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

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草仓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冬,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兴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宋利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慧,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冬,被上诉人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对被上诉人违约起诉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致使货款没有结清。2017年12月13日,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不起诉的前提下,上诉人出具了还款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是错误的。在还款协议中没有利息约定,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关于质量问题,还款计划书非常清楚的显示和质量没有任何关系。在被上诉人多次索要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上诉人未按计划还款,导致的质量问题是上诉人找的不还款的托词,质量问题不存在,而且所有货物已经用于工程建设。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十四条四款规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承担利息是法律确定的事实。
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378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原告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写明:“被告于2013年购买原告通信管材,货款截止目前为止还有余款93783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末之前付给原告400000元,余款537830元在2018年12月末前全部还完,特制定还款计划并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签订还款计划,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被告对买卖关系认可并对拖欠货款事实做出还款承诺,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给付货款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双方约定余款537830元于2018年12月末前全部还完,现被告逾期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答辩称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3783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872元,由被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致使货款没有结清”一节,一审中,上诉人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是作为抗辩事由提出的,上诉人应就其抗辩事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未能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予以证明,亦未就相应损失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是错误的”一节,因上诉人于2017年5月31日在还款计划中确认欠付货款数额,并承诺“2017年12月末之前全部还完”,现上诉人逾期给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利息,故对上诉人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2元,由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白羽彤
审 判 员  范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笑怡
书 记 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