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1893号
原告:贵阳续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61号中新市地场12-8-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晨,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公司员工。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九华北大道353幢7层。
法定代表人:童建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19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贵阳续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续荣公司)与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简称卓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晨、陈新林,被告卓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续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费及施工费共计人民币614387元,并支付违约金233467元(按月息2%从2017年3月起计收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一份《师院PVC地胶承揽分包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遵义市师范学院新蒲校区项目提供PVC地胶材料及铺贴施工。合同暂定数量为15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143元,结算面积按被告确认的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收方结算为准。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4、竣工验收支付约定:乙方单项工程竣工完成后,报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到总结算款的97%;5、质保金支付约定:总结算款的3%作为本项目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第14个月份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九条验收中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不得私自投入使用,甲方在使用前必须向乙方提出书面使用说明,经乙方签字认可方可使用,甲方若未经乙方许可私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且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质量后果均由甲方负责。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师院PVC地胶承揽分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向遵义市师范学院新蒲校区项目提供PVC地胶材料及铺贴施工,并按照期限完成施工。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一份《回复函》,对于还应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确定,并表明被告方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同时也对该项工程未完工施工区域,被告同意在2017年1月6日前完成未完成施工区域,剩余尾款按合同约定验收后支付。2017年3月,被告员工张丁辉对于总工程量以及PVC收边作出结算,总共20333.41平方米。2017年8月22日,被告财务财务负责人黄光红向原告出具一份《遵义师范学院新蒲校区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汇总表》,表中详细注明了实际支付金额以及累计未付金额。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函》,函中详细载明了至2018年2月26日以后,被告尚欠原告614387元货款,被告二也再次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综上,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材料及施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卓越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该款项并未到付款节点,因为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金额多了10万元左右,在支付时应当扣除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涉案工程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经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复,但原告并未进行相应的处理,修复费用应当从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2016年7月8日,我作为公司项目工程经办人,在做案涉工程,现我已经离开卓越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司及公司法人来承担民事责任。我是履行工作职责,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月被告卓越公司(授权签字人为被告***)签订《师院PVC地胶承揽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卓越公司将遵义市师院PVC地胶承揽分包施工项目发包与原告施工,工程量暂定为15000平方米,单价为143元每平方米,2、合同签订后卓越公司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原告材料进场后,卓越公司按实际到货量总款的50%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每施工完5000平方米,报卓越公司进行一次进度款结算,进度款按5000平方米总款的35%支付,原告单项工程竣工完成后,报卓越公司验收,卓越公司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到总结算款的97%,总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14个月内无息支付给原告,3、工程完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1)卓越公司在原告作业层上进行其他工序操作,(2)卓越公司超过期限不组织验收,(3)原告施工完毕后,卓越公司不得私自投入使用,使用前必须向原告提出书面使用说明,原告签字认可方可使用,若卓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私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所造成的一切质量后果,均由卓越公司负担,4、如卓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卓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约定项目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8日卓越公司在支付价款明细汇总表中确认累计未付原告价款612547元,认可地胶价款为2907677.63元。2018年9月5日原告与***核对案涉工程价款,总计工程价款为2922287元(其中收边条价款14610元,地胶工程价款2907677元),合计已支付工程价款2307900元,尚余工程款614387元(含地胶价款3%的质保金87230元,收边条价款14610元,累计未付价款612547扣减已支付价款100000元的余额512547元)。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完工,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卓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14387元。同时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应付款日期、工程交付日期、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故其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原告主张的614387为基数。原告未举证证明应由***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续荣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438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阳续荣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斌