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8389号
原告:贵阳续荣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美玲,经理。
注册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61号中新市场12-8-9号三楼。
委托代理人:王晓晨,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生,住湖北省宜都市松宜矿区。
委托代理人:王彦朝,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文浩,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阳续荣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续荣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忠烈、王晓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朝、白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续荣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经招聘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岗位、职务、劳动报酬、福利等事项。第二份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职务调整为销售二部副总监。2017年1月21日,因原告工作需要并征得被告同意,被告被调入原告关联公司贵州宝源利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原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该协议就相关报酬、竞业限制的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因原告业务合并需要,被告于2018年1月从贵州宝源利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调回原告处工作。2018年3月31日,被告以家庭情况及个人身体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被告辞职后,原告多次通知其到原告处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予以拒绝。2018年4月,原告对签订《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离职员工进行例行工商登记查询,得知被告在2016年11月10日与他人投资成立贵州东皓林威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妻子赵子君于2018年4月3日与他人投资成立贵州博雅天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对比,上述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与原告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综上,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关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91年4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2019]第1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裁决书是正确的,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23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原告没有上述的事实,其与被告约定违约金的条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5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201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第11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1条,应立即与甲方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支付拾万元违约金。无法确定违约时间长短的,按照一年计算……”。贵州东皓林威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成立,被告***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贵州东皓林威装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潢及施工,消防工程设计及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机电工程(除电梯)安装及施工,企业形象设计,平面设计;销售:装饰材料、家具、洁具、地板、五金、门窗、建材。原告贵阳续荣装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销售:室内装饰装潢设计及施工,园林绿化,园林景观设计,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钢材,建材,陶瓷洁具,办公用品,五金交电,弹性地面材料,窗帘布艺。原告贵阳续荣装饰有限公司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0万元;二、请求被申请人按照《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100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贵阳续荣装饰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主张被申请人***按照《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职期间从事与原告同类业务违反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其依据只是被告在签订《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前作为另一公司的股东,且被告妻子名下有一公司,但其并未提交被告违反保密协议损害了原告利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离职后原告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续荣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云
书 记 员 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