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3民初41号
原告:武汉市马鞍山苗圃,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关山高坡店。
法定代表人:陈广平,系该苗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生,系该苗圃员工。
被告:湖北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薇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丽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膺,湖北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心安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朱春安。
第三人:陈心喜,男,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市马鞍山苗圃(以下简称马鞍山苗圃)与被告湖北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武汉心安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安绿公司)、第三人陈心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了(2017)鄂011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佳园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书未查清事实为由,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鄂01民终8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鄂011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7日重新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马鞍山苗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张延生,被告佳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8日,原告马鞍山苗圃申请追加心安绿公司为本案被告,陈心喜为本案第三人,因被告心安绿公司及第三人陈心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暂停审理。2019年12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马鞍山苗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张延生,被告佳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安绿公司及第三人陈心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顺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佳园公司支付原告马鞍山苗圃苗木款532500元及利息(以货款53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佳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鞍山苗圃与被告佳园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苗木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马鞍山苗圃向被告佳园公司供应各种苗木,苗木总价款为762500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和平大道奥山世纪城K-122地块,协议签订后,原告马鞍山苗圃按协议约定供应了苗木,2016年2月2日,双方结算苗木款762500元,被告佳园公司已付货款230000元,尚欠货款532500元,原告马鞍山苗圃曾多次催款,被告佳园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给原告马鞍山苗圃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马鞍山苗圃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园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马鞍山苗圃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马鞍山苗圃对被告佳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我公司未与原告马鞍山苗圃签订《苗木供货协议》,该协议中的印章系伪造;2、该协议中经办人陈心喜不是我公司员工或其他人员;3、据调查,陈心喜系被告心安绿公司股东、监事;4、我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告马鞍山苗圃与我公司共同选择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认定,标称日期为“2015.9.6”、购苗单位为“湖北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供苗单位为“武汉市马鞍山苗圃”的《苗木供货协议》上盖的“湖北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署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所以,苗木供货协议系原告马鞍山苗圃伪造,本案原告马鞍山苗圃诉我公司的诉讼为虚假诉讼;5、原告马鞍山苗圃申请法院对我公司的基本账户予以冻结,系恶意滥用司法资源,不利于本案的解决,原告马鞍山苗圃自己有过错,要我公司承担责任是极其错误的做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鞍山苗圃的诉讼请求。
被告心安绿公司及第三人陈心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十三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佳园公司对原告马鞍山苗圃提交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佳园公司对原告马鞍山苗圃提交的证据2苗木供货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佳园公司认为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协议上所盖我公司的公章,与其公司在湖北省工商局登记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该证据中所盖被告佳园公司的公章与其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但被告佳园公司未提供原告马鞍山苗圃伪造该公章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证据与被告佳园公司提交的苗木供货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佳园公司知晓原告马鞍山苗圃经办人张延生与陈心喜签订了苗木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佳园公司对原告马鞍山苗圃提供的证据3项目结算签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心安绿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第三人陈心喜不是我公司员工,该结算单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佳园公司已按该结算单向原告马鞍山苗圃支付货款150000元,该结算单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佳园公司对原告马鞍山苗圃提交的证据4张延生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银行账户明细单客观地反映了账户资金流转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佳园公司对原告马鞍山苗圃提交的证据5苗木送货单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2015年5月31日的浙江绿卉苗木直销处送货单中只有第三人陈心喜的签字,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和盖章。