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1民初4567号
原告:武汉市马鞍山苗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马鞍山苗圃(以下简称马鞍山苗圃)诉被告湖北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原告马鞍山苗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佳园公司支付原告马鞍山苗圃苗木款53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佳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鞍山苗圃与被告佳园公司2015年5月签订苗木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马鞍山苗圃向被告佳园公司供应各种苗木,苗木总价款为762500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和平大道奥山世纪城K-122地块,协议签订后,原告马鞍山苗圃按协议约定供应了苗木,2016年2月2日,双方结算苗木价款为762500元,但被告佳园公司已付230000元,尚欠532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马鞍山苗圃曾多次催款,但被告佳园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给原告马鞍山苗圃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在本案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佳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佳园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享有对本案管辖权的法院为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因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区,且起诉时原告马鞍山苗圃提交的《苗木供货协议》因其合同落款处的“湖北佳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变造的而导致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即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存在。其次,若按被告佳园公司诉称的交货地点为武汉市和平大道奥山世纪城,该交货地点的合同履行地也应确定认为武汉市青山区,本案也归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佳园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因涉案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奥山世纪城K-122地为武汉市青山区,而被告佳园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区,皆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汉南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佳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被告佳园公司提出的《苗木供货协议》印章系伪造一事属于实体审查,不属于程序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佳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