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202民初1671号
原告: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兴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利胜,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秦学慧,系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县农机公司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王旭。(未出庭)
原告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阳电力公司)与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劳动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阳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学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信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后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需求PVC波纹管及配件,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付款方式:货款付款。开始按双方约定每车一结货款。2013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讲工程量大,资金紧张,货款隔月付清。之后陆续进货,总欠货款18.41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该货款在2017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41万元,并承担滞纳货款违约金256175.1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电信劳动服务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电信劳动公司自2012年向原告赊购PVC波纹管、管箍等货物。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16年5月16日,被告电信劳动服务公司在原告前阳电力公司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旭亦签字确认。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被告电信劳动服务公司已给付原告前阳电力公司货款58万元,尚欠货款18.41万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电信劳动服务公司从原告前阳电力公司处购买PVC波纹管、管箍等货物,并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电信劳动服务公司欠货款属实,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但依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在本案当中,因被告电信劳动服务公司在2016年5月16日出具了对账单,就该买卖关系所欠货款的总金额予以了固定,可以视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于当日终结,被告电信劳动服务公司应于在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当日向原告给付该全部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电信劳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8.4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欠款完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原告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至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崇宁支行,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10014241010********-2027)交纳上诉费514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强人民陪审员王静人民陪审员李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