2015年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9日、6月18日、7月1日浙江绿卉苗木直销处送货单中均没有第三人陈心喜和我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且该六份送货单中未显示货物金额及送货地点,该六份送货单无法达到原告马鞍山苗圃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中显示的日期不在原告马鞍山苗圃与被告佳园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马鞍山苗圃对被告佳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作协议【即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武汉奥山世纪城K-1-2地块(B区、C区)园林景观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据2承诺函复印件、证据3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首先,在本案原审过程中,被告佳园公司未将该合作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怀疑是被告佳园公司事后补签。其次,第三人陈心喜虽是被告心安绿公司的监事,但是并不能排除第三人陈心喜是被告佳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再次,因被告佳园公司与被告心安绿园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协议,更不能否认被告佳园公司与原告马鞍山苗圃之间存在供货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鞍山苗圃对证据2承诺函、证据3报告的异议理由如下:1、在原审过程中,被告佳园公司是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怀疑是被告佳园公司伪造证据,有可能是事后补签。因为该承诺书上第三人陈心喜的签名与原告马鞍山苗圃及被告佳园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上的签名笔迹相差太大。2、被告佳园公司与被告心安绿公司有合作关系,但不能否认原告马鞍山苗圃与被告佳园公司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马鞍山苗圃对被告佳园公司提交的证据4付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银行付款的历史记录,且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鞍山苗圃对被告佳园公司提交的证据5苗木供货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张延生虽认可在该协议上备注“因向佳园公司提供发票签此协议,并非真实供应合同”,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佳园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协议来源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鞍山苗圃对被告佳园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该电子回单不是原件,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来源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马鞍山苗圃虽对被告证据7被告心安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鞍山苗圃对被告佳园公司提交的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佳园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马鞍山苗圃伪造了该公章,公章是否伪造不影响本案合同关系的成立。鉴定费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权鉴定的机关作出的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原告马鞍山苗圃申请,本院调取了案外人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园公司签订的《奥山世纪城K-1-2项目示范展示区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原告马鞍山苗圃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佳园公司承接了奥山世纪城的园林绿化工程。被告佳园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马鞍山苗圃与其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佳园公司与被告心安绿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第十九项约定:“……甲方(佳园公司)已签订的其它未完成材料采购合同交由乙方(心安绿公司)继续执行。”
(二)第三人陈心喜系被告心安绿公司的股东。2015年9月6日,被告佳园公司作为购苗单位(甲方),马鞍山苗圃作为供苗单位(乙方),签订《苗木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马鞍山苗圃向被告佳园公司供应各种苗木,苗木总金额为762500元,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和平大道奥山世纪城K-1-2地块。陈心喜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佳园公司公章,张延生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与原告马鞍山苗圃的公章。
(三)2016年2月2日,原告马鞍山苗圃经办人张延生与陈心喜代表的被告心安绿公司签订了《项目结算签字单》,双方对苗木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62500元,该结算单上有陈心喜签字和被告心安绿公司盖章。2016年11月6日,张延生在该结算签字单上签字并注明:已支付230000元(不含20000元税费)。
2015年10月28日,被告心安绿公司的股东陈心喜向原告马鞍山苗圃经办人张延生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佳园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马鞍山苗圃经办人张延生支付货款150000元。为此,被告心安绿公司实际下欠原告马鞍山苗圃货款532500元(762500元-230000元)。
(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第三人陈心喜身份证住址为武汉市洪山区洪珞村****,本院发现陈心喜已不在该住址居住。被告心安绿公司注册地(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小区408栋3单元1层1-2室),该公司并未在该注册地办公。
(五)在本院原审及重审过程中,被告佳园公司均主张原告马鞍山苗圃提交的苗木供货协议上所盖其公司的公章系原告马鞍山苗圃伪造,经被告佳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原告马鞍山苗圃及被告佳园公司共同选择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15.9.6”、购苗单位为“湖北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供苗单位为“武汉市马鞍山苗圃”的《苗木供货协议》上盖的“湖北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署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本案争议的焦点:1、陈心喜与湖北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心安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何关系;2、与原告签订苗木供货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到底是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中,第三人陈心喜为被告佳园公司及被告心安绿公司的代理人,其履行签订买卖合同及结算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虽然被告佳园公司对原告马鞍山苗圃提交的供货协议上所盖其公司公章申请了鉴定,被告佳园公司证明原告马鞍山苗圃提交的协议中加盖的被告佳园公司的公章与其登记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被告佳园公司未提交原告马鞍山苗圃伪造公章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庭审中承认与被告心安绿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已按原告马鞍山苗圃与被告心安绿公司的结算单向原告马鞍山苗圃经办人张延生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佳园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足以认定其认可陈心喜系其与自己的合作方被告心安绿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其次,原告马鞍山苗圃提交的苗木供货协议及结算单中均有陈心喜本人签字,且陈心喜亦向原告马鞍山苗圃经办人张延生支付货款80000元,张延生有理由相信作为被告佳园公司及被告心安绿公司共同代理人陈心喜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再次,被告佳园公司提交的苗木供货协议中已显示购苗单位为其公司,陈心喜作为购苗单位经办人在该协议上已签名,被告佳园公司从其提交的该苗木协议中既然明知陈心喜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以其名义与原告马鞍山苗圃之间签订该协议,其事后却按陈心喜代表的被告心安绿公司与原告马鞍山苗圃之间的结算单支付货款。