支记录佐证,***于2022年1月5日将该开支记录交由***核对,***在开支记录尾部签注“***以上正确”。本院认为,***在该页开支记录尾部签名表明其认可该页所记录的开支情况,经核算该页记录的开支共计为33686元。***主张应从该页开支中减出本表序号3、8、15、30所列开支,经本院审查,该页开支中“**架子工付18640元,以付3000元,合计21640元”与本表序号3、15所列开支系同一笔开支,“**付小工2021年5月3号***、陈**祥、**仿、***、***、***6个折币6066元”与本表序号8所列开支系同一笔开支,不应重复计算,应当从该页开支中减出。***主张“***正月16日微信转账4000元”与本表序号30所列开支重复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页开支为5980元。 7.序号39所列***工程款216640元,***提交了《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单、领条、***借支账记录、***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主张挂网包含在发包给***的范围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审理中***认可挂网单价为2.5元/平方米,按工程结算单载明的挂网面积43328平方米计算,挂网费用应为108320元,这与双方结算价格216640元矛盾;对于挂网费用的支付,***仅提交了***借支账记录及领条,借支账记录及领条均无***签字确认,且无支付凭证予以佐证;2022年1月5日***将其支出交由***核对,2022年8月6日双方再次对账,两次对账***均未将该支出交由***签字核对,不符合常理;***记录的施工日志中2022年4月21日的内容中第2条为“***给***写的假协议是2020年9月2日或是20日,单价是挂拆5元/㎡”,审理中***自认其为套取工程价款将单价2.5元/平方米变更为5元/平方米,由此不能排除该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单是为套取工程款制作。综上,对***主张的该笔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8.序号41所列***治疗费用3580元,***提交了(2021)渝0235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予以佐证,该判决中查明***在工地受伤产生医疗费8950.90元,该费用判决由案外人***承担60%,***自行承担40%即3580元,故该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9.序号42所列开支介绍费56000元,***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产生了介绍费及支付了介绍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10.序号31所列***借支款52600元,不属于合伙支出,不列入合伙支出计算。 综上,***支出费用合计为113924元。 (三)***主张有合伙债务欠***、***的劳务费197340元,***主张应付***、***的工程款为2469696元(按照单价57元/㎡计算),***辩称应付***、***的工程款为2599680元(按照单价60元/㎡计算),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合同中最初约定单价为57元/㎡,但在2021年7月9日***与***签订协议增加3元/㎡,且***提交的施工日志中2021年7月9日记录有“***与***写协议(加3.00元/平方米)”,双方对单价是否增加3元有争议,且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亦存在争议,依据***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定欠付金额,且因***与***、***尚未进行结算,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据现有证据认定的合伙支出共计为2506448.50元(20968.50元+2371556元+113924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主张***退还其垫资款21262元并支付利润194426元应否支持? 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合伙收入及支出情况,合伙收入减去合伙支出余下85311.50元(2591760元-2506448.50元),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约定,***与***应当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分得42655.75元,鉴于***已向***付了52600元,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天一公司欠付***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天一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温 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