被告佳园公司用其支付货款的行为认可陈心喜有权代表其公司与原告马鞍山苗圃之间签订苗木供货协议并结算货款的真实性。故被告佳园公司主张其在涉案争议买卖合同关系中仅为被告心安绿公司的合作人,其基于与被告心安绿公司有合作关系,且按第三人陈心喜的付款报告向原告马鞍山苗圃支付货款,而其与原告马鞍山苗圃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难以自圆其说且不符合常理。综上,第三人陈心喜是代表共同合作的被告佳园公司、被告心安绿公司与原告马鞍山苗圃签订供货协议并结算货款的职务行为,即使原告马鞍山苗圃提交的苗木协议中所盖被告佳园公司的公章与其登记备案印章不一致,并不影响第三人陈心喜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的焦点2,与原告马鞍山苗圃签订苗木供货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到底是谁。本案中,原告马鞍山苗圃与被告佳园公司、被告心安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既然被告佳园公司提交的苗木协议(即原告马鞍山苗圃经办人张延生与第三人陈心喜之间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中已载明张延生于2015年9月8日在该协议上注明其与原告马鞍山苗圃无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佳园公司却按原告马鞍山苗圃经办人张延生与被告心安绿公司的结算单向原告马鞍山苗圃经办人张延生支付货款150000元,且被告佳园公司向原告马鞍山苗圃经办人张延生支付上述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与原告马鞍山苗圃经办人张延生同被告佳园公司的合作方被告心安绿公司的结算单的时间2016年2月2日相吻合。同时,被告佳园公司以原告马鞍山苗圃提交的苗木供货协议上的公章与其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就此来否认其与原告马鞍山苗圃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而事实上却按其合作方被告心安绿公司与原告马鞍山苗圃经办人张延生的结算单向其支付了货款。故原告马鞍山苗圃提交的结算单及苗木供货协议应视其与被告心安绿公司、被告佳园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其次,第三人陈心喜、被告佳园公司分别向原告马鞍山苗圃经办人张延生支付货款的行为,该付款行为应视同被告心安绿公司、被告佳园公司共同向原告马鞍山苗圃支付货款的事实成立。再次,原告马鞍山苗圃所提交的供货协议上盖有被告佳园公司公章,被告佳园公司主张其公章系原告马鞍山苗圃伪造,经被告佳园公司申请鉴定,虽然该协议上所盖被告佳园公司的公章与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但被告佳园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系原告马鞍山苗圃伪造公章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鉴定结论仅能证明被告佳园公司与原告马鞍山苗圃之间签订的苗木协议上所盖被告佳园公司公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的事实,原告马鞍山苗圃提交的苗木供货协议、结算单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与被告佳园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付款凭证及苗木供货协议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佳园公司在事实上已承认其同合作方被告心安绿公司与原告马鞍山苗圃之间存在共同的买卖合同关系。最后,被告佳园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马鞍山苗圃经办人张延生支付货款的凭证上备注付款用途为“货款”,被告佳园公司从其备注的用途上已承认与原告马鞍山苗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佳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心安绿公司及原告马鞍山苗圃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被告佳园公司、被告心安绿公司基于合作关系与原告马鞍山苗圃之间的共同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佳园公司及被告心安绿公司所欠原告马鞍山苗圃苗木款532500元(762500元—2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佳园公司及被告心安绿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马鞍山苗圃所欠苗木款。故原告马鞍山苗圃要求被告佳园公司支付下欠苗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鞍苗圃虽追加了心安绿公司、陈心喜分别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由心安绿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原告马鞍山苗圃要求心安绿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辩论意见,不属于本案变更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马鞍山苗圃未要求被告心安绿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马鞍山苗圃应系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因被告佳园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告马鞍山苗圃提交的供货协议上所盖被告佳园公司的公章与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但被告佳园公司对其伪造印章的具体对象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本院认定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佳园公司自行承担较为公平。
关于被告佳园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马鞍山苗圃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截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佳园公司、心安绿公司已支付原告马鞍苗圃苗木款230000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被告佳园公司未支付原告马鞍苗圃苗木款。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马鞍苗圃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第一次诉讼之日(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较为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佳园公司应从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马鞍山苗圃要求被告佳园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马鞍山苗圃要求被告佳园公司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园公司主张其与原告马鞍山苗圃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市马鞍山苗圃苗木款5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苗木款53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马鞍山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5元、保全费318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567.5元,由被告湖北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 李启财
人民陪审员 肖登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